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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有偿处置赎车如何定性/戴瑞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15:24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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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辉得知金秀县忠良乡石鼓村麦某(小名:阿保)偷得蒙山县夏宜乡六海村莫某的飞鹰FY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后。便与麦某共同商量,由被告人张某辉出面,将该偷来的摩托车以800元的赎金由失主莫某出钱购回。12月18日,被告人张超辉在蒙山县新圩镇新圩街找到莫某,并商定以1400元的赎金由莫某要回该车。当天,莫某报警,在蒙山县西炮台公园张某辉、莫某将1400元交线交车给时,张某辉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

  【分歧】

  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本案,张某辉认识偷车贼“阿保”,“阿保”告诉其偷得一辆摩托车,叫他联系失主莫某,让失主莫某给点钱就将车还给他,办成事后给点好处共分。“阿保”自己说要800元钱,如果张某辉问莫某索要得更多一点钱的,就算是给张的报酬 ,后张某辉找到要失主莫某,提出给1400元还回摩托车。张某辉的主观犯意在明知偷的车是赃物后,为了自己得到利益,以变相手法代为销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辉在帮失主莫某“赎车”过程中,始终没有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的方法和言行,强索失主莫某的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结果】

  2011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代为有偿处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张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


  作者单位: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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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解决部分保险产品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推动财产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立即对本公司所有正在使用的保险产品(包括分支机构在保监局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开展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凡存在如下问题之一的保险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

  (一)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性原则的内容的;

  (二)“有条款、无费率”的,或者有费率但费率已不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内容的。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清理整改工作,并将修订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报保监会备案。报送备案产品时,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保险产品整改情况的清单,包括被整改保险产品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备案监管机关以及处理结果(被修改或被废止)。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将本公司有关保险产品清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并切实承担起监督分支机构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责任。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未依法履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变更申报程序即擅自修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在2008年12月31日保险产品清理整改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继续使用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有问题保险产品的,保监局应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从严、从速作出处罚。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借鉴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成熟经验和技术,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历年来的经营数据,研究制定标准化的指导条款、测算有关商业风险的纯风险损失率数据并予以公布,逐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在开发设计有关保险条款、费率过程中(特别是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缺乏基础数据、缺乏经营经验的问题,探索和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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