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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13:34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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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特急 发改办运行[2006]17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交通厅(委),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批准,自2006年9月15日起三峡船闸进入完建期。为保证船舶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的发展,在三峡船闸完建期,将对下行煤炭船舶过闸实行通行证管理。为此,特制定《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交 通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主题词:船舶 交通 管理 通知



附:

三峡船闸完建期

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三峡船闸在完建期下行通过能力不足,而下行煤炭运量占船闸下行运输总量的79%,为避免船舶大量拥堵,保障坝区的航行安全,根据国务院三峡办批准的《关于三峡船闸完建期客货运输方案的审查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和有关省市经委负责确定月度煤炭船舶通行证总量和分省别数量。
第三条 煤炭船舶通行证发放,既要考虑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发展,也要兼顾电煤等重点用户的需要。通行证发放贯彻公开、透明和均衡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方法,确定月度发放数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船闸完建期下行通过三峡船闸的煤炭运输船舶、相关港口和管理部门。完建期从2006年9月15日开始,计划工期一年。



第二章 制证 申领 发放


第五条 通行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印有发货人、收货人、始发港、目的港、船名、发证机构、通行证编号、有效期、实际载货量等栏目。
第六条 通行证由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向湖北、重庆、四川、贵州和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牵头的审批小组申领,实行一船一证。
第七条 以上各省市经委(经贸委)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相应审批小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月度通行证数量,依照各自制定的申领具体办法,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通行证。同时应将所发证的单位、船名、数量、编号等有关信息即时抄送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有关海事机构和煤炭发运港口的有关港口企业,以备核查。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收到通行证后应及时通过计划承运人转交承运船舶。
第八条 通行证的申领和发放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工本费。



第三章 配载 签证 过闸


第九条 运输船舶和港口企业对装运运往三峡大坝以下港口的煤炭凭通行证进行承运和装载作业。
第十条 过闸煤炭运输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时应向海事机构出示通行证原件。不能出示通行证原件的船舶,海事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凭通行证放行煤炭船舶过闸。
第十二条 通行证单航次有效,过闸前由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收回交国家发展改革委核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对煤炭船舶过闸的艘数和载货量进行月度统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通行证数量分发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运输船舶、港口企业和管理部门根据船舶营运周期,提前做好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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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航空运输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目前,由于各航空运输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的核算制度不同,下属分公司是否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情况不一,大部分已成为营业税纳税人,少数仍由
航空运输公司统一缴纳运输业务的营业税。实践表明,航空运输公司下属分公司承担纳税义务,向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纳营业税,有利于加强营业税控管,堵塞营业税收入流失漏洞。
有鉴于此,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统一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各航空运输公司所属分公司,无论是否单独计算盈亏,均应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1998年12月4日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24号


现公布《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二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西藏自治区、安徽省、深圳市、青岛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青海省、天津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其他派出机构完成授权审核准备工作的情况,适时公布后续授权名单。



  附件: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浙江证监局

2
北京证监局

3
山东证监局

4
西藏证监局

5
安徽证监局

6
深圳证监局

7
青岛证监局

8
广西证监局

9
新疆证监局

10
河南证监局

11
青海证监局

12
天津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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