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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张新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04:12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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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张新宝

编者按:
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研究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据悉,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将系统解决这一问题。本报特邀民法典起草研究项目中负责侵权行为法部分的张新宝先生就此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痛苦、疼痛)和残疾。此外,对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还发生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护理费用支出以及可能的持续医疗、护理费用的支付。在导致受害人残疾的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的未来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些考虑因素。这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了较大的发展,而且为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大致统一的规范。但是正确地适用这一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

1.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有关费用的计算不宜过于苛严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应当考虑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这一客观情况。

2.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

有些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和康复(如功能训练、整容),有的还由于失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业人员或者家人的护理,有的需要更换假肢、轮椅等器械。对于受害人将来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费用,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判决相对确定的赔偿标准。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宜考虑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假肢、轮椅等,应当不低于在购买时的中档质量和技术水平。

3.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这里的精神损害是指健康权或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而不包括下面将要涉及的残疾赔偿问题。一般说来,狭义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适用于受害人健康或者身体受到损害,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但没有造成残疾或者降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案件。狭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健康或身体受到侵害以及未成年人受害死亡,近亲属(尤其是父母亲)出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考虑到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作为专门的赔偿类别,此等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数额一般不宜过高。

4.残疾赔偿:成年有收入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在实践中,这条规定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后来的特别法规定有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用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一些司法解释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法释?2001?3号)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释?2001?7号)。

以上可以得出的结论都只能是:不管受害人在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如何,一旦其受害残疾,他所能得到的赔偿则只能维持基本的或者平均的生活水平。这对于受害前收入较高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作者建议:对于成年的有收入的受害人之残疾赔偿,应当将其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和残存的劳动能力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具体可以适用这样的计算公式:(受害人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劳动能力残值-受害人正常的个人年消费)×预期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35岁,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是5万元,其个人年正常消费是2万元,受害后的劳动能力残值为20%(即80%残疾),可以预期的工作年限是25年。这时他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就是:(5万元-5万元×20%-2万元)×25年=50万元。此外,在60岁之后他还可以预期存活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按照其可得的退休金计算并减去个人正常消费费用(当得出的数额小于0时按下面论及的最低残疾赔偿数额计算)。

5.残疾赔偿:成年无收入者

对成年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没有固定收入的,作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年龄、类似学历的人群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受害前3年平均收入”的参考标准,然后参照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如果缺乏可比性,也可以参考受害人当地或者侵权发生地成年人的人均收入计算。

6.残疾赔偿:未成年人

对于受害残疾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未来的太多不确定性,上述计算公式的适用几乎不可能。作者建议:对其残疾的赔偿主要参考当地动态的人均收入,同时考虑可能残存的劳动能力和预期的存活年限。至于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额外费用支出,可以计算在上述“未来发生的费用”之列。

7.残疾赔偿: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探讨

对于残疾赔偿有必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进行一些考量,其最突出的就是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设定。作者认为,即使受害人没有收入或收入极低,在其受到伤害而残疾时,都不能不予残疾赔偿或者予以极少的残疾赔偿,应当建立一个最低的残疾赔偿数额标准。初步建议是:这一标准应当不低于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人均收入。

对于收入特别高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它可以避免加害人过重的赔偿负担,也可以避免社会财富通过侵权行为法发生不均衡再分配。初步建议是:残疾赔偿一般不超过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50倍。这对富人也是公平的,如果是一个特别富有的人,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手段作出适当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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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苏泽林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二、任命奚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三、免去江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孙华璞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罗东川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职务。
六、免去俞灵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职务。
七、免去郑成良、董天平、于雷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浅析我国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
韦 培 成


摘要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和统计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关键字:财产刑,罚金刑,经济分析方法,罚金数额,效率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二) 罚金的适用方式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四) 罚金的缴纳方式
第三章 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
一 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
二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三 从犯罪者角度考虑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界定
(一) 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的界定
(二) 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
第四章 罚金刑制裁模式
一 罚金数额的公式提出  
二 罚金制裁模式适用的规则
三 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第一章 绪论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我国财产刑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除了少数是单处适用外,大多都是附加适用,对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有涉及。从我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规定来看,由于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简单,而分则具体罪名又规定的过于机械,削弱罚金刑在财产刑犯罪中本应发挥的功能。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选定罚金刑作为研究对象,将重点笔墨放在“罚金”两字上,略考虑或者略提及财产刑犯罪中关于主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和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 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是一种很古老的刑罚, 我国最早有关罚金刑的文字记载有《尚书•舜典》中记载的“金作赎刑”和《管子》的“过罚以金”等等,都是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备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且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的时期。国外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以杀人赔偿金为开端的制度演变起来的。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逐渐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家属,这就是后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来刑法意义上的罚金。两河流域的《乌尔姆法典》、《汉漠拉比法典》,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以及北欧日耳曼民族的《撒利克法典》中都有关于罚金刑的相关记载。然而,由于各国古代刑法无例外地重威吓效应, 强调报应目的, 罚金刑在以生命刑和肉体刑为中心的旧刑罚体系中并不占据重要地位,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通过“以钱赎罪”逃避生命刑和肉体刑制裁的手段。如梁臣传第九《寇彦卿》篇 “彦卿晨朝至天津桥,民梁现不避道,前驱?巯滞肚派鲜?敢运馈Q迩浼??孀允祝??嫦е???迩湟郧?ハ旨乙允曜铩!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刑才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尤其是其中的罚金刑,其受重视的程度及地位仅次于自由刑。随着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显,罚金刑已逐渐成为其替代刑。 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预算的最合理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受刑罚轻缓化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已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扩大,大致是基于以下原因:1、罚金刑对贪利犯罪是罚当其罪;2、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3、罚金刑对犯人不关押,执行时不妨碍其职业、家庭生活,因而单科罚金利于犯罪人重新做人;4、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能充分体现刑责相适应原则;5、罚金刑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
我国97刑法比较于79刑法,罚金的适用范围也是大幅度的扩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 148个条款当中。刑法分则中共有七章142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185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44%。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72个条款涉及罪名93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4个条款中,有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0余个条款共有4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64个。此外,刑法分则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4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详情见附录A:表A1。
(二)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如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以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来决定刑罚数额,这主要是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的。罚金刑数额应与其犯罪情相适应性,实际上也体现了刑罚经济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 。这就是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 。此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再次还应考虑到罚金能否起到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即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这种规定方式共有96 个条款,而且从条款的分布上看极为分散和零乱,散见于刑法分则条款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个条款;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26个条款;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个条款;第五章侵犯财产罪7个条款;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47个条款;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
2、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限额罚金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61 条、162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0 条、171 条、172 条、173 条、174 条、176 条、177 条、178 条、181 条、186 条、187 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192 条、193 条、194 条、195 条、196条、197 条、198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5 条、206 条、207 条、208 条、209 条。总共24 个条款具体规定是采用规定上限和下限的方式,有“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种处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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