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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中的问题及对策/苗存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49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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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主要依靠相关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来进行判案。但由于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规范,致使其做出的评估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引起当事人争议,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为此,笔者分析了财产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财产评估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格不好审查。从目前情况看,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单位多为物价部门下设的评估咨询公司,其从业人员也是物价部门自行安排的。这些机构的成立、审批、资质以及人员评估资格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审理中没有办法审查。

  二是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为节省评估成本和时间,交警部门也可以直接使用已有的评估报告,由于相关材料在交警和评估机构,法官对于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

  三是受损财产的确认不规范。几乎所有的评估报告中对受损财产的确认只有财产所有人一方的签字,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签字。对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

  四是受损财产明细不明。由于评估报告中受损财产明细表中受损财产项目多是手写的,字迹又比较潦草,让人难以判断,也不好组织质证。

  五是超出评估资质范围。对于某些需要一定专业技能,甚至是需要较高专业技能才能评估的财产,如金银首饰、玉镯、电脑、高档通讯工具、高档服饰等等,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或行业权威,一般的评估机构应当是自己评估不了的,是否存在转委托没法审查。

  六是鉴定人员不出庭。按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做出规定,所以,审判实践中让鉴定人出庭很难。

  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出现的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统一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由于财产损失鉴定一般情况是不需要到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建议像司法鉴定机构一样,由省法院对全省各县市区设立的财产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统一确认,并将机构名称、住所、证号、评估财产范围、鉴定人员的身份、证号、专业等情况予以公开布告,解决目前县域内物价部门独揽的现象。

  二是统一委托评估程序。《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财产评估统一由受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不允许个人或法人、组织自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既保证了鉴定评估的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又遏制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省了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防止信访案件的产生。

  三是统一制定财产评估工作规范。建议制定具体的民商事案件财产鉴定评估实施细则,统一制定受理评估的机构的程序性规范,既要分门别类,又要规范只要是“涉案财产”就能评估的霸王机构,包括统一规定财产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规范财产评估秩序,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四、严惩违反财产评估和违反工作规范的评估行为。目前,各类财产评估鉴定机构均属于中介机构范畴,对中介机构的许多行为在法律上还没有较为明确的处罚规定,除非构成犯罪。例如,一起交通事故的被损车辆,在甲机构评估损失为两万元,重新鉴定的乙机构又评估出三万元。出现有的越评越少,有的越评越多的现象。因此,应当对超出评估范围和超资质评估,因轻微故意或有意过失导致评估结论失衡,鉴定人不出庭等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惩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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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签订完善的解除协议,避免日后纷争

刘军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件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原告)要求出租人(被告)返还押金争议案件。笔者代理原告,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二审阶段,笔者作为原告(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最终二审法院认可笔者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现对该案的法律问题以及对商务人士的启示一一分析,供大家探讨。
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0年,1年后,原告因生意不好,提出退租,被告给予同意。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租赁押金如何处理问题,也未明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还要求原告在签署补充协议后支付补充协议签署日之后3个月的租金。同日,原告介绍了新的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合同,租金等主要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同时被告向新承租人收取了押金。原告没有在新的租赁合同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嗣后不久,因新承租人也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故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租金。新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6个月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新租赁合同终止。被告为清理新承租人的装修重新出租支付了近10万多的款项。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遭到拒绝涉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清理装修支付的10万元损失。
我方的观点是:1、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不构成违约;2、被告与新承租人同日签订的新租赁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进一步表明原租赁关系终止,新租赁合同不是转租合同,原告不是转租人;3、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支付此后3个月的租金不能理解为原告为新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且被告退还3个月的租金表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4、被告为清理新承租人的装修支付的费用应向新承租人主张赔偿,与原告无关;5、根据租赁合同有关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租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
被告的观点是:1、原被告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与新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中,原告是转租人,故须承担转租人的法律责任;2、新承租人违约即原告违约,现新承租人终止合同,即原告终止合同,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有关条款,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押金,并可要求原告赔偿有关损失。
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意思:认定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就押金处理问题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予同意,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索赔的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完全支持我方的观点,最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
本案给商务人士最大的启示是:解除租赁合同时一定要将与租赁合同有关事项均给予明确约定,以免日后争议。本案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是想退出租赁合同,同时找来新的承租人,以免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并未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清楚,反而不明不白的约定支付此后三个月的租金,这容易让人理解为,原告为新承租人履约提供了担保。好在是仅仅约定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且出租人又将三个月的租金退给原告。而从常理分析,出租人的想法未必有错,即原告应该对新的承租人的行为负责,因为新的承租人是原告找来的。但问题是,新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新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同时也向新承租人收取了押金。由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互对立,而补充协议又未予明确,双方各执一辞,最后只好由法院来裁判了。法院在补充协议不够明确的情况下,结合新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措辞等综合判断,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护,但如果补充协议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清楚,考虑到败诉的可能性很大的话,被告一般会不经诉讼就将押金退还。如果有专业律师来起草这样的补充协议,完全可以达到避免诉讼之目的。

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不宜直接侦查案件

杨 涛

新华社长沙4月10日电,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近日宣布:检察官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如发现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并以此加强惩治司法腐败力度,推动法律监督。(《新京报》4月11日)
尽管说,法律监督权力总体上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是具体到各项监督权在检察机关那个部门来行使或者说法律监督权力如何在检察机关内部具体配置却是有学问的。笔者认为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有效率,有利于权力高效运转;其二是权力能受制约,法律监督权之间也应当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三是要符合法律监督与司法工作的规律。因此,权力在部门之间配置时不能一味强调一方面,如在检察机关中设置了反贪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公诉到法院之前,要经过反贪部门侦查、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和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如果一味强调效率,那么很显然由反贪部门侦查、逮捕、公诉一体操作最高效。
很显然,由于民行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所以,他们经常与当事人和法官打交道,能近距离地与及时地发现司法腐败问题,赋予民行部门的检察官对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整合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抗诉和查处职务犯罪两种监督手段,惩治司法腐败。 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仍然是一种弊大于利的做法。
首先,这种做法过多地从效率上考虑而没有考虑到进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监督与制约,不利于公正执法。民行部门的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应当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但是一旦抗诉提起后,事实上,民行部门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就与抗诉的成败有了一定关系。如果赋予他们侦查权,就很难保证其不会利用侦查权来达到抗诉成功的目的,从而使被申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由反贪部门来进行侦查,至少在内部可以增加一道制约程序,防止权力的滥用。
其次,由民行部门检察官来行使侦查权也并不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检察官是法律监督者,但不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检察官要使得民事行政案件监督成功,还是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最终由法官来判断。但是,民行部门检察官既提起抗诉又享有侦查权,法官在断案中就不得不考虑检察官的眼色来行事,使民行检察官事实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最后,其实民行部门检察官来行使侦查权对于高效行使侦查权也并不一定十分有利。因为,民行检察官主要从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侦查经验不多,侦查手段也有限,而且实践中民行部门人员也比较少,而反贪部门的人员有从事侦查的长期经验和技术手段,他们更有能力集中力量侦查。
因此,事实上,民行部门的检察官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发现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时,将线索转给反贪部门进行侦查,并给予相应的配合,应当是一种符合效率、司法规律和利于权力制约的比较可行的做法。所以,不宜将法官职务犯罪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直接侦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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