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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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425号
1999-06-17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请示》(湘地税发[1999]0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通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此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以上规定明确表明,发票设计职权在税务机关。发票设计完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设计使用的发票都有税务机关特定的要素和管理标志,如发票种类、发票联次、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税率、税额、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以及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版面防伪设计)。这些管理的标志和要素都是由税务机关来确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8 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孟买和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孟买和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恢复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孟买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孟买市、马哈拉斯特拉邦和卡纳塔克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国政府在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三、领区的范围可随时根据换文达成的协议变更或调整。
四、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二十五名为限,其中领事官员不得超过十人。
五、各方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为另一方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中国政府理解印度政府要求解决关于原印度驻上海总领事馆悬而未决的馆舍问题的愿望。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商谈,并为从速公正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而努力。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索兰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