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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3:00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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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5号关于印发《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安火车站广场的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建立良好的广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场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车站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火车站广场区域为:东至龙潭路,西至火车站邮电局,南至火车站站台以下,北至东岳大街。
第四条 泰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火车站广场的治安、城建、工商、交通、卫生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火车站广场上述管理活动。
火车站广场各行政管理单位(含市、区属管理单位)必须服从报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调度和监督,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搞好火车站广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要组织广场各管理单位实施广场管理昼夜值班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维护广场的正常社会秩序。
第六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散布谣言、打架斗殴、寻衅或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及其他票证;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营运的各类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体印有或设置明显的出租标志;
(二)车内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三)车内张贴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的区域和次序排列。
第八条 进入广场营运的“公铁分流”客运车辆,必须按已经划定的车位和区域有序安排,不得擅自扩大车位。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其他非营运车辆,必须服从广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指定区域存放。
各宾馆、旅馆、招待所等旅游服务单位到广场接客的车辆,可持明显标志板、牌招揽旅客。严禁强拉硬拽,严禁高声招揽或使用放音设备招揽。
第十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谈、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护各类绿化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五)其他坡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广场区域内及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章搭设棚厦;
(二)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经营;
(四)携犬等其它宠物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无照经营、露天摆摊设点或流动叫卖;
(七)经营者敲诈顾客、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行为;
(八)地排车、机动三轮进入广场经营。
第十四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或设置户外广告;
(三)除日常维护外,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清洗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批准在广场周围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每年清洗或更新一次。否则,由广场管理办公室组织拆除。
各有关部门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六条 广场内发生的涉及治安、旅游、接待和服务方面的旅客投诉,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直接依法处理或责成有关基层执法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单位规定的行为,由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内部有关部门派出的执法人员或由火车站广场各有关基层执法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火车站广场各管理单位或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接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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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曲 峰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作者邮箱:qu.feng@126.com
通讯地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6层
联系电话:021-54071975
关键词:信托、资金信托、信托实务、法律风险、律师评论

序言

信托业的迅猛发展,让我们颇为震惊。“一法两规”的颁布至今,真正成为了信托发展的导航系统。但是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正是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颇为关注的课题。另外,这一年半的发展历程,也夹杂着些许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撰写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实务中的风险问题。

一、信托市场的动向

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真正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经过全行业的整顿,信托公司开始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舞台。
随着信托业这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托行业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信托产品的创新为契机,为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特别是2003年这个年度,无论在信托产品设计、资金投放、项目选择、银信联动等方面,信托已经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场氛围。从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入手,争夺市场空间。尤其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来看,成为了投资市场关注的焦点,其中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尤其倍受瞩目,如上海外环隧道、浦东磁悬浮轨道交通、北京CBD土地开发、天津滨海新区管网、苏嘉杭高速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郑州市政建设项目等。这一年应该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信托业势头最为迅猛的一年。
另外,更让我们看到了信托业的勃勃生机,信托产品的到了市场投资者的追捧,信托产品的创新手段更是百花争艳,信托市场出现了空前的繁荣。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手段,也从传统的贷款模式“跳出来”,市场中出现了,诸如股权运作、融资租赁、受益权转让、证券投资、银信合作和组合类等投资模式。
但是,信托业在2003年一片创新、开拓、发展的大好形势下,也夹杂着些许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创新的理解过于狭隘甚至偏颇,以至个别已经推出的产品极不严谨,风险四伏,甚至极个别公司出现了“明为创新、实为违规”的格局和态势,这不得不引起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的高度警觉!

二、如何从法律上理解信托

信托是一种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中表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信托的财产除了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债券、票据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和权利。这里当然包括货币资金。
同时,因为资金信托具有“圈钱和集资”的特性,我们国家对于资金信托的管理、规范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资金信托从委托人的数量上来划分,又分为单个委托人委托和多个委托人(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这里的多个委托人委托则称为“集合资金信托”。
那么,如何理解“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呢?“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应当理解为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的需要,按照信托目的、结合信托财产是货币的特性,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而设置的一种信托业务品种。即信托公司在将资金集合汇总后,用于事先选定的投资项目中,从而利用该投资项目为委托人(这里也指受益人)获取收益。这里所说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

三、资金信托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信托机制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原本在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信托体制,能不能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扎根和成长,笔者认为,尚需要探索和实践。为此,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和当今市场中已经出现的案例,针对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种类,剖析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

l 信托设立之初的法律风险

基于信托业正面对着日益扩张的市场需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用市场实践验证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针对信托公司采用集合资金的形式,在设计和发行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其首要前提就是要考虑信托设立之初的问题。笔者为此阐述如下的观点。
首先,注意选择信托领域的合法性。虽然,从信托业的发展态势和学术界的呼声来看,信托业蕴藏着许多蓬勃发展的契机,且许多法律学者,也提出了信托在多个行业应用和创新的建议。但是,从国家金融政策来看,依据我国《信托法》,其中明确规范了信托业主要发展方向的大原则。其中《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所以,可见,目前国家允许在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这三个范畴之内寻求发展。但是,相应的民事和营业信托中也是有限制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等。
其次,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为,这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当然也要遵守其它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例如,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信托目的应当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当然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是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这一点与信托目的是两个法律概念。
再者,势必加强信托法律知识的普及。目前,有些国内外学者在学术研讨中,借鉴和效仿一些成熟国家的信托机制,提出了诸如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等均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学术性建议和探讨;加之,我国信托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投资者的认知尚需要过程,且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的限制;以及多种类似的“委托理财、代人理财、投资咨询”均存在于市场中。使得部分投资者、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员可能都存有重大误解。例如,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信托专业机构(即信托公司)是资金信托的唯一合法受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否则资金信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资金信托、乃至信托领域的首要法律风险之一。所以,无论是信托公司、经济专家还是法律专家,都应当关注市场世态,在工作中积极推进信托在投资者中的认知程度!

l 对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根据国际上的惯例,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基本原则。信托机制因为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理所当然的将存在被一些人用于逃避债务的手段。针对资金信托过程中,委托人(也即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资金或财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后就变成了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律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投资者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否则不可信托。即使信托成立,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是《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别对于那些非法所得或逃避债务、逃避诉讼而信托的资金,信托公司往往是不知情的情况,这对信托计划的实施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接受信托资金时应注意这个法律风险。
那么,信托公司如何防范这个风险?如何对委托人信托资金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投资者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信托公司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具有一定的客观存在性。例如:投资者与配偶正处在离婚财产分配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损害配偶(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投资者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参与的合伙企业中,附有相关债务且不足以清偿的同时,理应由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投资者不谙熟法律的情况下,将部分自有资金进行了信托,也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投资者系公司法人,则这种情况将更加多见。这些因素都将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利,信托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最终导致信托计划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以笔者卓见,上述风险在实践中却是很难判断,但是可以借鉴如下四种方式,尽力来规避和减少此类风险:(1)采用委托人的承诺与声明制度;(2)建立健全委托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制度;(3)采用委托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制度;(4)采用公证处强制公证的制度。这四种方式中,第(1)种过于简单、容易流于形式,第(4)种程序过于复杂和教条,容易降低投资者的热情和延长信托计划的设立周期。而第(2)种则属于配合性合同条款,往往匹配运用。所以最佳的方式就是第(3)种,由专业律师介入,不仅增加了投资的信心,也节省了信托公司的工作时间,同时进行审查过程专业化,可以从尽职调查、委托人承诺、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个方面,来避免这种风险。

l 承诺预期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

任何的投资都有风险,只不过是风险大小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信托财产也不能保证不受损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往往公布预期收益,从而吸引投资者。
这对投资者来讲,将是最大的法律风险,也是信托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预期信托收益,是设计信托计划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关系到投资回报的根本问题。一方面是投资者积极参加信托计划的源动力,另一方面又是信托公司选择投资项目而进行投资的责任。因此,预期的信托收益,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共同关注的问题。
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来源于信托收益,如果没有预期的信托收益或者令投资者满意的收益率,投资者也不会认购资金信托计划。因此,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是信托风险的核心问题,是信托公司在设计资金信托计划时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这种风险的大小决定投资者的本金能否顺利收回,针对信托公司公布的“预期收益”能否顺利实现,则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最为关注的风险因素。所以,针对信托收益风险,首先看资金运用项目的投资情况,特别是项目在信托期限内的现金流量是否能充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看项目公司的背景和实力,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在项目不能正常还本付息时的偿付信托财产的情况;再者,看信托资金运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如抵押(质押)物是否有保障,担保方信用级别和资金实力如何,是否有保险机制介入等情况;最后,看发售信托产品的市场成熟程度,例如在2003年7月,中信信托推出的“华融公司优先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产品,虽然在资产处置和融资思路方面做出了重大创新,但是其高风险程度只有业内人士才知道。所以,这就要凭借从业经验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来判断,当然上述风险防范因素还是要考虑进去的。
以上四点,是最值得信托公司在实践当中参照的标准。另外,笔者在这里建议,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计划同时,单方面的判断,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即使信托公司的具备包括“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等的综合能力,但是信托公司单方面的判断还是达不到取信于民。基于这一点,从专业化领域、判断投资的客观立场和公平原则来看,以及预期信托收益涉及公众利益的性质,对预期信托收益的确定应当由专业性的中介机构作出,才更具有客观判断的公信力。例如,专业的会计师对于信托资金投向进行预测分析,综合计算管理成本和相应税费,作出预期信托收益的专业判断,并出具专业咨询意见或报告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专业律师应对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来源进行审查,包括项目公司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专业律师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投资者应在专业会计师、专业律师的审查意见和判断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资金信托的决定。

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德阳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德阳市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北街道办事处、工农村街道办事处、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保障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德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形式。租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德阳市区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以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以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五条 德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户籍在旌阳街道、城南街道、城北街道、工农村街道、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德阳市区常住非农业居民户口,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德阳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的家庭;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优抚对象或按照《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低收入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政府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
(二)转让私有房屋2年以内的家庭;
(三)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内的家庭。
第七条 不在实物配租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下(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例外);
(二)享受过福利(优惠)分房待遇的;
(三)原有私有房屋已转让2年以上或私自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上的;
(四)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五)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和公有住房的,且离婚时间未超过2年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记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由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安排,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就医、就学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和高规划设计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房屋租赁合同》、《德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及出租方的《房屋权属证书》;有其它特殊情况的,提供其它相关证明。
4、民政部门颁发的《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认定的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城市居民家庭的证明材料和其它相关证明。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经公证了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当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已受理,受理时间自申请人递交资料之日起计算。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申请人填写的《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德阳市房地产管理。
市民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处等廉租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申请后,要派专人现场核查申请人承租住房情况,并对申请人实际承租住房的真实性负责。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诉。
(四)公示。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其居住地、媒体及网络上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与申请人签订《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签订《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轮候安置通知书》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后将登记情况书面通知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
(一)配租标准。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以保障面积标准、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按照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配租人口。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确定配租人口。本办法所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低收入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证》标明的认定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特殊救助家庭配租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
现役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教或者服刑人员可以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配租人口,并在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协议》中注明。
(三)配租面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配租面积:
(1)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2)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3)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原被拆迁房屋;
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借住非直系亲属和朋友家;自行租赁住房居住;在市区的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经核实确无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配租。
(四)配租方式。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在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后,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1、货币补贴。
(1)发放。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发放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停止发放。由市房地产管理处按照审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于每季度首月第10日-15日,在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登记备案证明》、《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以及《房屋权属证书》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签字后,市财政按名单以国库直接支付的方式直接发放给房屋出租方。配租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审定的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审定的补贴额度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租赁补贴。
(2)变更。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程序重新审核后发放补贴。
(3)计算公式。即租赁补贴金额=(每户保障家庭人口×配租面积标准-每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货币配租标准。最低补贴金额为150元/户·月,最高补贴金额为500元/户·月。
2、实物配租。
(1)安置。优先安置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2)轮候。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房源充足时,对轮候家庭按照原已确定的实物配租的保障方式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反馈。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明确租赁补贴发放额度、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终止合同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及进行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德阳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条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立的廉租住房档案要不断完善,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补贴人口、住房及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须在一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处申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每月定期对本辖区享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以及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变化情况通报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及时会同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的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获得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
市房地产管理处每年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情况进行核实、核查后,将核实、核查结果及廉租住房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务必按照租赁补贴和安置廉租住房协议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 承租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以租赁住房每平方米补贴标准计算收取房屋租金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发布的德府发[2007]17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德办发[2007]103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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