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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刑法中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5:22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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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刑法中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刘成江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犯罪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也不例外。
  一、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就洗钱犯罪而言,新修订的《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即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个人或单位。洗钱罪的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
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包括洗钱罪,故已满14周岁不满: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的主观要件,即罪过,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持的心理态度。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应是故意,即行为人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清洗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并且以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
  三、犯罪客体
  任何犯罪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犯罪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它的本质特征是通过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它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它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来源的掩饰和隐瞒,无疑给犯罪的侦查设置了障碍。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洗钱犯罪是一种行为犯,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此罪须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提供资金帐户。即为黑钱提供银行帐户,或把本单位的帐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证券市场等兑换为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其它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通过汇票、本票、支票、汇兑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即通过以上4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洗钱,包括将清洗过的钱放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中进行再投资的行为。例如用清洗过的钱从事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资或者成立商事公司等活动。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不管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构成洗钱罪。
  从洗钱的过程和手段上讲,洗钱活动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放置阶段”。这是洗钱的第一步,也是风险最大,最为暴露、最易被警方发现的阶段。其主要手段是通过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处置、转移黑钱,在最初的环节上掩盖黑钱的来源去向,将其转换为合法的形式;第二阶段是“离析阶段”。即反复使用多种交易方式,将处置过的黑钱或用黑钱购买的资产、金融证券进行再处置,使其非法来源更具隐秘性,难以侦查;第三个阶段是“归并阶段”。即将经过漂洗的犯罪收益“融合”到其他合法生意或者先前的正当积累中,完成黑钱的漂白清洗过程。
  在洗钱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犯罪分子都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以及国家在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比如,在比利时、美国,陆续出现了一些所谓的“电信金融公司”或“票据交换公司”,专门利用现代电子系统,精心设计出巧妙的转帐技术。这些公司每天可经手上万亿美元的资金转移,其速度之快,在辗转之间,使人无法再查出最原始的票据签发人和受益人身份,大大助长了洗钱犯罪活动。1995年底,香港审结了一起涉及9350万美元的洗钱大案。此间,警方聘请了富有调查洗黑钱经验的资深会计师带领30名专业会计,花了整整一年的时间,才将堆积如山的银行文件、帐目清理出头绪。据国际刑警组织提供的最新资料,“事实证明犯罪分子试图在法律还不完备之前,利用新技术开始进行上网洗钱交易。我们必须在犯罪分子之前想出对策,以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根据司法实践及国外侦查洗钱犯罪的成功经验归纳之,洗钱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方式方法:
1、利用储蓄机构,将犯罪收入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般用来清洗数额不是很大的赃钱。
2、通过开设日常需大量使用现金的饭店、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将非法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之中。
3、用非法获取的现金购置不动产,以不动产订购业务为名,制造表面看来有合法收入来源的假象。
4、利用证券业务。犯罪组织通过证券业务活动可将非法资金转换为高流动性的资产,同时通过不记名支票的手段可以达到隐匿姓名的目的。
5、购买黄金、珠宝等对犯罪所得加以转换或掩盖。艺术品、邮票等其他收藏品也成为洗钱者将大量的现金转换为不惹人注目资产的载体。
6、利用发展中国家监管不完善的金融市场进行洗钱。由于发展中国家资金短缺,对资金流动的监管比较薄弱,黑钱以投资的名义很容易进入这些国家,然后再以公开方式提走。
7、在银行保密制度较严的国家开设帐户,存入现金。
8、投资开办公司、实体等作为洗钱的工具。
9、利用对外贸易,以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产品或者废品、废料等,将钱汇往境外的“卖主”,将非法资金转移出去,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
10、利用专业人员。洗钱者以各种手段利用和收买证券经纪人、金融顾问、会计师和律师为他们提供咨询和包括诉讼在内的专业服务,其中某些专业人员甚至直接参与洗钱犯罪。
11、利用国际汇兑业务。随着国际汇兑业务的电子化,国际汇兑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但由于国际间金融业务的规范尚不统一,洗钱者往往可以寻找空隙,利用国际汇兑业务转移黑钱。
12、利用赌博、购买彩票洗钱。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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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
常生活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
不再续约或者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
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

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退
出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督。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
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具体
行为实施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业主、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项目管理阶段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园林、公安、消防和技
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
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
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
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
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
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
房承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管理顺利开展提供保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 严格履
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做好衔接工作,

保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十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
远利益出发,慎用辞退权,保证物业项目的正常秩序。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
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表决同意。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预警报告制度。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
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
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将不再
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
业服务企业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业主委

员会。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双方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时

间、交接事宜进行协商。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大会确定有关退出事宜3个工
作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和有关事宜
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退出备案
手续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准备工作。
  (四)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预警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到物业项目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及物业服务
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指导业主大
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
好衔接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并
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
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或双方约定之日。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新物
业服务企业等事宜进行表决,在物业服务终止之日1个月前依法
完成选聘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
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
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
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2.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4.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
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5.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6.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7.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8.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9.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也可向新
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办理移交,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确认。原物业
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后,业
主委员会应当将本条第(三)项所列事项转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五)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暂时选聘不到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
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1个月前业主大会未选聘
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房
地产管理局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
主委员会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
卷调查,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确定管理预案。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管理预案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
人民政府,并及时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服
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
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确定的管理预案
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
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
业主交纳,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委员会收取。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
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解除合同条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
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不
依法履行职责,无法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作出解聘
和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
理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
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工作应当
依法进行。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和履行
退出义务。
  第十八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未成立业主委
员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指导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
代为保管的该项目资金、物品和资料,转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
务的,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由
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月10月1 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

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9

号)同时废止。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3号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8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严格执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和标准,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每年年初将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位置、用途等规划指标,以文件的形式及时下达给市土地收储中心,由市土地收储机构按照计划进行土地收储,确保土地的及时供应。
第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增用地与存量用地统一由政府负责对其进行通平开发,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的工作程序:
(一)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制定出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提交给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地依据。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各项规划指标时,要提高土地利用率,使规划方案实现土地资产效益最大化。
(二)土地收储机构依据城市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方案,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对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地块做好权属调查、面积测量、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收储方案,经土地收购储备领导小组审议后,报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土地收储机构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工作程序:
(一)有计划地对土地储备库的宗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可招标拍卖的程度,对招标拍卖地块,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地块的规划设计及附图交土地收储机构;
(二)成立收储委员会,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三)编制《招标(拍卖)说明书》,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四)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审查、确定招标(拍卖)人资格,收取保证金;
(六)现场招标(拍卖),确定中标(竞得)人;
(七)签订《招标(拍卖)确认合同书》,收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证》;
(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七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八条 在取得《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应当办理的有关手续:
(一)城市规划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本条二款规定的手续,核定和收取各项城建费用后,为中标人或竟得人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城市房产部门凭上款各项手续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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