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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7:40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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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确因过失所致的,不认为是行政过错。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级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许可活动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七)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八)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首先询问的工作人员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征收行政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在实施行政征收时不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的;
(七)被征收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征收依据、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和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罚资格又无受委托执罚职能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或者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八)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非法使用、损毁罚没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非法使用或者损毁、灭失扣押、封存、冻结的财物的;
(七)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而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十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效能告诫;
(五)给予责令辞职、降职降级、免职或辞退等处理;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本行政机关或由本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停职处理;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周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所称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各款所指的“规定时限”,是指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涉及时限规定的其他法规性文件规定的办事时限,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完成某一行政事务工作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理制、首问(即第一个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制和政务公开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人事局联合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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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

许政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豫政办〔2009〕35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和监督管理工作,巩固粘土砖瓦窑厂专项整治成果,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巩固整治成果的重要意义



2006年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豫政〔2005〕54号)精神,同心协力、克难攻坚、强力推进,全市粘土砖瓦窑厂全部关闭,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轮窑烧结砖厂得到有效治理,取得了有效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显著成效。但是,由于粘土砖使用惯性和利益驱动的影响,一些地方粘土砖生产出现局部反弹,特别是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和掺加粘土进行生产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未经产品确认的烧结砖大量流入市场,形成较大的建筑隐患。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保持清醒认识,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局出发,从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加快发展的迫切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再接再厉、齐抓共管,坚持在深化整治的过程中巩固成果,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深化整治。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推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开展粘土砖瓦窑厂集中查处行动



通过开展集中查处行动,限期整治出现反弹的粘土砖瓦窑厂和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行为,有效遏制局部区域出现的各类违法违规生产粘土砖的反弹势头,进一步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规范新型墙材生产秩序。



(一)明确集中查处的范围。一是对目前市辖区内仍在继续违法违规生产的粘土砖瓦窑厂,包括所有尚未关闭及新建、复建的粘土砖瓦窑厂或仍然烧制粘土砖的各类砖瓦窑;二是对目前市辖区内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或仍然使用晾坯场的所有烧结类砖厂。



(二)强化集中查处工作措施。一是对属于查处范围的粘土砖瓦窑厂,或未经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合法批准,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的场所,一律限期拆除。二是所有经过省发改委核准或备案的新型墙材企业,一律不得使用或存在晾坯场。其中,对属于经省发改委核准,但未按核准工艺生产(如应建隧道窑却建轮窑,应建烘干室却使用晾坯场)的,一律停产,限期整改,对使用的晾坯场一律限期清理。对属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经省发改委备案,但截至目前仍未建造和使用烘干室的,一律限期拆除窑体和清理晾坯场。三是在集中查处期间,对查处范围内属于违法用地或非法经营的,分别由国土资源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四是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因行政不作为或领导不力、组织不到位,对辖区内粘土砖瓦窑厂反弹和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控制不力的,严肃追究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三)实行县级自查与市级复查相结合的查处方式。县级自查以县(市、区)为单位,对本辖区内尚未关闭拆除或出现反弹的粘土砖瓦窑厂,以及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的企业进行全面核查。根据排查结果,由县级政府组织相关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限期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市级复查由市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整顿办)牵头组织,负责对各县(市、区)自查自纠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其中,对今年以来省联席办交办的信访件查处落实情况,逐一进行复查。7月10日之前,各县(市、区)要全部完成自查自纠任务,并向市政府作专题报告,并抄送市整顿办。7月15日之前,市整顿办要完成复查任务,并向全市进行情况通报。



(四)落实集中查处工作要求。一是各县(市、区)政府要迅速研究并制定措施,及时部署和开展集中查处行动。二是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国土、发改、建设、环保、监察、工商、电力等部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粘土砖行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按期完成集中查处行动的目标任务,确保工作成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监管机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切实巩固整治成果。三是对批准生产或试生产的企业,凡违规生产粘土砖或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所在乡(镇)政府限期拆除,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要强化责任,明确期限,落实资金,保证质量,确保已关闭粘土砖瓦窑厂和已拆除违规企业复垦到位。四是集中整治行动结束之后,对粘土砖生产反弹和未复垦到位的县(市、区),市整顿办将进行通报查处,实行重点监管。



三、严格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秩序



坚持并完善市、县两级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工作,对已经发改、环保、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其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核查与监管;凡未按批准(核准或备案)、规划、环评、用地等批准内容及范围生产的,责令限期停工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法限期关闭拆除并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批文或证书;凡未经批准(核准或备案)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政府组织乡镇政府限期关闭拆除,并追究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的监管责任。



按照“市场导向、节能环保、规模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的准入标准,进一步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各县(市、区)一律不得新建或改造轮窑烧结砖厂;新建或改建隧道窑生产线的企业,首先必须经县(市)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研究,各部门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评手续后,再经市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研究,上报省发改委核准,并依法办理产品确认等手续。



市、县两级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要高度重视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监管和产品确认工作,对依法依规进行生产、具备申报条件的烧结类企业,要主动联系,积极受理,优质服务,抓紧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完善相关手续,督促有关企业按标准整改到位。



四、落实部门监管职责



市发改委负责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改扩建项目的核准;负责项目实施的核查和后续监管,对已核准(备案)的墙体材料企业一律向社会公告,对不按批复意见违规生产的行为,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市建委负责产品确认及推广应用的监管工作,负责对违规使用的单位进行依法查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型墙材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依法取缔非法新建、复建粘土砖瓦窑厂和假借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掺加粘土的企业,对继续使用晾坯场的予以限期清理;负责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核、监管和对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实施。市环保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对已办理环评手续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没有通过环评审批的,或者虽然通过环评,但没有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依法予以查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查处无规划审批手续及不执行规划的建设行为。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查处墙材企业的无照经营行为。市质监局负责监督检验新型墙材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市电力公司负责对强制淘汰的落后产能、违规新建项目和使用粘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采取停电措施。市公安局负责整治活动中违法抗法事件的处理。市监察局负责对在工作中失职失责的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五、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一)建立县级日常巡查制度。县级发改、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省政府豫政办〔2009〕35号和省联席办豫整联〔2009〕1号文件要求,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动态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到位。国土部门负责非法新建、复建粘土砖瓦窑厂和假借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掺加粘土进行生产情况的巡查和查处;发改部门负责监测核查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立项核准(备案)与实施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建设部门负责烧结类产品使用的巡查,及时监测和查处在“禁实”区域违规使用粘土砖等情况;质监部门负责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负责对烧结类墙材企业生产经营的巡查,及时监测发现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电力监管部门负责烧结类企业生产用电的监管,及时停止列入关闭或整改企业名单的生产用电。



(二)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县级发改、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将日常巡查情况及时统计,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巡查结果。县(市、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办公室负责将本辖区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汇总后,填写《县(市、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情况月报表》,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于下月5日之前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10日之前报送省联席办。2009年月报制度自6月份实施,各县(市、区)整顿办将6月份月报表于7月5日前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于7月10日之前向省联席办报送6月份月报表。



(三)建立监测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整顿办负责将本辖区经巡查监测的所有生产和在建烧结类企业名单汇总后,填写《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于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并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于每季度首月20日之前报省联席办备案。其中,各县(市、区)整顿办负责将本辖区今年第二季度《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于7月10日之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后,将媒体公示件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于7月20日之前报省联席办备案。



六、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是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市、县(市、区)政府要把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工作列入政府责任目标,认真落实县、乡镇两级政府的领导责任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督导检查。县(市)、乡(镇)两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在地县(市)、乡(镇)政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责任到人,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坚决杜绝各类违规事件的发生。县级发改、建设、国土、环保、工商、电力、质监、监察、公安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到位并密切配合乡镇工作。因行政不作为或领导不力、组织不到位,对辖区内粘土砖反弹和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和掺加粘土进行生产的问题控制不力的,监察部门要追究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政府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加快粘土砖瓦窑厂占地复垦、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秩序等情况进行半年和年度目标考评。目标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辖区上半年和年度内粘土砖瓦窑厂拆除数量(含新建、复建)及比例、已复垦土地面积及比例;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数量和手续齐全的数量及比例。市整顿办负责将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上半年和年度考评结果以正式文件进行通报,并抄送省联席办。对工作先进的县(市、区)报请市政府予以表彰或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后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列入重点监管地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视其整改进度采取暂停建设用地审批、核减建设用地指标等惩处措施,并在新闻媒体公开通报。



附件:1、《县(市、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情况月报表》

   2、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







二○○九年六月二十


公共采购不能忽视他们的合法权益
——读谷辽海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来源于《中国企业报》
2005年12月28日
□崔 征/文
针对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公共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本书作者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度,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其一,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其二,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其三,现行法律没有质疑程序的基本规则。其四,没有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几乎涵盖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主要章节内容,几乎分析了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主要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相关内容。通读全书,不仅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于世界上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广大的供应商怎么样避免失利,如何在激烈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中援引法律取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各地的政府采购主体如何根据法律冲突避免遭遇质疑和投诉,怎么灵活运用法律向行政主体提供相关的抗辨证据,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样根据法律有效地应对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会有一些收获;对于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如何充分发挥各自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怎样有效地依法行政,如何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会有一些启示;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怎样发现、挖掘公共采购市场中的“权力租金”,如何查处、打击贪官污吏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国家立法机关今后如何修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怎么样构建未来法治下的公共采购制度,将会获得很大的启迪。
书名:《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谷辽海
出版社:群众出版社
定价: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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