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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5:20:35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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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岗考核、执法资格认证或取消、执法证件暂扣或注销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单位”)所属行政执法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在岗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包括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未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先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组织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或者执法考核。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执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受委托执法的,由委托单位)统一申领。行政执法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开户申请,经批准开通网上用户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登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办理办证业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通网上用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通用户申请表;
  (二)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的三定方案和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除网上报送申请信息外,还需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关于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人员明细表;
  (三)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件(限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办证申请材料,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提交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网上注销并收回其证件,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单位,需要换证的,由所在新单位按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将执法证件报送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所在单位应负责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更换行政执法证后收回旧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证件: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
  (二)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离执法单位或执法岗位的;
  (四)在本单位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五)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六)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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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洪湖湿地保护区拆围渔民安置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洪湖湿地保护区拆围渔民安置方案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6〕85号


洪湖市、监利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洪湖湿地保护区拆围渔民安置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洪湖湿地保护区拆围渔民安置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洪湖生态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鄂办发〔2005〕1号)精神,为了切实做好洪湖湿地保护区拆围渔民安置工作,维护湖区稳定,促进洪湖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安置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洪湖湿地生态建设综合规划》和2005年4月18日省长办公会议精神,在突出保护的前提下,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渔民进行安置,以维护湖区稳定,促进洪湖及周边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安置对象

  洪湖湿地保护区拆围渔民安置对象是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的渔民:

  (一)2004年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内有固定养殖水面,且直接从事渔业养殖生产,已按要求拆除养殖围网;

  (二)在湖上有单独的固定生活船只,1999年底以前全部家庭成员或者家庭全部劳力至今仍在船上居住生活;

  (三)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外无养殖水面,且在岸上未分配责任田(渔池),在保护区内有低矮围的除外;

  (四)1999年12月31日以前,公安机关为洪湖湿地保护区渔民核发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为这次确定安置对象的必要依据。

  三、安置方式

  (一)对愿意离湖上岸自主择业的安置对象,经过批准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给予船只补偿(每户认定座船一只,补偿5000元,认定行船一只,补偿1000元)和渔池建设补助费(每户6000元),离湖后不得再下湖从事养殖和其他渔业生产活动。

  (二)对不愿或不能离湖的安置对象,可到市洪湖湿地局指定的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每户安排20亩养殖水面(不含生活区),优先办理湖区捕捞许可证和其他产业从业许可证,同时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

  (三)原来在核心区内从事围网养殖的安置对象,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给予最多7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不服从安置的安置对象,在安置工作结束后,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资格。

  四、安置步骤

  (一)两县市拆围指挥部和市洪湖湿地局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散发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解释湖区渔民安置政策,争取渔民对安置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两县市拆围指挥部组成工作专班,深入湖区认真调查,并指导符合安置条件的渔民填写渔民安置申请。安置对象向所在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安置方式的选择、补偿要求及今后守约的承诺等。

  (三)由乡镇负责,严格按照安置对象的4个条件,对提出申请的渔民安置资格进行逐条核实,登记造册。对有疑问的对象要认真调查取证,确保准确无误后,以村、场为单位在渔民聚居地、交通要道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两县市拆围指挥部和市洪湖湿地局派人到各村、场听取意见。公示无异议的安置对象,填写《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渔民安置补偿申请表》或《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渔民安置申请表》,由乡镇审查盖章、领导签字,经所在县市拆围指挥部核实报市洪湖湿地局审核汇总后,报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四)根据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审批意见,由所在县市拆围指挥部与安置对象签订补偿或安置协议。对在湖区安置的渔民由市洪湖湿地局给每户分配20亩养殖水面;对离湖上岸安置的,由县市拆围指挥部兑现补偿资金。

  五、标准养殖区的建设与管理

  (一)本着方便生产、便于管理和远离核心区、缓冲区的原则,在全湖划定5个养殖小区。洪湖市:官墩至蒋桩湖养殖小区、新咀至太马湖养殖小区、太马湖至坛子河养殖小区、洪狮至柳口养殖小区;监利县:古井坛至陈曹湾养殖小区。具体方位由市洪湖湿地局作固定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养殖面积,不得移动、损坏标识物。

  (二)本着方便、整齐、美观、便于管理的原则建设标准养殖区。标准养殖区分为生活区和养殖区,每个标准养殖区由两个生活区和两个养殖区组成,养殖区朝外,生活区朝内,两个生活区相连,自然形成一条河道。标准养殖区、生活座船呈直线排列,生活座船每5—10只可连成一片。单个养殖圈建设标准为:面积:20亩;形状:长方形,长200米,宽667米;养殖圈间距:33米;生活区宽度:60米(包括河道,两个生活区相连,共120米)。

  (三)标准养殖区由市洪湖湿地局在充分征求两县市意见后划定、分配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标准养殖区内以渔业养殖为名收取任何费用。

  六、组织领导

  成立荆州市洪湖拆围渔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副市长吴方军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罗会林任副组长,洪湖市、监利县政府和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信访局、市洪湖湿地局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洪湖湿地局,市洪湖湿地局局长张和平兼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洪湖拆围渔民安置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督办工作。两县市负责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调查摸底、张榜公示、审查核实和安置实施等各项工作,同时要认真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确保湖区稳定。市委宣传部负责督促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做好有关资金衔接、落实工作,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规范操作程序组织实施,对在工作中发现营私舞弊、乱开口子或不作为、乱作为等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市公安局负责协调两县市公安部门,及时处理湖上发生的治安事件。市民政局负责做好渔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市信访局负责做好湖区渔民来信、来访的回复、接待工作,宣传政策,化解矛盾。市洪湖湿地局要在认真做好规划拟定、安置人员审核等工作的基础上,负责有关信息收集,并按照领导小组的要求做好协调、督办和组织实施工作,以确保洪湖拆围渔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完成。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机构为储户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或已有帐户而签发储蓄卡(或转帐卡)时,必须在储蓄个人帐户上登记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要求储户设置个人密码。对已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而未设置密码的帐户,应要求储户补设密码。
二、储蓄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应严格按照建总发〔1997〕第63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人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总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储蓄机构应于月末结帐时逐一进行统计,并打印或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存款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储蓄机构留存,一份随当月报表送管辖行。管
辖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汇总后报当地人民银行。
四、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异所支取的,应按照建总函〔1997〕第252号《关于防范利用通存通兑网络系统作案的紧急通知》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五、储蓄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对一日一次性或一日内累计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的,储蓄机构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取款
情况登记表》,并按第四条要求进行处理。
六、各行要按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对本行的储蓄业务应用软件进行修改,增加和调整相应的功能,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七、各行要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继续搞好优质服务。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银发〔1997〕363号)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
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
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0月30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19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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