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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8:20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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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改字〔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成品油仓储企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促进油库建设布局合理,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现就编制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是成品油分销网络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
  二、要把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与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及成品油批发企业发展情况有机结合。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的总体要求、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按照仓储企业和油库的合理物流辐射半径,结合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批发企业发展情况,制订布局合理的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具体格式及内容详见附件)。
  三、要做好预测工作。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期截止到2010年。各种重要参数、数据要有科学合理的预测。要在基础数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做好规划期的主要指标预测工作。这是制定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四、要有前瞻性。既要考虑到我国成品油需求现状及发展变化趋势,又要按照减少流通环节、提高流通效率、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的要求,征求专家意见,制定出科学的具有前瞻性的仓储企
  五、要增强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紧迫感。制定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是石油石化行业发展的一件大事,是保证国内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和有序开放的重要保障。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切实做好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
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过程中,可就有关问题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联系。规划制订后,于2004年9月底前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特此通知

  附件: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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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控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 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职业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提高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增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民政部有关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社会组织评估机构依照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和等级评定。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运行机制,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自愿参加、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协调部门关系;

(二)指导、监督、检查社会组织评估情况;

(三)审定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四)聘任评估委员、复核委员;

(五)确认并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公告;

(六)管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评估机构、复核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评估委员会,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同级社会组织评估的审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意见;

(二) 进行终评并作出终评结果;

(三) 公示评估结果;

(四) 负责将审核意见、终评结果和公示评估结果等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7-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届。若有评估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和突出业绩。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终评,终评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终评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意见为准。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文件上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在同级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统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管理和工作编组,并建立评估专家库;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条件进行审核;

(四)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估专家组,并组织实地考察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证书牌匾的换发工作;

(八)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

受委托的社会机构履行除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职责外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初评工作。评估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丰富的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知识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责任心强。

第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由5-9名复核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复核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但不得连续聘任两届。若有复核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并导致复核委员会成员少于5名的,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复核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兼任评估委员会的委员。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近2年连续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四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采取自检自评、条件审查、专家评判、考察初评和审核终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参评社会组织按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检自评,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参评申请及有关参评材料;

(三)评估办公室审核参加评估社会组织的参评条件。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对未列入评估范围有异议的社会组织,可在不予受理的通知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评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评估委员会审核初评意见,进行终评,确定评估等级;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并向参评社会组织发送评估等级通知。评估结果无异议的报同级民政部门;

(八)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公示结果,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告,授予评估等级,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三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及获得5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遵照社会组织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不得随意简化评估流程。在评估等级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估结果。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对所知悉的社会组织情况和评审情况保密,未经同级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5年内,未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州(市)、县(市、区)属社会组织经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委托可以跨级参评,评估经费由该组织登记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解决,跨级参评具体程序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在参加评估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四)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其他关系;

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权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民政部门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估办公室由受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的,参评社会组织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或者评估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的初审,并报复核委员会复核。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听取负责评估工作专家组代表的初评情况介绍、评估委员会成员代表的终评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复核结果以超过全体复核委员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三十一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举报;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评估办公室由受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的,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举报。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三十四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被评估单位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在年度检查时,简化年度检查程序。简化的内容和程序由民政部门在年度检查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或者上一次评估等级结果2年后需要晋级评估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等级结果确定后,社会组织应当将原评估等级牌匾和证书交回评估办公室,换发新的牌匾和证书。

符合参评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七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毁损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评估办公室应予换发。换发制作费用应当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者全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评估等级。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牌匾的,降低一个评估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等级。

(三)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到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或,取消评估等级。

(四)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降低至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连续3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取消评估等级。

(五)跟踪评估检查未达到被授予评估等级要求的,依据社会组织评估指标,降低评估等级。

(六)受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取消评估等级。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的社会组织降至2A以下评估等级或者被取消评估等级后,有关部门相应取消其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简化年检检查程序、评优评先活动的优先(优惠)条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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