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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9:30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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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的培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完善政策,逐年加大投入,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继续教育以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可以采取培训、进(研)修、学术讲座(会议)、业务考察和远程(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本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时间应当不少于规定的学时;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应当完成规定的学分。学时、学分及其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中记载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并对其教学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选聘本专业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重视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禁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安排,保证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需要。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各界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计、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截留、侵占、挪用继续教育经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活动产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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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崔雷平因病去世,崔雷平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崔雷平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8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两国现有的友好和合作关系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加深中罗经济关系的相互愿望出发,考虑到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长期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发展经济和科技合作纲领协定,就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问题,商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积极发展双边经济关系,为此目的商定今后五年内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总金额为一百四十亿瑞士法郎。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将在年度会议上,研究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发展和加深生产技术合作,特别是在石油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冶金工业、机械制造工业、电器和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建材工业、轻工业、农业和食品工业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将按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均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计价货币在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的供货价款,将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凡属两国政府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价款和有关费用,通过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专门帐户结算;
  二、凡属两国有关部门之间和罗方同中国有关省、市之间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价款,均通过各自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单独帐户结算;
  三、凡属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易货协定项下相互提供货物的价款,均用现汇支付。
  具体结算办法,将由两国上述银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合作项目的交付条件,在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实施两国政府商定的贸易和生产技术合作项目,并积极支持罗马尼亚有关单位同中国省、市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将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国务委员           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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