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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3:16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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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办〔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以及《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粤财社〔2009〕326号)精神,规范和加强我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贷款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55周岁以内,有劳动能力和一定劳动技能,身体健康,诚实信用的女性。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对象,且无不良记录,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具有一定还款能力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指定的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贷款者申请贷款需要提供资料:(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2)户口簿;(3)身份证;(4)工商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出具承包合同或由当地村委会、镇级以上政府开具的证明);(5)经营计划或创业计划;(6)贷款资金使用计划;(7)其他。

第三条 贷款额度。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乡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以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

第四条 贷款利率。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承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上浮动,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提前扣除利息。

第五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在借款人提出申请,经业务承办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状况良好情况下,业务承办金融机构可同意贷款展期一次。

第六条 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能用于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非生产项目。

第七条 贷款担保。为降低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信用风险,在实施小额担保贷款时建立担保制度,由担保机构给予担保。如无贷款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贷款人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其中以房屋、贵重物品抵押的,按不超过其实际价格的70%发放贷款;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价值的90%发放贷款)。相关抵(质)押人应与业务承办银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交付相关费用。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或医生等其他有固定收入的人。保证方须提供以下资料:(1)身份证,(2)户口簿,(3)公务员证明或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任职证明,(4)工作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月工资证明;并在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第八条 贷款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贷款者个人负担,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财政部门按季度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进行贴息。

(一)微利项目是指妇女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农村妇女从事种养业。

(二)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为2年,逾期财政不贴息。

(三)县(市、区)承担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后,按微利项目贷款实际借款额度计算应贴息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四)财政部门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对承办金融机构提供的材料不清楚或不齐全的,财政部门要求予以补充,否则不予办理贴息资金。

(五)承办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

(六)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负责。贴息资金先由县级财政垫付,县级财政每季度末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与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进行结算,市财政局于年度末与各县(市、区)财政局结算。

第九条 贷款服务。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要确保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积极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设立专门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服务的窗口,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财务指导。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城乡妇女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第十条   贷款流程。

(一)城乡妇女填写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镇级妇联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再由县级妇联对申请项目可行性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市级妇联对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出具审核意见,并移交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前调查;

(五)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前调查并核定贷款数额;

(六)财政部门进行贴息审核,出具贴息审核意见;

(七)商业银行发放贷款;

(八)财政部门按季度对微利项目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妇女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要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各司其职,随时掌握开展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在办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对贷款申请人故意设卡、拖延推诿、索要财物,不严格按照本《细则》办事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财政局、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汕尾市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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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

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定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定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诉讼权利,受害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以侮辱、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子女时,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未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具有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六)未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七)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禁止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经营旅店。

  第十条 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二)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监督使用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义务由管理者承担。

  第十一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食物。

  第十六条 管理者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
  (二)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或者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 
  (五)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人民防空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检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五)对发现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
  (五)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发生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理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或者未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由教育、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经营旅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用火、用电烹饪食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非经营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独建设的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筑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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