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1:14 浏览: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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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16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旅游经济发展,扩大招商引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巢湖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凡在市本级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新建、扩建景观(区)、四星级以上宾馆和大型休闲娱乐设施等,且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皆享受本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省已颁布的旅游优惠政策,本优惠政策未涉及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属于旧城改造的起价为成本价,属于新征用地的起价为基准地价下限。
四、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从赢利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30%奖励给企业。具体标准为:年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下的,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奖励;50 -100万元的,按15%奖励;100-200万元的,按20%奖励,200万元以上的,按25%奖励;500万以上的按30%奖励。
五、固定资产首期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属于市本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先征后返; 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减半收取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上缴国家和省级的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
六、在我市投资的各类旅游项目,固定资产首期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一事一议。
七、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监测企业投资活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障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见《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外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省属企业的投资项目、跨设区的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产业政策规定。
第六条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应当填写《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并按照投资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企业应当对备案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依法办理完毕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填报的《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文件。
对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为方便企业备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采取网上备案等多种备案方式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备案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备案文件。
企业未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关于对深圳市过境耕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关于对深圳市过境耕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2月19日,海关总署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持有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过境耕作证”,指定从罗湖、文锦渡口岸进出的人员,必须经海关指定的口岸通道进出,接受海关检查。
三、过境耕作人员进出境时,除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个人劳动时所需的用品外,不准携带其他物品进出境。对在外作业期间剩余的少量食品(如面包、汽水、小包食品等)重量在两公斤内(单一品种不得超过一公斤)的可以放行。
四、对过境耕作人员在港作业期间香港亲友赠送的物品,每月放行一次,每次可以带进物品限量为:一般食品10公斤、衣服1~2件、其它一般日用品和药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单一品种限1~2件)。由口岸海关进行立卡建档管理。
五、超出上述限量的物品予以退运,违反海关规定携带物品进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