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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废止5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和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9:09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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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废止5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和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8号

 
公布废止5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和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的新形势,使我国现有的强制性行业标准符合《贸易技术性壁垒协议》(WTO/TBT)的要求,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发送“强制性行业标准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质检函[2001]33号)的统一布置,国家经贸委对已公布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农用变压器等5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将隔爆型行程开关等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一、废止5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目录

     二、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一:

废止5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目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机械行业  
1 JB7066-1993 农用变压器
2 JB6917-1998 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
3 JB6257-1992 近电报警器
4 JB6325-1992 DZ9系列船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
5 JB6732-1993 汽轮机及被驱动机械噪声限值
6 JB8517-1997 窄轨运输车辆 安全要求
7 JB8617-1997 电影放映机、幻灯机和投影器 安全要求
8 JB5808-1991 ZFB92 、93型船用交流发电机过载逆功率保护装置
  轻工行业  
9 QB 3662-1999 造纸机械用铸铁烘缸技术条件
  纺织行业  
10 FZ90012-1995 纺织机械旋转电机基本技术条件
  化工行业  
11 HG 2859-1997 滴滴涕原药
12 HG 3551-1990 A109型氨合成催化剂
13 HG 3552-1990 A106型氨合成催化剂
  石油天然气行业  
14 SY 4011-93 注水泵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
15 SY 5175-87 SQ-691射孔取心仪操作与调校规程
16 SY 5275-91 偏心配水工具
17 SY 5404-91 采油用裸眼封隔器
18 SY 5690-95 石油企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及配备规定
19 SY 5743.1-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1部分:总则
20 SY 5743.2-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2部分:抗油拒水防护服
21 SY 5743.3-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3部分:防静电服
22 SY 5743.4-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4部分:易去污防护服
23 SY 5743.5-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5部分:防寒大衣
24 SY 5743.6-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6部分:防寒棉服
25 SY 5743.7-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7部分:普通单工帽
26 SY 5743.8-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8部分:普通防寒帽
27 SY 5743.9-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9部分:防水耐油安全工作鞋(靴)
28 SY 5743.10-1995 石油企业职工劳动防护服装 第10部分:防静电工作鞋
29 SY 5855-93 石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30 SY 5868-93 陆上石油地震队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31 SY 4058-93 埋地钢质管道外防腐层和保温层现场补口补伤施工及验收规范
32 SY 5062-94 钻井液用水解聚丙烯腈—钠盐
33 SY 5063-94 钻井液用水解聚丙烯腈—钙盐
34 SY 5576-93 钻井队野营房
35 SY 5818-93 软打捞作业规程
36 SY 5844.3-93 油气地质实验信息代码 古生物名称代码
37 SY 5845-93 油田专用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38 SY 6023-94 石油井下作业队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石化行业  
39 SH0376-92 4号高温润滑脂(50号高温润滑脂)
40 SH0377-92 铁路制动缸润滑脂
41 SH0468-94 7028号高温航空机轮润滑脂
  煤炭行业  
42 MT 22 - 1975 煤矿立井多绳罐笼品种、系列与基本参数
43 WT 70 - 1983 HZJA型金属支柱
44 MT 75 - 1983 HSY-3型液压升柱器
45 MT 89 - 1984 煤矿乳化液泵站用减压阀试验规范
46 MT 130 - 1985 ZMZ型装煤机技术条件
47 MT 403 - 1995 煤矿生产调度人工交换电话总机通用技术条件
  冶金行业  
48 YB4095-1995 热轧再生钢筋
  建材行业  
49 JC 716-86(1996) 中型空心砌块
50 JC 317-82(1996) 玻璃钢撑竿
51 JC 634-1996 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涂料
52 JC 518-1993 天然石材产品放射防护分类控制标准
53 JC 663-1997 陶瓷片密封水嘴
  制药装备行业  
54 YY0133-93 离心薄膜蒸发器
55 YY0218.3-1995 塞纸机
56 YY0218.4-1995 塞塞封蜡机
  包装行业  
57 BB 0007-95 包装容器 发泡聚苯乙烯饭盒
58 BB 0010-1997 包装容器 易开盖三片罐


附件二

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目录(1)

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目录(2)

50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目录(3)

 

国家经贸委行业规划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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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配合在18个城市(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
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进行企
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指导和规范这些
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
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
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
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
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的处置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
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
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
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
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供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
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
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
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
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
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
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
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
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
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
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
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
人民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
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
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
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
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
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
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
退休。
破产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
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
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六、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损失的处理
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
制比例内冲销。
七、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
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
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
八、濒临破产企业的重组
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组
企业管理层、改变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措施,予以重组。
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
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
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
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九、实施企业破产的组织领导
实施企业破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有关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这工作的组织领导,由一名政府负责人牵头,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
财委、银行、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
工作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
的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社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破产预案,要采取
积极、稳妥的措施,及时处理实施企业破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发挥有关社会
中介组织在企业破产实施中的作用。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
要及时上报。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浅谈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湖北武汉 王培荫)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众说纷纭,从理论界讲,有社会科学院的老先生主张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实务界讲,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则从实际出发倾向于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揣测是以此照顾国务院的面子。下文拟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个人办理具体案件的办案思考,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 医疗纠纷的定义。本文中对医疗纠纷一词限定在由于医院等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疗行为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包括医疗事故而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
第二、 医疗纠纷案件在实践中因法律适用而产生的几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将二者统称为《民法通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当然还有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
第三、 笔者的观点以及理由。笔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均应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规或解释。以下对上述错误或不全面的观点逐一分析:
以上第一种观点基本是正确的,但是不全面,《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因医疗机构或医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符合《民法通则》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仅仅适用《民法通则》又不够,该法因制订日期早使得实际操作性较差,规定不具体,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于2003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比较好的解决了实际生活中处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审判和民事赔偿等需要。
以上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这种观点的错误显而易见,奇怪的是包括梁彗星先生都持这种观点。我很尊重梁先生,但是尊重他不妨碍我提出反对他的观点,何况我一向尊重而不迷信权威。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是处理人身损害的一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笔者以为,这是对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误解。一般法与特别法是就居于同一法律层次的法律而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者都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我们通常认为它们居于同一法律效力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属于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是相对于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对有关海事案件诉讼程序作特别规定的特别法。我们比较《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者由全国人大制订,而后者由国务院制订,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法规。很明显,《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属于同一个位阶,不属于一个法律效力层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况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对医疗中的医疗事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规,立法初衷并非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或诉讼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国务院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制订法规。笔者还以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民事赔偿的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嫌疑。
第三种观点,看似正确,其实不然。错误在于,首先是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解成了特别法,与第二种观点同样犯了常识错误。其次,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的《通知》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也仅仅是要求参照,而不是依照。值得注意这里的一字之差,参照和依照是不同的。当初在发布该通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所以通知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的。但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经生效,且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我们有理由认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后一个解释为准。第三,此观点已经导致实践中出现如下尴尬的现象:要么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的赔偿额度不如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要么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完全得不到赔偿。
总之,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对于医疗纠纷,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并且,请求赔偿的依据应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的法律依据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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