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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7:10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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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0号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波及范围决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由卫生、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及工会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控制工作;

  (四)重大放射性污染、放射源丢失事故,由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五)危害性的有毒物质、化学危险品、监控化学品泄漏事故,由公安、环保、石油化学行业管理、经贸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和泄漏事故,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疫情监测、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保卫,联合或者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调查控制措施和依法强制执行,以及对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者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三)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救治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对预防、救治产品的计量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监管;

  (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者借机乱收费、哄抬物价行为的监督;

  (七)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运输的畅通以及控制疾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八)通讯部门负责保障通讯线路的畅通;

  (九)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以及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

  (十)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的确认;

  (十一)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侵吞预防救治经费和物资的公职人员以及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

  (十二)建设、电力部门负责保证救治工作所需电力、自来水、燃气和热能的供应;

  (十三)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中社会公众应急生活日用所需商品和主要副食品的组织及调运工作;

  (十四)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十五)经贸工作部门、疾病控制机构以及突发事件应急药品、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负责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十六)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负责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处理突发事件中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建立责任制度,监督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学、科研、疾病控制、医疗等单位开展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学鉴别、人员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下列单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整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处理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医疗救治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编制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和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制定相应类别的监测与预警系统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并提出是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

  第十四条各类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主管行政部门,主管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州人民政府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突发传染病疫情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疫情调查、控制和核实工作,随时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和处理,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下列措施和制度:

  (一)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措施;

  (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措施;

  (三)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学处置措施;

  (四)可能受到危害人员的调查控制措施;

  (五)医护人员的防护等级着装、隔离、消毒制度和其他卫生防护措施;

  (六)疏散人员和封锁疫区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隐患:

  (一)对规定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未采取的;

  (二)应当被隔离的人员未被隔离的;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

  (四)其他突发事件隐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措施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教学、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容易造成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传播和扩散的活动。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临时调集交通工具和储备的物资、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投入,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任务,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设置传染病专门病区和隔离病房。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专门病区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防治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避开城市人口稠密区,在城市区域常年主导下风向,远离集中饮用水源地,严格分区、严格流程,建筑物之间应保持必要间距,减少密度。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患有法定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财政部门应对定点医院予以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七条非定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不得拒诊,同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将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转运至定点医院。

  第二十八条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治疗或者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或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消毒、灭菌工作,避免医院内交叉感染。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采取的检查、隔离、治疗措施的;

  (五)不提供真实疫情线索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隐藏、变卖被调集的设备、物资以及交通工具的;

  (七)违反规定拒不停止集市、集会、教学和其他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活动的;

  (八)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九)有接诊义务的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十)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十二)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十三)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十四)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不当,造成医院内交叉感染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十六)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乱收费、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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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文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文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县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和水文队伍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鼓励和支持水文科技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改善水文测站工作条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水文专业规划,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划拨。
  第八条 因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科研院所、规划设计等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水环境生态变化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水文信息进行实时遥测、传送和处理,提高水情测报速度和预报精度。 第十三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错报水文情报预报,不得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报汛及时、准确的水文测站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重要河段、大中型闸坝、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城市防洪工程及易发水旱灾害的旅游景区,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文、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洪水、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提供专用频点和信道,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定。审定通过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可以作为评价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水文监测资料汇总、整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水文机构汇交:
  (一)江河、渠道和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水库蓄水变量、入库和出库流量;
  (三)取、用、引、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水温;
  (四)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水量;
  (五)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
  (六)省水文机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工作交流与合作,完善水文信息查询系统,构建水文信息综合处理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对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应当无偿提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有关部门、单位对无偿取得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不得转让、转借、出版以及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
  (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在《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和数据库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关注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忠辉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是根据我国法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我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共同投资组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我国的主要存在形式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通常也被称为“三资”企业。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在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扩大出口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更好地利用外资,增强外资吸引力,我国政府不断改革和完善外商投资的政策法律环境。其中,扶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实现上市,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我国股票市场,就是我国政府在这一方面出台的重要举措之一。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推动了我国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使得外国投资者通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筹资成为可能,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下面笔者就从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出发,结合相关实践经验,来简析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改制上市须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希望能对拟改制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帮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依据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注册资本、外国股东最低持股比例、设立方式、程序等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暂行规定》要求按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改组及上市等事宜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成为我国当时乃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法律依据。
  1999年8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通知指出,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明确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由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A股有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2001年5月1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2001年11月5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重申及完善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市等事宜,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推动了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
  2002年3月19日,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2]17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对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随着该规定的出台,国祥股份(600340)作为首家外商投资企业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IPO成功登录A股市场。
  从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外,主要的政策法规依据就是《暂行规定》、《若干意见》及《特别规定》,并且《暂行规定》、《若干意见》、《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

  企业改制就是改革企业运行体制,其核心是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实质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广义的企业改制包括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本文所讲的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则专指将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与内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大致相同,一般都须经过以下程序:

(一)改制与设立

  设立改制筹备小组,聘请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进场工作,分别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拟订改制重组方案,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进行名称预先核准,起草、签署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认缴股款,召开创立大会、设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注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问题诊断与上市辅导

  保荐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问题诊断、专业培训和业务指导,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行为,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和募集资金投向,对照法定的发行上市条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准备首次公开发行的相关申请文件。

(三)申请文件的申报

  公司和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保荐机构进行内核并负责向中国证监会尽职推荐,符合申报条件的,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文件。

(四)申请文件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同时征求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的意见(创业板无此要求),并向保荐机构反馈审核意见,保荐机构组织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反馈的审核意见进行回复或整改,相应修改申请文件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请文件预披露(关于调整预先披露时间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142号]),最后提交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五)路演、询价与定价

  发行申请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中国证监会进行核准,企业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等信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进行路演,向投资者推介和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六)发行与上市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办理股份的托管与登记,挂牌上市,上市后由保荐机构按规定负责持续督导。
  与内资企业改制上市流程不同的是:
  在改制与设立阶段,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署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后,应当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并根据改制企业评估后净资产金额分别情况转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划分参见2008年08月11日起实施的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0号}),获得商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并缴足认购的股本金后方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发行与上市阶段,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完成后,还应到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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