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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5:58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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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3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明确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完善民办学校申报、审批程序,规范民办学校筹设、设立的行政管理行为,更好地促进福州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福建省教育厅有关学校设置标准的规定以及《福州市全日制民办学校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一、民办学校筹设、设立设置标准
(一)基本要求
1、举办民办学校,主要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和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
2、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2)有相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3)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5)有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规章制度;
(6)设立学校必须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要求。
4、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但已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先申请筹设。
5、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独立、校园、教学设备独立、资金财务独立、师资独立等。公办学校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依法获得的回报,属于国有资产,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6、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 等字样,使用“福建省”、“福建”冠名须经福建省教育厅、民政厅同意。
(二)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论证、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或举办者身份、资历、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5、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6、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土地和校舍,原则上不得租赁场所办学。对于确需租赁场所办学的,必须出具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改变建筑用途审核合格证明以及合法的租赁手续。租期不得少于6年。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及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拟任校长、主要管理人员、财会人员以及拟聘教师的名册和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6、办学用地、校舍、设施等使用证明;
7、现有建筑平面图连同建筑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审验证明;
8、校园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
9、符合《福州市教育系统安全规范管理规定》的学校安全条件、机构、制度等相关材料;
10、具备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还应当提交筹设民办学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各类学校设立设置标准
1、设立普通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教师职称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有五年以上从事本学段(或基础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
设立教学、行政、德育、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各中层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高级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应按每个教学班3名标准编制配齐各学科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学历合格率达到98%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聘任的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1/2;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8%,高级教师职务要占一定比例;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有不少于30亩的独立校园(完全中学不少于50亩)。人均占地面积为:普通高级中学30个教学班,18.24平方米;24个教学班,18.35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56平方米。普通完全中学30个教学班,17.62平方米;24个教学班,17.73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29平方米。
按照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完全中学不少于30个班的规模制订学校发展规划;
建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7平方米以上;
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仪器室至少各一间,且面积和内部设施符合教育部《中小学实验室建设规范标准》的要求。实验教学仪器按教育部教学仪器配备目录二类标准配齐,满足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的需要。拥有计算机教室(高级中学至少1间,完全中学至少2间),计算机生机比要达到10:1;有多媒体教室、语音室(高级中学至少各1间,完全中学至少各2间),有音乐、美术、劳技专用教室,有满足教学及学生课余生活需要的体育器材;
学校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和教师阅览室按福建省中小学图书馆建设基本标准分别设置,生均图书25册以上,年订阅报刊种类达到70种以上,工具书150种以上;
建有满足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运动需要的田径运动场。
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2、设置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本科学历、高级教师职务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校级领导班子成员均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设立教学、实训、行政、德育和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教学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其他科室的负责人须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30%以上,配有一定比例的双师型教师,专任教师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校址在城镇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亩;校址在农村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4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
配有图书馆,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1万册或与之容量相适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15%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00万元。仪器、设备要先进、实用;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地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60%;
批准新建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首次招生不应少于100人,且开设的专业数应不低于2个。
(5)新建职业技术学校应在5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在校生规模不少于800人;
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50%以上;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2万册或与之容量相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2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所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90%。
(6)特殊类别(艺术、体育等)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
(7)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3、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年龄不超过70岁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2)师资队伍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强,与专业设置和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稳定的管理干部和教师队伍。中层管理干部均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等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聘任的教师应有正式的聘任协议书。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各门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2名,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学骨干。
(3)办学经费
应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独立校园,有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学生体育活动场地,并能够满足全日制教学需要。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行政用房和其他用房;教学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设置专业一般在3个以上,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少于300人。
凡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凡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保持生均不少于10平方米),设备总值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开展自学考试、电大开放教育等各类高等教育助学活动的,还须符合省、市电大和自考办的有关要求。
二、审批权限与行政许可程序
(一)审批权限
1、举办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以及含普通高中在内多层次办学的学校,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根据省政府授权,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地处县(市)的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由市教育局授权所辖的县(市)教育局,负责日常教育教学、学生管理、退学退费等事项。
4、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学校及除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福州市教育局备案。各类学校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制定。
5、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实行评、审分开。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和民办学校审批委员会,设置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二)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
申请筹设、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申请筹设、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所在地县(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将规定的申报材料送交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地点设在福州市五区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向福州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出具加盖教育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期限为:(1)受理筹设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2)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收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报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申报办学材料及办学条件等依法进行审查,基本达到办学要求的,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对有关申报材料核查和实地考察,形成书面审核评议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资格、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3)举办者办学宗旨和办学能力;
(4)办学条件、经费来源及学校有效资产的审计报告;
(5)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
(6)教学计划、专业设置和学校管理制度;
(7)拟聘的校长、教师和财会人员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
(8)校园(校舍)建筑、设施、消防安全的验收合格证书;
(9)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4、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考核评议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及时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布;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需要进一步整改的事项,必须在整改工作结束并重新验收合格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整改工作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间)。
5、其他事项
(1)筹设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撤消筹设资格。但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改办其它较低层次学校或重新开始申办。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民办学校分立、合并、举办者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
(4)涉及外国和港澳台法人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按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6、本办法由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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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经市场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经营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为主的零售市场,应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行业自律制度,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商业布局建设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镇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做到同时建设,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等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不得破坏市容环境,不得侵占、损坏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划定,在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不得建设市场。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兴建市场。
第十五条 兴建市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兴建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建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兴建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兴建市场的联建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注册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兴建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企业法人单独兴建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收取租金,负责市场内部的服务和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其管理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对财产保险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 (七)依法缴纳税费; (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价、计量等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注册地点公开;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公开; (三)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
缁肮?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从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场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的进入和交易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划定的地点亮照(证)经营。
任何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二)联合定价或者串通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 (四)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五)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济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违法收费或者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兴建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收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
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由于前款原因给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兴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给入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市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早市、夜市和展销会等,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5年1月1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大连、秦皇岛、烟台、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海南行政区人民检察院: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国银行为方便来华旅游者,给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与国外“信用卡”发卡的一些银行(公司)签订了代办“信用卡”业务的协议。由于代办“信用卡”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现阶段国内尚未安装电脑控制设备,致使少数外来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近期外国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已出现多起,对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危害颇大。这是当前刑事犯罪活动出现的新动向,应引起我有关部门的注意。
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以保障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经我院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目前还是可行的,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并将你省、市、区处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和意见随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销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以上意见,我院略加修改)

关于晴天.彼得.雷诈骗、走私案的处理情况简报
晴天.彼得.雷(ZEN TEE PETER LEIGH),又名雷晴天,男,一九五二年十月生,加拿大国籍,原系加拿大美尼亚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经理。一九八三年三月至八月间,雷先后携带他人的维莎(VISA)信用卡十九张,纠集杨天从、赵淑英(均在香港曾多次入境,勾结境内的钱宏、沈国曜(均另案处理)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亲自并教唆钱宏、沈国曜等人采用在信用卡上冒充他人签名和领款时隐瞒身份、住所等方法,分别向我中国银行在广州、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杭州等地的三十处兑换点,骗领外汇兑换券三百五十一次,骗得外汇兑换券五十万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又持信用卡在广州市骗购商品九次,价值人民币八千二百一十一元。雷还自行销毁并唆使钱宏、沈国曜等人销毁使用过的大部分信用卡和领款单据,毁灭罪证。同期,雷将骗领的部份外汇兑换券,分别交钱宏、沈国曜在广州市非法向他人换得港币九十余万元。
之后,伙同赵淑英、杨天从,采用隐匿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港币走私出境至香港。
该案,上海市公安局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移送市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九月三日分院审结,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十一月十三日,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加拿大大使馆二等秘书副领事葛淑珊,被告人妻子和被告人妹妹参加法庭审理的旁听。十一月十五日,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晴天.彼得.雷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后各方面反映较好,被告人也表示认罪服法,不提出上诉。
该案是一起利用国际通行的维莎(VISA)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与外国金融业开展经济合作以来,出现的新的犯罪情况。同时,本案被告人系外籍公民,该国使馆又指派专人定期关注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因此,在整个工作过程中,我们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肃、慎重地处理了这一案件,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掌握确凿证据
受理案件后,我们立即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经审核发现:关于诈骗一节,公安机关对诈骗的次数、金额的认定不准确;对被告等人的伪署笔迹未作鉴定;对被扣押在北京的尚剩二张信用卡未作鉴定;对广州、上海、北京、天津等银行被诈骗后的损失情况未作查询。走私一节,仅作走私九十万港币的笼统认定;对被告等人的出入境申报情况未作查证;对历次走私时间、地点、出入境证件、手段均未作查证。鉴于本案的同案犯杨天从、赵淑英均在香港,因此给确认犯罪事实带来很大的困难。
我们首先反复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银行留存的被告人骗领外汇兑换券存根,纠正了重复计算等差误;同时,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材料重新综合计算,得出准确的骗领次数和金额;并对被告等人的伪署笔迹作了鉴定;向有关银行查询了损失情况。
其次,我们查实了确认被告人隐瞒身份,销毁罪证以及教唆他人犯罪的事实。我们主动与海关联系,请他们协助我们一起去广州、深圳、北京调查取证。同时对本市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沈国曜、北京的钱宏进行反复讯问,查证了被告人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两次走私港币三十五万元的事实。由于取证工作搞得扎实,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均在法庭开庭审理中得到证实。
二、反复研究、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律条款
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活动,是当前出现的新情况。为了更好地正确适用法律,我们走访了法学研究所、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海关、市中级法院等有关部门,听取对本案的定性意见。对此,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人持他人的信用卡,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骗领巨额外汇兑换券,采取伪造签名,隐瞒身份、住所的手法,事后又毁灭罪证,应认定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使中国银行遭受经济损失,而外国银行的损失,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该案不能定诈骗罪。针对这些看法,我们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我国刑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我国刑法“以宪法为根据”,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三条又具体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中外经济合作关系应该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应认定构成诈骗罪。同时,我们认为被告人向他人私换港币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是非法的,并且采取隐匿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大量港币带至境外,已构成走私罪。为此,我们决定以诈骗罪、走私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案后,认为起诉的诈骗、走私罪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但由于本案的同案犯杨天从、赵淑英都在香港,无法取证,走私一节除被告人供认外,有旁证引证的只有三十五万元港币,与被告人交待的走私九十余万元港币,数额相差较大;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走私行为是实行其整个诈骗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可将走私事实作为诈骗所得赃款去向加以认定,把走私作为牵连吸收到诈骗罪,这样留有余地,更主动一些。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同意。我们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也同意此意见,从而使本案在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款上得以正确处理。
三、作好充分准备,在法庭上证实犯罪
本案起诉后,我们立即着手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了解掌握法院审理案件的进展。在开庭审理前,了解了法院的庭审提纲和掌握了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主动配合法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调查中对诈骗、走私犯罪均作了详细询问和出示证据。公诉人在公诉发言中针对本案特点着重指出:被告人完全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的。在法庭上还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使中国银行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观点,作了答辩。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揭露了犯罪,被告人在事实面前也承认其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的,触犯了我国刑法,应该受到惩罚。
此外,在本案的受理过程中,我们还两次接待了加拿大大使馆二等秘书副领事葛淑珊,葛对我们的接待工作表示满意。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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