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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6:22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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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这些资金种类多、数量大、涉及面广。管好用好这些资金,对于促进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管理范围
  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包括:城市建设资金(含城市配套费、污水处置费等)、教育资金(含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教育集资)、水利建设资金(含防汛费、堤防费、水利建设基金等)、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农业切块资金、工业切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计生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国外贷款资金、环境保护费(含省返还补助)、公路建设资金(含车辆通行费、拖拉机养路费、建勤费、客货运附加费)、价格调节基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房改资金、电力附加费以及按国家、省、市规定收取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管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安排,综合预算。在保证各类专项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所有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根据项目统筹安排,通过政府调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定必要的专项资金决策和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加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减少决策失误。(三)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立足于调整经济结构,优化投资方向,通过少量的专项资金投入,吸引和聚集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资金,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全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四)突出重点,集中财力办大事。专项资金的使用既要坚持用途不变,又要适当集中,在一段时间内,重点解决一批亟待解决的问题,重点建设一批确有效益的项目。
  三、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申报及审批程序
  各类专项资金均要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使用。
  (一)凡属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属用于非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资金额度超过30万元的,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使用国债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力状况,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政府同意后,上报省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转贷国债资金指标,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单位申请,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对需要偿还的国债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与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做好转贷国债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三)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计划、财政部门按国家利用外贷资金管理程序报批。各级政府提供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专户管理。按照规定设立的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支出。
  (五)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将应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六)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一律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采取招、投标办理。
  (七)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追加资金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计划、财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报主要领导审批。重大项目调整,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八)凡向上申报必须有本级专项资金配套的建设项目,一律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计划、财政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审查,经政府审批后,由各部门分别向上申报。
  (九)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凡未完成初步设计批复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四、严格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项目业主)必须实行专帐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成本。对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业主负责制、直达拨款制、资金配套制和定期报告制。
  (一)用于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业主负责制。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一律由业主向计委申报,没有业主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受理。项目业主必须保证项目建设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专项资金计划批准后,由计划、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与业主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义务,并按责任书检查考核。
  (二)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直达拨款制。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审定的项目计划、项目进度和财政资金调度情况,将款项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资金配套制。计划、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县市区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时,必须同时审查县市区资金配套情况。各县市区必须按照要求,落实项目配套资金,按时拨付,保证项目建设需要。
  (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定期报告制。除国家、省有专门规定以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项目业主)要按期向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接受监督。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
  建立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制约机制。
  (一)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业主的监督管理,督促所属项目业主建立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向计划、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运用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二)计划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终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查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责令停工,专项资金余额全部追回。
  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完工后,计委必须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必须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出具审查批复,项目业主据以办理项目结算和固定资产产权登记。对于非项目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办法,实行跟踪监督管理。
  (三)所有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文件均要抄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四)强化纪律约束机制,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大专项资金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和管理费标准,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修改投资计划,不得挪作他用。违犯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好局部与全局、条条与块块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在统一计划、统筹安排下,通力合作,搞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决定》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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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部门一项基本建设,是改革和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保证。“七五”期间民政部门必须把加快民政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起来。现将政研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建设地方民政法制工作中参考。对这个文件和民政法制建
设有何意见,望径告民政部政研室。

附:民政部政策研究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
(1985年9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加强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民政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民政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国人民参与民政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准则。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民政法制建
设,全国人大、人大常委、国务院和民政部(包括原内务部)颁布了一系列民政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民政工作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全国民政法规还不够健全,有些法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废止、重申、修改和补充。民政部成立以后,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
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领导修改和拟定了一系列法规,其中重要的有:《选举法》、《烈士褒扬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婚姻登记办法》、《涉外婚姻登记办法》、《民政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等。从总的看,民政法制建设还是比较缓慢的。

同我国全面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许多涉及民政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需要制定相应的新法规,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用法律手段保障和推动我们的工作。因此,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为此,对“七五”期间民政法
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七五”期间民政法制建设的要求和规划
民政法制建设总的原则是从实际出发,区别轻重缓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法规体系,到1990年基本做到各项民政工作有法可依。
(一)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四个法和二个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法
2.中国残疾人法
3.社会救济法
4.自然灾害救助法
5.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6.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二)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国务院审议批准十个法规: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3.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6.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7.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8.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9.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0.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
(三)拟于1990年以前由民政部审批颁布十个规章;
1.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2.全国假肢工厂管理办法
3.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4.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5.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6.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7.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8.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9.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10.民政会计制度
二、加快民政法制建设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领导,充实法学人才。法制建设是我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司局应有一位司局长专门负责。政研室应配备懂法的干部,业务司局要组织立法人员学习法学理论,提高法学素质。
(二)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搞好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每个法规起草以前,都要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把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理论,使之制度化、法律化。
(三)加快地方民政法制建设。鼓励和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宪法、法律和全国性的民政法规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或实施细则。当制定某个全国性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制定或试行地方性法规,为制定全国性法规积累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出三至五年地方性法制建设规划,报部备案。
(四)重要立法所需经费,应在民政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

附:1985——1990年民政部法制建设规划

198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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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
1|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 民政司三处 |1985年第三季度| 已上报国务院
---|--------------|-------------|---------|------------
2| 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 民政司二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
| 国务院存中央军委关于 | | |
3| | 安置局 | 1985年 | 早有修改稿
| 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 | |
---|--------------|-------------|---------|------------
4| 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5|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
| 中国残疾 |政研室牵头、组织协会、 | 1985年底 |
6| | | | 1987年完成
| 人 法 | 基金会、城福司参加 | 组织班子 |
---|--------------|-------------|---------|------------
7| 民政部组织条例 | 人教局 | 1986年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 | | | 初稿部务会议已原则
8| | 优抚局 | 1986年6月|
| 抚恤优待法 | | |通过现正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 | |
9|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 安置局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 | |
---|--------------|-------------|---------|------------
10|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民政司四处 |1986年上半年 | 已拟初稿
---|--------------|-------------|---------|------------
11| 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12|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9年底 | 修改
---|--------------|-------------|---------|------------

|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 | |
13| | 城福司 | 1986年 |
| 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 | |
---|--------------|-------------|---------|------------
|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 | |
14| | 城福司 |1987年上半年 | 正在修改
|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 | |
---|--------------|-------------|---------|------------
15| 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
16|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城福司 | 1989年 |
---|--------------|-------------|---------|------------
17| 全国假肢工作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7年 | 修改
---|--------------|-------------|---------|------------
| 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 | | |
18| | 农救司 | 1986年 | 已有初稿
| 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 | |
---|--------------|-------------|---------|------------
19| 农村五保工作暂行办法规定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0| 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1| 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
22| 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农救司、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6年 |
---|--------------|-------------|---------|------------
23|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 行政处 | 1987年 |
-------------------------------------------------------

-------------------------------------------------------
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
| 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 | | |
24| | 城福司 | 1987年 |
| 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 |
---|--------------|-------------|---------|------------
25| 民政事业会计制度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7年 |
---|--------------|-------------|---------|------------
26| 民政统计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待统计法细则下达后制订
---|--------------|-------------|---------|------------
27| 民政计划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 待计划法发布后制订
---|--------------|-------------|---------|------------
28| 自然灾害救助法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
29| 农村扶贫工作条例(试行)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
| | 政研室牵头组织 | |
30| 社会救济法 | | 1989年 |
| |城福司、农救司共同起草 | |
-------------------------------------------------------



1985年10月26日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督查;
(三)行政执法协调;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五)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六)受理检举、投诉;
(七)开展问卷调查;
(八)组织评议考核;
(九)行政处罚统计;
(十)备案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听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制工作有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全市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社会或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方式,调查本系统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依法行政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或者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下达《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的单位,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在履行后的7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责令履行,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人民政府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政府法制监督的人员颁发政府法制监督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制止、举报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12月30日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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