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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6:05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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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

作者 奚正辉


内容提要: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对公证处提出了挑战,公证处与公证人将何去何从,本文着重从五个面进行论证:一、市场经济对公证处体制的影响;二、市场经济对公证管理机构的影响;三、市场经济对公证处内部管理机制的影响;四、市场经济对公证人的影响;五、市场经济对公证立法的影响。
关键词:公证人事务所 地域原则 人数限制原则 平等原则 不得兼职原则 事后抽查制 公证人法

中国的公证制度建立于民国时期,中华民国于1935年7月30日颁布了《公证暂行规则》,这是我国最早的一部较完整的公证法规。1943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公证法》及《公证法施行细则》,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公证制度亦随之在大陆消失。
新中国的公证制度虽然建立于建国初期,但由于党内左倾思想的严重影响,公证被斥为“修正主义制度”而取消。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公证工作随之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八十年代,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随着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发展及第二次改革开放的开始,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发展阶段中我国将要建立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随之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及证券市场等。值此历史发展机遇,公证行业不失时机地提出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想方设法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运作。但这种满怀激情的倡导在缺乏相应政策的保障下进行运作显得那样苍白无力。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公证队伍虽然经过努力,却没有在一个市场内站稳脚跟,某些已进入的市场也被市场无情地赶了出来(如银行取消借款抵押公证)。公证行业提供的现行服务明显地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大地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队伍的素质也大大落后于律师队伍和法官队伍。
随着时间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地深入,公证员及公证管理人员渐渐地产生了危机感,他们从等着政府给口饭吃的幻想中觉醒。公证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公证队伍素质低下,公证立法严重滞后,公证机构机制不活,这些无不都是现在改革的焦点。
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公证改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司法部也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公证改革逐步在全国推行,改革是好事,但在改革的同时能否让我们静下来想一想,公证到底是什么?公证在市场中的作用是什么?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设立公证机构与授予公证人资格需要哪些原则与条件?我们是否想过这些问题,是否想通过这些问题?因为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是最基本的问题,只有回答好了这几个问题,公证改革才有方向,才有目标,否则进行的改革也是盲目的,也不会被历史肯定。
在此,笔者想探讨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市场经济对公证处体制的影响
每个国家的公证机构的机制都不尽相同,公证的改革就是要寻找一种最适合我国的公证处机制,所谓“最适合”就是指符合社会的需要,符合时代前进的要求,有利于公证的发展,并且不违背公证的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机关,这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1979年公证处随着司法机关的恢复,而逐步建立起来。由于公证事业刚刚恢复,社会还没有对公证产生认同,并且公证又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所以公证处建立之初,国家将公证机关列为国家机关,享受国家机关的经费待遇,公证人员一律为国家行政干部。这样的设置在事业开始之际,为稳定公证队伍,吸引人才,开拓业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体制已不能满足公证发展的需要,体制改革是必然的趋势,到2002年年底,全国各公证处都相继转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法人。(一)来自公证处内部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从公证员的角度而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在大城市和沿海地区,一名公证员创收百万元以上是很正常的。而目前各公证处实行的奖励制度却没有经过人事部门、财税部门的正式认可,有违规之嫌,公证人员一直没有稳定感。即便如此,我们现在的奖励比例也被认为是异乎寻常地高过社会的平均水平,被说成严重的“不合理现象”。可公证员本人却认为自己付出的脑力劳动与其它法律服务行业相差无几,但个人收入却与他们有天壤之别,很为自己鸣不平,在利润分配上,他们当然希望能从自己的创收中多分一杯羹,公证员不满足只拿固定工资和奖金,他们希望自己付出的劳动能够获得等价回报,这种矛盾也越来越突出。若没有物质激励,公证员就很难去开拓业务,这也会导致公证业务的萎缩。(二)公证体制缺乏活力,也必然导致公证体制的改革。公证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公证处正式人员占国家行政编制,属于国家公务员。财务管理上收支两条线,实行统收统支及差额补助两种管理。在这种体制下的公证处均是非独立法人,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一个科室。而作为一个科室,它的业务工作以及对人、财、物的支配权完全取决于它的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的开明程度。由于管理上没有自主权,局限了公证的发展。但是,不论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开明程度如何,都不能解决的问题是:作为政府机关的公证处具不具有行政机关特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公证处具有公证的职能,但这项职能不应该是行政管理职能,恰当地说应是社会管理职能。并且,这种体制下公证人员是公务员,不能随意自由流动,这也阻碍了公证处公证处人员的新陈代谢,没有人才的保障,公证处不可能有大的发展。(三)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公证处从国家机关中剥离出来也是大势所趋。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给公证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决定》第一次明确地把公证机构定位于“市场中介组织”。
2000年司法部颁布了《关于深入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明确规定了把公证处转为事业单位。公证处是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公证处正式人员占国家事业编制。笔者认为公证处转为事业单位,在短期内调动公证员积极性,增强公证处活力方面的确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与其说是事业单位管理机制的优越性所制,毋宁说是公证员的从业积极性在解除了僵化的机关管理体制的长期压制后的能量释放。因为事实上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证处在人、财、物管理上,仍受到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约束,并没有成为拥有充分自主权的事业法人,仍没有建立起适应市场机制要求的激励竞争机制、民主管理自律机制和人才流动机制。其次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制带有深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割裂了公证制度与市场的联系,限制了两者间互动效应的发挥。这主要表现在:它并没有给予公证人以应有的主体地位,相反,依然具有行政机关内部僵化的管理机制对公证人业已市场化了的执业行业进行管理;将公证处内部的行政领导与业务管理相混淆;执业公证人在公证处内外部的责、权、利不明确。再者,事业单位也面临着一个改革的问题,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未来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因此事业单位只能作为公证最终走向市场的一种过渡形式,是保守派与改革派相互妥协的产物。
综观当今世界,公证体制的模式有五种:一种是设立公证人事务所;一种是公证人在教会管辖之下从事公证事务;一种是公证人在法院的管辖之下办理公证事务;一种是由地方行政机关兼办公证事务;还有一种是由律师兼办公证事务。我们不能盲目而轻率地说:我国的公证体制要与国外接轨,须知外国有许多种公证体制,我们接的是哪个国家,何况一个国家的公证体制也不局限于一种。公证人在教会管辖之下从事公证事务,显然不适合我国,我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党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公证人在法院的管辖下从事公证事务也不适合我国,在建国初期,我国的确采用过这种模式,当时公证业务在中级人民法院内的公证室办理,但我国从79年恢复公证业务以来,就把公证处隶属与司法部,与法院没有关系。由律师兼办公证事务,在大陆目前也不可能,因为公证处与律所在一开始设立时就是相对独立的,而且两者从事的业务范围,社会职能都不一样。由地方行政机关兼办公证事务,就是我国在改制前产用的模式,前面已探讨过这种模式已不适应我国公证发展的需要。其次,公证是一项高度独立的工作,公证人仅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他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而公证人事务所即独立于司法机关,又独立于行政机关,从而从体制和法律上保障了公证作为一种辅助司法制度的高度的独立性,为公证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奠定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在公证人事务所体制下,公证人执业的自由性一定会否定公证行为的国家公务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公证具有双重性:执业的自由性和国家公务性)实际上公证的国家公务性,是体现在公证人执业资格的批准条件与程序,公证程序及公证书的效力上。国家把证明的权力授予公证人来履行,那么公证人就具有国家的公务性,而不是说公证人一定是国家公务员才具有公务性。如果置市场经济的共性和内在要求于不顾,以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属性,去否定公证人执业行为的自由性,片面强调公证行为的国家公务性,就必然会人为地割裂作为公证制度内在的规律性,即公证是国家公务性与执业自由性的统一,势必会窒息公证制度,使公证失去作为市场中介组织所应有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公证人事务所,但设立公证人事务所也是有一定原则的,综合各国的公证机构,一般都有几条原则:第一,地域原则。第二,人数限制原则。第三,平等原则。第四,不得兼职原则。所谓地域原则就是每个公证人事务所都有自己管辖的范围,通常以行政区域划分,地域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公证人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所谓人数限制原则是指每个区域内需要多少公证人,根据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业务量等因素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公证人的人数下限,就像意大利它规定每个公证管区的公证人应超过15名。人数的上限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这个管区已经饱合了,就不再任命公证人。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每个公证事务所都是平等的,互相没有隶属关系。所谓不得兼职原则是指公证人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因为这会影响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当然也有例外,香港的公证业务就是由司法部委托律师来做的。)从以上的原则来看,我国目前的公证处设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我国打破了平等原则和地域原则,我国有四个级别公证处,我国设立了国家公证处现改名为长安公证处,省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区县级公证处,虽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各公证处没有隶属关系,是独立平等的,其实这已经违背了公证处的设立原则,因此也导致了公证处因管辖而带来的恶性竞争,现在公证处的竞争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区、县公证处打破地域原则的竞争;另一种是高级别的公证处与低级别的公证处在案源上竞争。其实作为公证处应该避免竞争,因为有竞争必然会有淘汰。由于竞争,公证处被淘汰了,它所办的公证书是否还有效呢?而且这种竞争有损公证的形象,不利于公证地整体、健康发展。所以笔者的观点是撤消高级别的公证处,统一设立区、县公证处,并且区、县公证处必须严格实行地域管辖原则与人数限制原则,即公证处以所在地的行政区为自己的公证管区而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任命公证员。当初为什么会设立高级别的公证处呢?归根结底是由于隶属于不同级别的司法部门导致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制度的去陈拓新,这种制度必然会有所改变。当然取消目前的高级别公证处有很大难度,这涉及到许多人的既得利益。但决不能因为有难度,而违背公证处的设立原则,犯原则性错误,难道我们走的弯路还不够多、不够远吗?我们更不能把这种计划经济的产物视为中国特色而保留下来。
对公证管理机构的影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随着公证体制的改革,对公证的管理由单一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转向与公证员协会一起管理。由于公证处刚刚转制,它与司法行政机关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公证处作为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更多的是需要行业的自我约束。当然笔者并不是排斥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只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更多是履行行政监督职能和宏观管理的职能,不要干涉公证处的内部管理。在司法行政机关逐步淡出公证界时,我们更多的要关注公证员协会的管理,如何去发展、完善公证员协会,协会工作无论从力度还是广度都有待加强。笔者在工作中也经常听到人们说:公证不过是因国家的规定来赚点钱而已,公证根本就没有必要存在。作为公证人员听了这话难倒不心寒吗?社会对公证的认识不多,公证就像一位家仆在社会这个大家庭中被轻视甚至忽视。公证急需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让社会了解公证。为什么公证立法如此落后?为什么公证在某些业务被市场无情地赶了出来?这都是因为社会缺少对公证的了解,缺少对公证的认同,当然也说明了我们做的工作还不够多。所以我们一定要提高公证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使人们了解公证,意识到公证的作用。这个任务需有谁来完成?当然是从事公证的人来完成,这是每个公证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作为公证员协会,它担当的责任就更大了,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自己的协会,公证员协会就应该挑起这个历史使命,宣传公证,提高公证在整个社会上的地位,这也是公证员协会首当其冲的任务。只有公证的地位提高了,社会对公证开始重视了,许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对公证处内部管理机制的影响
目前,公证处一般都设有主任和副主任,公证处下面又设几个部。每个部设一名部长,主任不仅领导整个公证处的行政工作,又审批公证业务,有的公证书只有主任批了才能出证。笔者认为这种模式欠妥,作为公证处的主任或部长不应过多地干涉其他公证员的业务。作为公证处的主任应该作好他份内事,即公证处的行政管理工作,公证处的主任又是公证员,他也需要办理公证业务,就像律所主任一样,他完全没必要去批其他公证员办的证。主任批证制度有两大弊端,一、影响公证出证的效率;二、混淆了行政工作与公证业务。主任作为公证员在公证处级别不一定最高,若让主任去批比他高级别的公证员,这显然不合理。而且公证员通过了公证员考试,被任命为公证员,就说明他有资格独立办证,不需要有人来批准再出证。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是需要批证:那就是助理公证员办的证需要公证员批准,下级公证员超出权限办的证需要上级公证员批准,这样就比较的合理。有些人不免会担心:如果主任不批证,很有可能出错证,多一个人把关就多一份安全,话虽如此,但却影响了效率。其实最可能发现错证的是亲自办证的人员,因为他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主任只是审查资料是否齐全。从提高公证质量而言,完全可以建立事后抽查制度即卷宗抽查制,通常检查的主要是资料是否齐全,收费情况等,发现错证马上处理,而且抽查的结果可与奖金,进升高级别公证员等挂钩,这可以有效提高公证的质量。
作为一名公证处的主任,他的工作其实很多,他完全没有必要把自己的大部分精力浪费在批证上,一个公证处的发展,一个公证处的团队精神,一个公证处的业务水平,很大部分取决于公证处主任的领导水平与领导艺术。有一个好的领导往往就会有一个好的公证处。所以作为公证处的领导更关注的是公证处的管理与发展,他不仅重视有多少创收,更要重视人才的引进,人员素质的提高。须知公证处的发展最主要取决于公证处的人。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注重企业的团队精神,公证处也不例外。公证处紧密团结起来,肯定会取得更大的发展。如何营造公证处的这股精神,当然离不开公证处每个人的努力,作为公证处的主任尤其要注重这一点。
对公证人的影响
在探讨市场经济对公证人的影响时,首先要明确的是: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一名公证员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或哪些素质。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证员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公证员,掌握业务的熟练程度是最重要的,业务不过关,法律法规不掌握,你就不配作公证员。(二)、道德品质。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证明的权力,公证员是公正、公平的化身。从公证的职业特性来说,社会对公证员的道德品质要求更多。设想一个品质差的人,没有道德修养的人,怎么可以成为公正的使者呢?国家怎么可以赋予其公证的权力呢?怎么让当事人来相信这种人呢?(三)、服务精神。公证处是中介组织,属于法律服务行业。公证人不同与律师,律师不想做可以拒绝接这个案子,而公证人则不一样,除非法律规定不能做,否则当事人只要申请,公证人就须受理,不受理则要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出申诉或行政复议。但这一点在现实工作中经常被忽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证人的要求越来越高,原先的公证队伍已不能适应公证发展的需求。就拿我国的政治、文化中心北京来说,1997年北京市注册公证员总数为197人,硕士生为1人,本科生为66,其中十个公证处连一名大学本科生都没有。许多公证员没有经过正规的公证业务与公证程序的培训,接受的只是师傅带徒弟式的教育,碰到有些师傅不太愿意教,处处有保留,这样教出来的学生素质可想而知。知识结构老化,知识层次得不到提高,是公证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的原因,所以目前公证界急需一些规范的机制。
(一)、选拔机制
所谓选拔机制就是指挑选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进入公证员队伍的方法。1991年7月3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举行1992年全国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的通知》,决定自1992年起,公证员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并按统一的标准授予公证员资格。2002年3月份,公证员的考试第一次归到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证员统一资格考试其实是一种不错的办法,它的考试科目为政治理论知识和法学综合知识;民法及经济法;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虽然这种模式不尽完善,但相对于司法考试它有它的长处,因为司法考试根本就没有涉及公证业务。当然把公证员考试列入司法考试,对提高公证员的法律水平是有很大帮助的,但司法考试缺少了对公证知识的命题,不免叫人遗憾。笔者认为,既然把公证员的资格考试归入司法考试,那么在命题时也要适当兼顾到公证法规和实务。
当然并不是说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具备了公证员的条件。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证员必须具备前面所述的三个条件,才可以被授予公证员资格,通过司法考试掌握公证实务,只是符合了第一个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这样的模式:即在公证处实习满一年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申请公证员的执业资格,然后由司法部对其进行审查,审查他的道德品质与服务精神,最后有司法部提请国家主席任命。综观各国的公证员任命程序,如法国,公证人是共和国总统任命的,意大利的公证人是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所以我国也未尝不可由国家主席任命公证员,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的证明权,他的权力是国家授予的,所以须由国家元首来任命公证员。而且这样做的话有利于公证员地位的提高,也有利于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培训机制
公证处现在都采取师傅带徒弟式的教育,这种培养模式有他不可避免的弊端。师傅教徒弟,师傅难免不会藏私,若师傅喜欢徒弟还好,若不喜欢,徒弟是很难跟师傅学到本领。而且跟一个师傅学,师傅的知识也是有局限的,教出来的徒弟业务面肯定不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的公证员培训机制。知识是在不断更新的,老公证员的知识难免会陈旧,所以他们也需要培训。培训机制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公证处内部的培训,这是从公证处自己的角度而言的,公证处之间现在也存在竞争,为了提高自己公证处的竞争力,为了提高本处内部人员的素质,有必要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目前公证处基本没有内部培训机制,连探讨业务的机会都很少。一种是公证协会组织的培训。这是从公证行业而言的,为了提高公证员的整体素质,公证员协会有必要组织公证员进行业务学习或组织公证员探讨公证业务问题。何况公证员协会本来就有这个义务。
(三)、淘汰机制
有了严格的选拔机制,就应该有相应的淘汰机制。笔者认为公证员可以实行终身制,只要获得了现在的公证员资格,就是终身公证员,这对保证公证员的独立性是很有必要的,当然同时也提高了公证员的地位。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不得剥夺公证员资格,比如公证员故意办假证,取消其公证员资格,若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取消其公证员资格等等。
(四)、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就是指提高公证员的工作积极性的办法。这里主要是指物质方面的激励机制。随着公证体制的改革,随着公证机构被定位于中介组织,公证处的分配制度可以更加灵活一些,可以参照律师事务所。在意大利,尽管公证人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其在报酬上更像律师。笔者认为公证处的分配制度可以采取下面的模式:公证员拿工资与提成,从他的创收中提成,提成的比例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一些。助理公证员拿工资与奖金,奖金视其贡献的大小来定,助理公证员原则上没有提成,采用这种模式是为了严格区分公证员与助理公证员,在现实生活中助理公证员做业务拿提成的情况却大量存在,那么设立公证员考试的主要意义就失去了。公证员的提成比例的提高,可以提高公证员的执业积极性,同时为了留住人才,吸引人才,提高整个公证员队伍的素质。
(五)、赔偿机制
随着公证体制的转变,对公证处提出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此我们必须探索一种新的赔偿机制。在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德国的法律规定了公证人的强制保险义务,每个保险项目的最低保险费为50万德国马克,保险人每年偿付的数额不超过最低保险费的2倍。阿根廷的法律规定:公证人执业时,须向监督法院交纳国币2万比索的保证金,在完成任务后仍保持2年有效,此保证金不因阿根廷公证人法以外的原因成债务而被冻结,身份保证金专门用于公证人因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2001年8月16日,桂晓民会长做了《上海市公证员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其中对下届理事会工作的建议中谈到了:要增强公证行业风险意识,按照国务院公证改革方案的要求正确推行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工作的发展。当然目前的公证赔偿机制还很不完善,如何建立有效的赔偿机制,如何理顺赔偿关系,还有待探讨。
对公证立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主要的公证法规有两部,一是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于2002年6月11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当然各地方也颁布了许多地方性公证条例。
公证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导致了公证改革工作的举步维艰,公证立法急待解决。没有法律的有力保障公证工作一直如履薄冰。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这部方案缓合了公证实践与法律的矛盾,但并没有根本解决实践与法律不相适应的问题。更何况《方案》是否有效还须讨论。《方案》对《公证暂行条例》内容重大个修改,但从《方案》的出台过程来看,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11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同样《方案》对《公证暂行条例》的修改并没有废止与其矛盾的条文的效力,而且从颁布的部门而言《公证暂行条例》的效力要高于《方案》。
还有司法部颁布的于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与《上海市公证条例》也有矛盾。《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条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按照此《条例》,上海市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各区县公证处都可以受理,而依《规则》的规定,不动产在哪个区就由这个区的公证处来做,其他公证处不能受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公证暂行条例》与《公证程序规则》许多内容是相互包容的,《公证暂行条例》中有管辖和办理公证的程序两章,《公证程序规则》也涉及了这两大块,而且这两块内容又不尽一致,这的确让人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清理公证方面的法规、规章,并制定统一的《公证人法》与《公证程序规则》,当然制定《公证人法》可以借鉴《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把对公证人的规定提高到法律的高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颁布,这本身对公证人在社会上的地位提高是很有帮助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里我不同意人们建议颁布《公证法》,因为《公证法》它的范围太广,内容太杂,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公证员的地位。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由国务院颁布而不是司法部,因为司法部颁布的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会冲突,冲突了就很难界定两者效力,若提高到法规的程度就避免了冲突,还有利于公证程序的稳定性。

79年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要求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现有的公证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公证要生存,要发展,已走到必须要改革的一步。公证立法的滞后,公证体制的落后,公证队伍素质的低下,这些无不限制了公证工作的开展。公证界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稍有责任心的人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危机感。司法部也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这部《方案》指明了目前公证改革的方向,但可惜的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公证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部门,如何使公证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还需每个公证人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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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2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主管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公路、质监、规划、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本市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 市区出租汽车运力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

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企业。

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各种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合法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以经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经营服务质量是指企业的综合素质,包括经营条件、管理绩效、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投放,由市交通部门根据市区公共交通市场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中标者应在中标之日起30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

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向市交通部门提出客运开业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资金;

(二)有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 本规定生效前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有效期内因产权变更需变更经营权的,应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实行直接经营。

 本规定生效前取得经营权的,在经营权期限内原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期满或更新车辆的,应转为直接经营。

 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租汽车可以更新。

本规定生效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权期限随车辆报废而终止;通过有偿竞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期限按照原中标者与市交通部门所签订合同执行。

 出租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方可投入营运。

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连续 5 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权期限,每次可延期 6 年,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延期的有偿使用费按最近一次竞投费额执行,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期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没有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期或考核不合格不予延期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终止经营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原缴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 第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货运车辆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并核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符合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江门市市区新增(更新)出租汽车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秽,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不得继续营运。

车辆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向有关部门交回营运牌证,并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驾驶员管理,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须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对驾驶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时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公开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附卡;

(三)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使用“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聚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为违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停车候客点候客。出租汽车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区车籍出租汽车从异地接载乘客到本市区后需回程载客的,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接载返程客,不得在本市区兜客。

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禁止罢驶或利用出租汽车为工具进行非法游行、聚会、上访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行为。

 第三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接乘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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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经营作业现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等,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乘客直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被投诉或被举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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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年度内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

(二)对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给予处理,并记录违章行为: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附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不在规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队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绕道行驶、拒载、中途甩客的;

(八)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资格:

(一)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组织出租司机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三)不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管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员在出租汽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蓬江、江海、新会三区原已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整合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公布的《江门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本市其他有关市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7]0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日

  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创造和谐、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环境,明确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执法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文化、民族事务、民政等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元宝山区城市规划区管理按其现行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统一领导、市辖区全面负责、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具体管理、密切配合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全面参与的综合体制。
  市政府成立城市综合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领导、协调、组织、指挥、监督市辖区城市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公安、交通、工商、民族事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市政府领导下,按照市辖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部署,实施联合执法、集中执法,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城市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主体,成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城市管理。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和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在辖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私搭乱建、损害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具体负责本社区和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必须全额上缴财政;禁止以罚没收入款项抵顶城市管理经费。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住宿、餐饮、洗浴、美容美发、网吧、歌舞厅、超市、零售报刊、殡葬用品经营、各类加工作业门市、废旧物品收购、洗修车、停车场等经营性服务行业的设立,实施联合会审制度:
  (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位置、立面及使用功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负责规划审查;
  (二)无给排水设施等相关开设条件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用于开设住宿、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洗修车、各类加工作业门市等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负责市容审查;
  (三)公安、交通、文化、卫生、环保、民政、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许可、审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建立城市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落实有关执法人员的城市管理监察责任,实行包区划片及定人、定路段、定责任、定奖惩的包街路日常巡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一般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初审和报批工作。
  市辖区规划管理分局具体负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及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市辖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私搭乱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工程;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设施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
  (四)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
  (五)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工程;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1、占压道路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的工程;
  2、占压道路建筑退离地带的工程;
  3、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景观的工程;
  4、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工程;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工程;
  6、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工程;
  7、在城区主干道路两侧建筑物上擅自扒门改窗,严重影响街路景观的工程;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工程。
  第十一条 凡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重要历
  史价值的文化街区,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确需拆迁、改变建筑结构、立面以及从事影响建筑环境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周末大扫除”制度,做好本单位工作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市区临街主次干道两侧、铁路道口不得设置废旧物品回收、洗车、机动车修理等经营场所,已经设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或动员搬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标识的市容性审查由市直有关执法机关统一管理;牌匾的市容性审查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随意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电线杆、路灯杆、人行道、候车亭等市政公用设施表面及各种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恶意涂改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2、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电线杆、路灯杆、广场、人行道、候车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各种树木张贴、张挂宣传条幅、彩旗等宣传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门前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给予警告,根据危害后果及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浮土、积雪、垃圾等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根据危害后果及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废水和泥浆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城市排水管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停工期间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根据恢复原状的状况及危害后果的轻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不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场地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摆放,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造价1-5倍给予赔偿外,由市辖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无固定门店而擅自挤街占道,或在街道及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从事流动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而在临街主次干道两侧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悬挂、张贴户外广告,或在市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区域,发布、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四)擅自在街路两侧搭建彩虹门、演出台、展示台等宣传设施;禁止在各类广场随意停车或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卫生、有序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设置和管理各类便民市场(含早、夜市场)。沿街沿路的便民市场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城中村的便民市场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开设早、夜市场的,应当明确早、夜市场的开闭时间和市场区域范围,禁止场外经营、越界经营和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沿街沿路单位及个人的“门前三包”工作,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和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在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城中村、城边村、城郊村内单位及个人“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一)划分社区管理责任区,落实“门前三包”制度;
  (二)落实除害灭病、维护环境卫生的具体措施;
  (三)配合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休闲活动场所、公厕和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基础设施;
  (四)协调责任单位清理辖区内街路、住宅小区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生活垃圾;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中村、城边村、城郊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环卫工人负责卫生保洁,做到卫生有人清扫、垃圾有人收集、污水定点倾倒、公厕定人看护,不留卫生死角;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督促集贸市场的举办方做好市场内卫生设施配备、摊位设置、商品分类、市场内外环境保洁、垃圾清运、车辆进出停放及停车场管理等工作。
  集贸市场内营业用房的经营字号、门头牌匾、广告和市场内的标识牌应当统一标准、统一制作、统一设置。集贸市场内应当建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厕所和密闭的垃圾收集设施或转运点,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扫保洁人员。
  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辖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城市绿地管理,实行专人养护、分工负责:
  (一)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等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公共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大会或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四)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五)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等的生产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六)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风景林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对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砸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畜力车、持有运输许可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范围。禁止无机动车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和非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行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四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车体颜色、标记、标志、设施应当统一,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辖区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未依法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禁止露天烧烤。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保、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联合监督管理。在沿街沿路进行露天烧烤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住宅小区、城中村范围内进行露天烧烤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流、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禁止野蛮执法、粗暴执法。对违法执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将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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