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43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198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7月30日〔80〕沪高法民字154号函收悉。
关于你院请示的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提出的处理意见。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8月以来,本市一些区、县法院先后收到和接待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来信来访六起。其情况主要是在本市的一方以对方长期与家庭不通音讯,下落不明,提出离婚,或双方虽有通信联系,但本市一方迫于政治压力,以种种理由,
坚决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现在,随着中美建交以及我对台政策的变化,原来下落不明的,已有了下落,他们又取得了联系。于是本市一方(都是女方)因自己离婚后并未再婚,双方年纪已老(年龄最小的五十二岁,高的七十二岁),希望恢复夫妻关系后,能以配偶身份
出国(境)与亲人团聚或动员亲人回来,而外出一方考虑到将来叶落归根,则以未收到判决书不承认法院的离婚判决,或恳求法院准予他们复婚。他们的子女也要求法院准许他们父母复婚,全家团圆。
对于这个问题,开始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上海市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答复她们通知在外的一方回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可是实际上难以做到,个别的至今未把离婚情况告诉对方,当然不愿通知对方回来办理复婚手续。
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感到这是一个特殊的问题,经与市委统战部、市侨务办公室联系,一致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发展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和台湾归回祖国,实现祖国统一的大业出发,在不违背我国政策、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些灵活办法,尽力促进
这类人员的家庭团聚。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为保护本市一方的正当权益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在外的一方是否收到判决书,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二)在外一方的当事人,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但本市一方已经另行结婚,或虽未再婚,而坚决不同意复婚的,通知对方不再重新处理。
(三)双方要求复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鉴于他们离婚时间较久,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外一方必须提供无配偶的证明,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或我驻外使馆认证。
原审人民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处理,经查证双方确未再婚,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四)台湾同胞要求与原配偶复婚,若提供无配偶的公证有困难,应提供律师或工作单位为他们出具无配偶的证明,寄交原审人民法院按(三)条二款办理。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本市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未将离婚情况告诉对方,恢复通讯后双方又确以夫妻关系相称和对待的,现在本市一方提出要求复婚,经调查确实的,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 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
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从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捞和建筑施工等项活动,属于内河航道的必须报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其他航道必须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以上部门和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在航道上沉没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的船舶和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用于渔业、农业生产和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负责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碍航设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4年4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决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决定市树、市花,授予和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四)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经济结构调整的进展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进展情况;

(九)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以及实施情况;

(十三)有关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建议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讨论重大事项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