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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6:25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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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或使用涉及本市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任务时,也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测绘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统一管理全市的城乡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控制点的平面座标和高程值;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0比例尺城乡基本地形图;管理本市城乡地
下综合管线测绘和地籍测量以及市、区、县境界面积的量算;核发《测绘许可证》;依法组织测绘成果的管理;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承担城乡测绘任务的单位,须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测绘。外地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须持所在地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到市测绘处登记备案。
已取得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应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并由市测绘处核发《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各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座标和高程系统。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时,应在测绘工作开始前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市测绘处审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工作结束后,应将测绘成果、成图复印一份,送市测绘处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对需要使用已有测绘成果的,按国家规定,有偿提供。
第七条 市测绘处负责对测绘成果、成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使用的本市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应加盖“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测绘资料专用章”。无专用章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等部门不予认可。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擅自复印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确需复印时,须事先报经市测绘处批准。
第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发表的测绘资料,必须报经市测绘处批准。
第十条 公开出版的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在印刷前须经市测绘处批准。
车站、机场、广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报纸、电视等发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各类示意图,在悬挂和发表前须经市测绘处批准。
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由市测绘处审核,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私自制作测绘产品、资料的单位,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等部门和各资料归口管理单位对其测绘产品和资料不予认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测绘和委托单位共同负责;
(二)对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允许范围进行测量的,分别给予批评、降低测绘资格级别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三)对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测绘单位赔偿委托方的经济损失;
(四)外地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任务未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的,测绘成果成图不予认可,并给予通报批评,经济损失由测绘单位和委托单位共同承担;
(五)各单位在市测绘部门领借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图纸、资料费数额处以两倍的罚款;对泄漏国家图纸资料机密的人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公开出版专业地图、地理图、旅游图、交通图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止销售或发放;
(七)对擅自移动、损毁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列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称“城乡基本测绘”,系指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与城市测量规范为基准的大地测量和城乡基本地形测绘工作;“专业测绘”,系指基本测绘以外的,按各有关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各项测绘工作,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测量、地质勘探、市政工程、道路、
航道、水文等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测绘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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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第1号令),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现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申请。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证件,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审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
2.审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函告土地使用者。
3.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出让手续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见〔1992〕国土〔建〕字第7号文)。
4.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或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出让金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可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后发生土地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共同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得到土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合同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出租人或抵押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注销登记。

附件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土地使用者_________(印章)
通讯地址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
|法人代表| | 电话 | |
|----|------------|----|-------------|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
|----|------------|----|-------------|
|开户银行| | 帐号 | |
|----|-------------------------------|
|土地座落| |
|----|-------------------------------|
|权属来源| |权属性质| |
|----|------------|------------------|
|宗地面积|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其| 独自使用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
| |共有| 总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使用|------|-----|--------|---------|
|中|面积|其中分摊面积|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宗地共有使用权的,本使| | | |
| 用人使用土地总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本
|-----------|-----|--------|---------|页
| 土地用途 | |土地等级 | |由
|------------------------------------|土
|地上物料别及权属 | |地
|---------|--------------------------|使
| 土地证书号 | |房产证书号| |用
|---------|--------|-----|-----------|者
| 地号 | |图☆ 号| |填
|---------|--------------------------|写
| 拟出让期限 | 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
|---------|--------------------------|
|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
|---------|--------------------------|
| 转让、出租、 | |
|---------|--------------------------|
| 抵押情况 | |
|---------|--------------------------|
| 备 注 | |
--------------------------------------
面积单位:平方米

--------------------
| | 北 |
|附| ↑ |
| | |
| | |
| | |本
| | |页
|图| |由
| | |土
| | |地
| |比例尺 |使
|-|----------------|用
|四|东| |者
| |-|--------------|填
| |南| |写
| |-|--------------|
| |西| |
| |-|--------------|
|至|北| |
--------------------
---------------------------
| | |
|补| |
|办| |本
|出| |页
|让| |由
|手| |土
|续| |地
|审| |管
|查| |理
|意| |部
|见| |门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在
|-|-----------------------|补
| | |办
|批| |出
| | |让
|准| |手
| | |续
|意| |审
| | |查
|见| |时
| | |填
| | 批准机关盖章 |写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 |
|土| |
|地| |本
|登| |页
|记| |由
|审| |土
|核| |地
|意| |管
|见| |理
| | |部
| | |门
| | 审查人: 年 月 日 |在
|-|-----------------------|土
| | |地
| | |登
|土| |记
|地| |审
|登| |核
|记| |时
|机| |填
|关| |写
|批| |
|准| |
|意| |
|见| |
| | |
| | |
| |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附件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说明
一、申请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条件、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及使用方法
1.申请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④经济组织外的其它组织需要补办出让手续,须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应报送的主要材料
①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审批表》。若是经济组织外的其他组织,须附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国有土地使用证》;
③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④对于已经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而补办出让手续的,还须提交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⑤补办出让手续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
3.《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及使用方法《申请审批表》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查和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为一体的形式。其内容包括: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审查及办理土地登记审核三部分。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内容由土地使用者填写,这部分内容不仅是土
地使用者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也是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查同意后,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土地登记申请既可是单一的出让登记的申请,也可是出让登记与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的双重申请。出让登记申请成立的条件是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出让登记与转让、

出租或抵押登记双重申请成立的条件是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出让金前已签订转让、租赁或抵押合同,并且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审查和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内容由土地管
理部门在程序第二阶段的审查和第五阶段的土地登记中填写。
二、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审查要点
1.土地使用者是否具备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条件
2.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是否合法、准确
3.出让宗地实际使用状况与文件、资料所载是否一致;是否对四邻及自身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4.已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书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出让期限
1.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①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宗地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情况;
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税)的标准、总额及付款方式;
④土地使用要求;
⑤违约责任等。
2.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期限,由土地所有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
者经过协商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四、出让金与支付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标定地价由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用途、出让期限和宗地条件核定。
付款方式有直接交付和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两种。若用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应在缴付定金的基础上,在合同中约定所获收益优先用于缴付出让金及最后期限。
五、土地登记
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土地登记要求提交的文件、证件,对其出让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在《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出让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后,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的具体方法是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其登记内容为:(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变析让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卡》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应栏目。
原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全部出让金之前已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或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可在划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
门根据申请内容,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一并办理。
将出让和转让登记一并办理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出让和转让登记申请进行并案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转让人《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出让登记及注销土地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在受让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准予转让登记的意见和结果,报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
记。注册登记的方法是:在出让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登记:(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和转让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6)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并加盖“注销”印章;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除按规定栏目登记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宗地情况外,还应登记:(1)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依据; (2)标定地价;(3)转让金额;(4)转让后土地使用年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并将旧卡附在新卡后面,以备查考,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根据新《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使用权受让
人国有土地使用证。
将出让与出租或抵押登记一并办理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出让与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并案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土地使用者《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出让登记与出租登记或抵押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后,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方法是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
上首先登记:(1)出让登记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其次再登记出租或抵押的内容。出租登记登记如下内容:(1)出租登记的依据;(2)承租人名称、地址;(3)出租面积及用途;(4)租凭期限及起止日期;(5)租金及交纳方式。抵押登记登

记如下内容:(1)抵押登记的依据;(2)抵押权人名称、地址;(3)抵押面积;(4)抵押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并根据《土地登记卡》在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等变更事项,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或《
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向承租人或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承租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1992年11月20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9]99号

1989-09-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房产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问题
  1.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贴印花。
  2.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与军队系统外各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所书立的凭证,应按照规定贴花。
  3.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的营业账簿应按照规定贴花。对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二、房产税问题
  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凡单独设置房产登记,能与企业其他房产原值划分开的,可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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