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沈亚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43:29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沈亚萍


计算机犯罪并非新事物,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最早应用计算机的军事和科学工程领域就开始出现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活动,只是较为罕见,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注意。到七十年代中后期计算机在全球开始普及,随着操作系统简化、人机对话功能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掌握计算机,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计算机的应用领域扩展至银行、保险、航空、证券、商务等领域,计算机犯罪呈滋生蔓延趋势。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文就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剖析,以便更好的认清计算机犯罪。

一、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目前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即“白领犯罪”,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还有的认为是两者兼有。笔者对最后的观点持认同态度。计算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构成。

计算机犯罪的一般主体,就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一方面是作为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即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计算机信息系统又成为罪犯的攻击对象,即计算机成为“受害者”。因此,笔者将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为:“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无论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还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计算机犯罪,犯罪主体并不都是特殊主体。因为大多计算机犯罪离不开两种方法:直接法和间接法。即或是行为人直接把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当然要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故其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或是行为人通过中间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因为存在一种可能是——中间人是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但是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犯罪分子钻了空子。

同时,计算机犯罪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它明显地带有智能性。不论是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工具还是犯罪对象,其犯罪主体大多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时)才能实施。不可避免的,其犯罪主体有一部分是特殊主体。即 “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管理、维修以及其它有关人员”。 将“掌握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作为认定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完善。从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践来看,金融系统的很多计算机罪犯是内部人员,对计算机信息构成威胁、破坏、入侵的“黑客”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也都是佼佼者。因此笔者认为强调计算机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很有必要。

根据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凡未满十六岁的人,只要不是进行以上八类罪的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宪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未满十六岁的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辨别力不是很强,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这些人所进行的一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是很大,因此对他们进行的一般犯罪都免除处罚。但笔者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很大一部分是少年儿童,比如“少年黑客”,他们中绝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那么如何对待未成年人实施的这类行为呢?这将是我们所面临的新的问题。依据现有刑法,我们不能要求实施计算机侵害行为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在计算机犯罪中,只要他能够进行这类犯罪,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无远。作为一名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虽然他的年纪可能不大,但是他的关于计算机的知识水平都在相当的程度之上,他的能力都比较强,哪怕是未成年人。怎样对待他们的行为将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棘手问题。

二、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又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计算机犯罪的跨国性、广范围、犯罪结果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都使得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变得复杂,社会危害性增大。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侵害的客体不限于社会管理秩序,也涉及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国防利益等。计算机犯罪它一方面对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到其他社会利益。具体分析,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比如在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中,一方面侵犯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排他性的权益,如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另一方面又扰乱、侵害甚至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同时还有可能对受害的计算机系统当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危害。进行计算机犯罪,必然要违反国家的管理规定,从而破坏这种管理秩序。这是计算机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显著特征。

三、计算机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极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他的比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也是较为重要的因素。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他对此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表现出来的认知水平上他所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确实知道行为的后果才构成故意。计算机犯罪中对犯罪后果的预见应该区别于一般犯罪。在计算机犯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对数据进行破坏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而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操作具体会引起社会多大的危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多大的改变有清楚的认识。我们常常对看到,实际生活中有些人由于计算机知识缺乏,错误操作计算机而引起系统数据的破坏,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出于故意。

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中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是我们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从计算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说,无论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其存在着犯罪的故意,就必然要以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虽然犯罪人同时还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计算机犯罪构成的特别要件,这也是区分计算机犯罪同其他犯罪的标志。

但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对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很难断定。实际中,许多计算机罪犯是向自己智力的挑战,对自己知识水平的检测或是为了寻求刺激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软件产品,打击盗版而使用计算机病毒,如“巴基斯坦病毒”就是典型的一例。如何断定是不是计算机犯罪,笔者认为应该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情况,比如行为人的知识水平、行为人是否尽了谨慎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义务、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的态度和行为人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计算机系统使用的规章制度等来把握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

四、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原理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侵害的结果怎样,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也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如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至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计算机犯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即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威胁或破坏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的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与常规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犯罪形式的极大隐蔽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特点。在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值得强调的是:第一,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犯罪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许多计算机犯罪以信息系统作为犯罪对象。该行为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这种侵害可能是直接地破坏数据,也可能是间接地威胁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这就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所有人对系统内部数据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有些数据可能是具有价值的程序和资料,也可能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例如电子货币。同时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又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一方面,计算机犯罪随着罪犯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技术的不断提高而出现出日新月异之趋势,所以它侵害的对象也不能一言以蔽之;另一方面,计算机犯罪侵害客体的复杂性、犯罪的跨国际性和隐蔽性必然导致对象的复杂性。这些必然的会对我们传统的法律法规造成很大的冲击。所以,笔者在定义中强调计算机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计算机犯罪中的一部分。第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工具问题。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工具具有唯一性和依赖性,换言之,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计算机是实施该犯罪的唯一工具,同时,也只能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通过其他工具不可能实施此类犯罪或顺利达到犯罪的目的并进而构成计算机犯罪。所以笔者在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中强调计算机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来实施的。计算机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工具有“不可或缺性”,以免定义的外延太大。 

基于以上剖析,笔者认为,由于不能正确把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客观方面和客体,使得理论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众说纷纭。目前较为流行的折衷型观点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针对计算机或者以计算机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一定义虽然认识到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重要地位,但它将计算机的犯罪工具作用与犯罪对象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使计算机犯罪于无所不包。因此,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我国新刑法典及有关计算机安全的法规所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类型的打击重点也在于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自2006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被告做生意亏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时时无端发脾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干活,被告嫌做体力活而不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则一直积压的委屈全都数落出来,被告听到更加生气则顺手拿起身边的鱼钩甩了出去。不幸,鱼钩落到原告的右眼上,直接将其右眼球勾出。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时时感觉到缺少一只眼睛的不便,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查,原、被告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被告无自己独立的个人特有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对原告周某婚内索赔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一起特殊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为典型的婚内赔偿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且被告又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在保留婚姻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就如“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内损害赔偿则失去了物质基础没有实际意义。应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行为对原告周某已构成侵权,婚内实行何种财产制及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应判决由被告李某承担对原告周某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

  【评析】

  司法实务中婚内发生的人身侵权赔偿案件不占少数,在广大偏远的农村山区还相当普遍,对无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损害赔偿这类特殊案件的处理,由于认识差异,形成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具有代表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在婚内人身侵权关系中,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体之间虽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财产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同的,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婚内主体身份与财产属性并不构成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也不影响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夫妻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财产权利夫妻间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方,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均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一种意见在法理上讲不通。

  再者,应注意把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家庭暴力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与一般侵权赔偿情形加以区别,前者主要指婚内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婚姻过错情形,主要由婚姻法调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强调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指侵权过错情形,属侵权法调整,不受离婚诉讼前提的限制。当同一行为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有利自己方式主张权利,即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或保留婚姻情况下单独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二、第一种意见一方面肯定了婚内妻子遭丈夫殴打构成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婚内侵权人没有个人财产,夫妻是共同财产制,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而不予支持。而民事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意见前后有矛盾,在逻辑上讲不通。

  三、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被告又没有个人责任财产,婚内赔偿就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则无实际意义,其其实是考虑判后执行的问题,但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否有个人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不妨碍对实体争议的审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审判阶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后是否有履行判决责任财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能力也是处于动态的过程,是随着各种条件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的,现在被告无财产缺乏履行能力并不代表将来也无财产或无履行能力,现在可能无法执行并不代表以后也是这样,另外即使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各方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其观点是片面的。第一种意见实质是以被告有无履行判决的个人责任财产,受害人婚内求偿判决能否实际执行而作为裁判依据,是不适宜的。

  四、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具有危害性,缺乏对公民法律教育的正确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误导一些人产生“只要不离婚,打人不负责”的错误认识,放纵婚内侵权违法行为,助长家庭暴力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对受害人诉请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有失公允,社会效果也不好。

  五、我国《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这就为婚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诚然,婚内赔偿是执行赔偿义务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而不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失去了对侵权人法律惩罚的实际意义,实践中对侵权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对方一方的财产中执行。笔者认为,法院也可以能动的司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先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自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再从赔偿义务人约定析出的个人部分中执行。义务人拒绝将应属个人部分从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负有法定抚助义务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尚且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完全可以推导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对另一方人身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更应支持将侵权人的个人财产部分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以其个人责任财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正确结论。

  因此第一种意见无论从法理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都不足取,第二种意见更趋理性较为妥当,具有可行性,必要性,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必然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第二章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1.“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条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3.“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删去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第十九条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O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3.“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含苯废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应当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2.“第二十七条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3.“第二十八条推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大中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二、删去第四章。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第四十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十八、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是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电磁辐射体。”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原《条例》中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提法作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修改,并对条文中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