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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1:13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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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及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旅游区(点)设置下列各类广告设施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公共用地、人行道、广场、绿地独立架设、安装以及附着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各类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和其它各类广告宣传。
  二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各类杆、塔、亭、棚、公共客运站棚安装设置的各类灯箱、电于显示牌(屏)、霓虹灯及其它牌板广告。
  三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空间临时悬挂横幅、飘放宣传气球等广告。
  四类广告设施:凡设置、发布时间不超过20天的各类临时性商业广告、社会恬动广告、行业宣传广告,以及非经营性宣传广告和个人社会性启事。
  第三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后,按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城建监察支队下设城市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告设置办),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遵守行政法规,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设置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市容规划管理规定,并办理有关规划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申报制度。广告设置单位必须事先向市广告设置办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广告发布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广告内容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广告管理机关批准的广告内容审查文件;
  (四)广告拟设位置平面图;
  (五)广告设计方察及制作说明;
  (六)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批准文件;
  (七)其它证件资料。
  第八条 设置一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拟设申请并附送设计方案,广告设置办依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批准文件,进行审批后方可施工设置。需与建(构)筑物同期施工、安装的,应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规划时,同时提交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方可办理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第九条 设置二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首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建筑物产权单位同意后,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拟设申请并附送设计方案,经广告设置办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设置三、四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事先将广告内容报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汉台区市容监察大队及南郑县城建监察大队提出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设置悬挂、飘放。
  第十一条 各类非商业经营性宣传广告、标牌及其公益性广告设施的设置、揭布,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审批手续,由产权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性社会恬动或商品交易会、展销会,需在会场外设置不超过20天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应按四类广告设施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地点设置。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单位制作的社会活动广告、行业政策宣传品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发布的各类商品信息广告,开业、庆典活动宣传信息,应区别情况尽可能张帖在“广告栏”内或使用绳索悬挂“过街红”标语发布。
  第十四条 各工商企业名牌、店牌、店址指示脾、产品介绍牌应附着于建筑物设置,禁止设置在人行道上。各类海报、标语、会期预告、寻人、换、招、租房屋等个人社会性启事广告,禁止在街道墙壁、电杆、树干、构筑物上任意张帖或涂绘,此类广告应在批定的“广告栏”内张帖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城市公文客运停车站、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与站、棚构筑物和街景相协调,力求造型美观,注意体现城市建筑艺术。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在指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在规定的期限内末设置或期满未竣工的,应说明理由,超出规定期限半年以上者按自动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竣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广告设置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使用。属与建(构)筑物同期施工、安装的广告设施,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因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牢固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设施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经批准的一、二类广告设施使用期为3年,三类及临时设置的四类广告设施使用期一般为10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0天。使用期满,如需继续设置使用,必须按规定重新整修、刷新、更换,并重新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长期不用的,原设置单位不得私自转让或出租,由广告设置办收回用于公益性广告宣传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由市广告设置办通知设置单位,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情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费的收取,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收取标准按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陕建规发[1992]84号《关于在县城以上城市收取城市规划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管理费依照管理权限由市广告设置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管理的法规宣传和公益性广告宣传费的开支。以广告制作(包括设置)的投资总额为基数,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按2‰计收,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按2.5‰计收,一、二类广告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征收,三、四类广告低于50元的按50元征收。贴入“广告栏”内的各类揭布式广告免收登记、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监察支队按照处罚程序依据国家有关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的有关法规,以及《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和《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广告发布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构筑物或广告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地段、范围、内容要求设置广告设施的;
  (三)私自转让、买卖广告设施的;
  (四)超过许可证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更换牌面,逾期仍不改正的,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更换广告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并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安全措施不当,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未经广告设置办许可,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他人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中砍伐、攀折、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其责任部门的侵权责任并取得赔偿。
  第二十九条 各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由各县具体负责,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县城及其建制镇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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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巴多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巴多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0年10月27日起生效,适用于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已经于2000年5月18日以国税函〔2000〕330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五)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六)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破坏其景观和自然风貌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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