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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9:43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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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郑松岩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公安部门会同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城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二个。
第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一)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晋安区新店镇;
(三)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的六时至二十三时(其中除夕和初一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允许燃放时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逢年过节尤其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是传统文化、民间文化的组成部分,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春节期间的欢乐祥和气氛,但如燃放不当,极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自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这类事件逐年上升,我市及全国280多个城市均开始实施禁放令。1992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放政策对减少我市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尤其是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人们对春节燃放烟花爆竹传统习俗的情结不断增长,不少市民对我市“解禁”也充满了期盼之情,要求节日期间特别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增加欢乐祥和节日气氛的呼声日渐强烈。
对于“禁放”与“限放”这个问题,各方面认识看法不一,有的赞成“开禁”,有的反对“开禁”。在此次起草过程中组织召开的论证会及网上和报纸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总体上看,约有60%的市民赞成“禁放”改“限放”。赞成“开禁”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春节期间的传统娱乐方式,它能够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反对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引发火灾、危及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集中燃放烟花爆竹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噪声、空气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更加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一系列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行“限放”创造了客观条件。从我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截至2005年底,全国已经有200多个城市对燃放烟花爆竹放开了限制,有的是全部放开,有的是有条件的限制性燃放。在31个省会城市中,已经有8个城市完全放开,有15个同北京市一样,是有条件限制燃放,还有8个省会城市禁止燃放。
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禁放令的执行出现了尴尬局面。这几年我市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部分市民为逃避执法,大多在“暗处”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燃放的地点和烟花爆竹品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执法力量有限、取证难、处理难等因素制约,无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既影响了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民养成践守法律的观念。与其让市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如改“禁”为“限”,改“堵”为“疏”,这样既有利于增加节日期间欢乐祥和的气氛,也顺应民意,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
今年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部分市人大代表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对此十分重视,将此项目列入2006年地方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法工委牵头负责法规起草工作。从今年2月份开始,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法工委组织市公安局、安监局、质监局、工商局、执法局等部门开始起草工作,认真研究了国务院于今年1月初颁布实施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收集查阅了北京、重庆、江西、济南等省市最新制定出台的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烟花爆竹产品标准等相关资料,组织召开了十几场调研论证会,分别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城区部分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4月28日,市政府法制办将法规征求意见稿在“中国福州”门户网站和《福州日报》、《福州晚报》上刊登,公开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期间共有645人次上网阅览了《规定》(征求意见稿),许多单位和市民发表了看法和意见。我们还在网站上就是否赞成“禁放”改“限放”等若干问题进行民意调查,在参与投票的474人中,有288人赞成“禁放”改“限放”,约占60%。期间综合
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作了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经6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作为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两个多月的广泛论证后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建议市人大在修改另一个法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作出规范,此法规暂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就此与省人大协调后后议定此法规改由市政府制定实施规定。根据市人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在市人大审议通过的《福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基础上,根据市政府研究议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对《规定》作了修改。现再次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拟以政府规章出台。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立法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此项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既尊重传统民俗,满足广大市民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又能做到有效的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将“禁放”改为“限放”,而不是完全放开。鉴于国务院条例对烟花爆竹生产、运输环节的许可单位、条件、程序和期限等管理内容已作了具体规定,本规定本着补充细化的原则,着重对市民普遍关注的烟花爆竹燃放、销售环节管理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限制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禁止燃放地点;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布设要求;市民安全燃放要求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涉及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和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同时也离不开社区居委会、各企业单位等社会各界人士的密切配合,以及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从我市10多年禁放工作实践经验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仅靠个别行政部门进行管理难见成效,必须在市政府统一组织下,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管好。送审稿在第三条对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应着手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制定相关的实施性规定,如市公安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经营布局规划,并会同质监部门确定限制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具体品种等。
(三)关于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管理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的经营包括批发和零售,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发环节,国家明确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批发场所,零售网点也应该遵循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因此,经营布局规划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送审稿第六条、第七条为此规定了经营网点布局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程序和布局要求。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单位及部分市民建议借鉴外省市做法对批发实行专营,我们认为,从安全管理角度考虑,对烟花爆竹批发实行专营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企业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并未规定批发实行专营。地方性法规如果规定专营,不仅与国务院《条例》不符,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送审稿未对专营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烟花爆竹的零售,从安全角度考虑,零售网点如果过多,势必难以管好源头,也易产生乱放问题,对市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但如果太少,不便市民购买,有可能给非法销售商提供可乘之机。对此问题,起草过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一致认同要对零售点数量予以控制。从外省市实践经验看,北京市规定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总体上北京市零销点总量控制在3000个(其中五环路内1000个)。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经过多次论证后,我们考虑以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为标准确定数量较为适宜,目前全市市区范围内有307个社区居委会、284个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个村(居)民委员会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为标准,全市市区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200个,因此,送审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区每个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
(四)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
限制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是燃放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4年10月发布的烟花爆竹国家标准《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根据烟花爆竹产品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其中A级药量最大,适用于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在特定条件下燃放的产品;B级适用于室外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产品。从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虑,我市不应允许经营和燃放这两种大药量的烟花爆竹,只适宜经营和燃放C、D级产品。即使C、D级产品,其中有的品种危险性还是较大,仍应禁止。由于每一级产品有不同的品种,不宜在规章中具体罗列,具体允许经营和燃放的品种应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第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五)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时间
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核心是如何确定燃放时间,这也是本规定中市民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征求意见情况看,部分单位和市民认为如果允许燃放的期间过长会严重影响市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常休息。多数人提出应当将休息时间排除在外。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北京、重庆等外地市做法,燃放时间和时段应当确定在春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同时还要考虑市民的正常休息,既不能太集中,也不能搞“全面开放”。送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限放区域内的燃放时间。
(六)关于禁放地点和限放区域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条例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送审稿划分了烟花爆竹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送审稿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分别明确了“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范围。“限放区域”就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划确定的三环路内及三环路外人口相对集中的晋安区新店镇、马尾区马尾镇和罗星街道为限放区域。禁止燃放地点主要是易燃易爆场所和需要避免噪声污染的休息区,如加油站、医院、学校等。同时授权各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其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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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计发基数及标准表



              2001年12月13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十军衔(级别)工资十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 + 增发%)} + 基础工资 + 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3 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2年8月10日



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引导推动旧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以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建设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重点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不得将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商品房屋预(销)售许可范围。
第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以及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会所、幼儿园、治安值班室、监控室、车库、车位以及其他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项目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 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节 物业承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
(四)道路、绿地、社区办公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最后一期物业承接查验后,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与交接记录;
(四)承接查验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损坏、拆除、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以及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以及乱贴、乱挂、擅自设置广告牌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手续、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六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三十七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并缴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保修服务体系,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济宁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大会或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修费用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四十五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并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物业服务退出手续,并妥善保管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有关资料、服务用房、有关费用等。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选聘后,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建立相关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
第五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旧住宅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对旧住宅区改造形成决议。业主大会决议对旧住宅区进行改造的,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六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其他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包括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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