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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6:04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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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采购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归集和支付政府采购资金;(三)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发布;(四)负责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五)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六)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七)审查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项。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政府采购。其主要职责是:(一)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二)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三)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四)代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代理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采购人采购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行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纳入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单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以上的商品;(二)单价不足10万元,但同类商品批量价格达到10万元以上的商品;(三)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四)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五)5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六)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赠款及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贷款项目)。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四条 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采购人审核同意;(三)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并连同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四)采购代理机构出售标书;(五)投标与评标。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六)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七)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采购代理机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库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供应商;(三)采购代理机构向选中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四)投标与评标。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五)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六)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四)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五)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七)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第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做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采购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编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根据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随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将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到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单位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政府采购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根据项目需求及用款计划,在实施采购前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直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未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前,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将采购资金转入市财政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也可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并出具验收人员签字和盖有公章的验收报告。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八条 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支付采购项目资金时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书,并附有关原始凭证(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购货发票等),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供应商办理直接支付手续。
  未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同样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支付时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书,并附有关原始凭证(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购货发票等),经财政部门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办理直接支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包括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和其他取得资格认证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十条 县、区政府采购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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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公布与启动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并可以在编制过程中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移动气象台,并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及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严禁不具备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的,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销售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二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依照宪法第九十九条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 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要求等。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本省有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
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关专家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十二、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本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以改进和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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