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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麻风病人”流窜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8:19:29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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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麻风病人”流窜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麻风病人”流窜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湖南、湖北、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川、山西省、自治区民政厅(局):
最近,不少县、乡反映有“麻风病人”流窜,要求解决这一问题。经查,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其中有些人是属于伪造证件,冒充“麻风病人”,利用人们的恐惧心理,诈骗财物;有的人是以同情麻风病人的困难处境为名,纠集来访人员闹事,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处理这一问题,
仍应执行一九八○年国务院颁发的214号文件《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中第四、五条的规定:
一、对于来访人员中的麻风病患者,由信访部门通知卫生部门派人检查;其中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部门予以协助。
二、对来访人员中有伪造材料、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拦截汽车、破坏公物、串连来访人员闹事和殴打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望你们转告各县,按上述规定处理好对“麻风病人”流窜的问题。



198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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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199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
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技为龙头、市场为导向,以现有
企业为基础,积极采用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不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以扶持优
势企业为着力点,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技术改造与企业改革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全面
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良性循环。
  第三条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由市经贸委全面负责。

               第二章 技术改造的重点与原则

  第四条 为了全面提高我市技术改造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市技
术改造拟向以下几个领域倾斜:
  1、对促进全市经济发展起基础性作用的产业和项目;
  2、我市经济的发展具有强大带动作用的支柱产业;
  3、填补国内或省内空白的高精尖产品及项目;
  4、对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对名、精、特产品进行高起点、高水平改造的技术改造工
程;
  5、对改善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有明显作用的技术改
造;
  6、具有一定的区域优势或资源优势,集约化程度、资源利用程度和附加值都较高,以
及出口创汇的产业和产品;
  7、以优势产品为龙头,优势企业为基础,组建企业集团,形成新的企业和产品优势的
项目;
  8、与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合作或合资嫁接改造的项目。
  第六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应遵循的指导原则:
  1、坚持企业改组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效益性原则;
  3、坚持专业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原则;
  4、坚持不重复建设、不交叉布点的原则;
  5、坚持资金落实、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优化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

              第三章 技术改造管理程序及审批权限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设计文件的技术改造措施工程
及能够独立发挥效益的改造方案内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在一个企业内,主体改造工程和与之
配套的小工程,应作为一个项目同时申报、同时实施,不允许把没有直接关联的独立项目捆
在一起作为一个项目,也不能因受项目审批权的限制,把一个独立项目分解为几个项目。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
以上,其他行业在3000万元以上和外资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为国家限额以上项目(简称限上
项目)。限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上述标准以下的项目为限额以下项目(
简称限下项目),其中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外资项目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为省管项目
,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外资项目在500万美元以下为市管项目
,由市经贸委负责审批。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从申报到建成投产,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1、立项。由企业自行或委托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填报项目建议书,经行业管理部门审
查盖章,金融、财政或其他投资单位签字盖章后(外资项目携带外方资信证明和法人资格证)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2、审查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后企业应及时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毕后向项目批准单位申请组织审查论证,并下达可行性研究报告批
复。
  3、效益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合批复后,项目投资单位进行项目效益评估,并出具评估
意见。
  4、审查扩初设计文件。项目评估后,一般应进行扩初设计,编写扩初设计文件,由审
批单位组织审查后下达批复。
  5、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项目批准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下达年度计划。项目所
需资金由承担单位筹集到位。项目建设单位接到计划文件后应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
投资方向调节税,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没有土建工程和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立项批准后,企业可只编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项目分级管理程序
  1、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程序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行业管理部门、
银行和市经贸委同意后报省经贸委、行业管理部门、银行审批,由省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2、省管项目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3、市管项目由各县(市)、区经贸委,市直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经项目承贷银行承诺后
由市经贸委审批。其中2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包括外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项目和银行贷款
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各县(市)区经贸委和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但必须报市经贸委备
案。
  4、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按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下一程序的文件必须
依据已批准的上一程序文件进行编制,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内容的,需事先报请
原批准单位批准认可;投资总额增加10%以上的要重新报批。
  5.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估论证是保证项目科学性、可行性、效益性的重要措施。技改项目
一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否则不予下达计划。评估论证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额的5‰。

                第四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计划分为国家计划、省级计划和市级计划。市经贸委在项目计划管理上的职能是;
  1、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以上项目计划的申报或联合转发执行计划;
  2、负责编制全市技术改造发展规划和实施;
  3、会同有关银行下达限下项目计划;
  4、安排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计划调整;

                第五章 技术改造的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都必须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建设,
控制投资总额,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原批准的设
计内容,不得任意突破批准的设计概算。凡实际投资超过设计概算20%的项目,企业应提出
调整概算报告,经扩初设计批准单位审查,并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按调整
后的概算实施;需增如银行贷款的,需征得承贷银行的承诺。项目实施中因超支改变了项目
原管理权限时,则应按调整后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必须进一步严格执行技术改造计划。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审批一律不得开工建
设,擅自开工建设(含自筹资金)的按计划外项目处理;凡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方向
不明,经济效益不好且又重复建设,严重污染环境,高能耗低产出的项目,计划部门不能下
达投资计划,银行不能发放贷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税务
部门实行加征收税的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技术改造项目协调制度,加强实施进度的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健
全和完善技术改造项目进度的统计报表制度,对技术改造实行月报制,各县(市)区经贸委和
市行业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每月5日以前要将上月技改报表报送市经贸委。
  第十六条 技术改造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建设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实行责任制,确
定项目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效益负责人,对项目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的审计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建设内容进
行,不能借技改之名搞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审批单位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项目前期、中期
和后期的审计工作并依法做好有关审计监督、查处等工作。

              第六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和效益考核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半年内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组织竣工验收。各县
(市)区、各部门要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制定技术改造项目年度验收计划。凡符合验收条件
的,企业要及时办理验收手续;需推迟验收的,企业应及时申述理由,报主管部门认可。未
经验收的项目,不得办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考核制度。凡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
投产后两年内要进行项目效益评佑。

                 第七章 技术改造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改造奖励基金,健全和完善技术改造工作的奖励制度。
  1、对于引进国外资金、市外资金、社会闲散资金用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中介人员,
根据引入资金数额及利率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2、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项目计划下达前,项目单位按不超过总投资5‰的
比例上交风险抵押金,用于项目的奖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分法自发布之起执行。



  【提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它的稳定和谐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谨慎。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当缺席审判离婚的情形。因此,笔者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如何正确适用“缺席审判”进行司法审判,提高办案质量和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 缺席审判 合法权益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因此,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有明确规定。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法律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常见的有三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第二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第三种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适用缺席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理由则更为充分。被告既然已经参与庭审过程, 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不仅蔑视法庭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更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首先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次,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蔽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其他人难以证明。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后开庭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缺席判决;一些承办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采取不合法的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对一些应该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对该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适用,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特别是对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案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实践中出现法官劝说当事人撤诉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一旦不依法慎重处理,很容易导致一些矛盾的发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基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特点,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慎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

  二、缺席审判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由于离婚被告拒不到庭,给人民法院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法官却不能当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是仍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整个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予以认定。实践中如存在以下几种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情形,法官则可以运用缺席审判,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情形的;2、被告有书面答辩意见,或者采用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发表意见同意离婚的;3、双方签有离婚协议;4、被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等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官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处离婚。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中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

  (一)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庭前有书面答辩意见的,可以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认定;如果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表达答辩意见的,可以根据子女目前抚养的现状,判决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于子女在被告一方父母处生活,原告又要求抚养的,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如果不能知晓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的抚养标准予以确定。

  (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起诉没有要求处理夫妻财产的,判决时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须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判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内容,则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判决则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如对判决有异议时则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 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 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 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 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 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 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同时加强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制度。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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