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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2:10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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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24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的请示》(闽环保监〔200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建设项目 防护距离 标准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环函〔2009〕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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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山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包括山地和丘陵岗地及其范围内的林木、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山林的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绿化、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山林生态建设。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山林保护工作,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建立护林组织,督促山林经营管理者订立护林公约,履行山林保护职责。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十条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公益林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等相协调。

经批准的山林保护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山林红线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山林红线保护区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山林应当划定红线保护区:

(一)森林资源较为丰富的;

(二)涵养水源的;

(三)生态环境脆弱的;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

(五)高速公路、铁路、国道、一级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

(七)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开山采石留下的宕口。

第十四条 确因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同时又用作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听证会。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县(市)、贾汪区管理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林地,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县(市)、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同意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或者责任人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六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二)擅自砍伐、采挖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

(三)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用火;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砍柴、放牧、捕猎野生动物;

(八)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

(九)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作美化处理,或者种植攀援类植物覆盖,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公益性生态纪念林,用于迁移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

第十九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条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砍伐、采挖珍贵树木或者树龄十年以上树木的,责令补植砍伐、采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砍伐、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植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树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树木、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损毁、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的,由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林业、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山林红线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范围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的山林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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