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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3:21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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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征收和缴纳的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入财政部门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有关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社会保险扩面工作;负责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决算进行复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负责统一社会保险代码、统一登记、统一核定、统一缴费工资总额工作;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运营情况的监督,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定期与有关部门对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的研究制定,负责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参与编制并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核算管理工作,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提出征收和发放中资金缺口的补助建议和方案;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章 征 缴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收支预算研究制定,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登记成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终止缴费的,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果,然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或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再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无代扣代缴单位的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全年的缴费数额并确定缴费方式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或者定期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一)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三)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实际缴纳数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重新核定前,缴费单位按照原核定数额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数额后,补足应缴纳或者退回多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终止、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单位及其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缴费单位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存款,冻结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财产,扣押、查封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所欠费款和滞纳金。冻结、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应当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第十九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或者完费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退户的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需调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需办理更正事项的,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单位缴费档案和个人账户,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免费服务。当事人提出查询记录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
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缴纳、使用和欠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应当依法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同一对象的同一事实不得重复检查、交叉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的,应当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征收、缴纳和管理使用社会保险费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后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私分社会保险资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私分的社会保险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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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员会),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加强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工作,现将《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各地要切实加大对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发展的指导力度,加强条件建设,充分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在农民教育培训中的作用,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一五”规划,充分发挥农业广播电视教育优势,培养和造就新型农民,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特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成就和面临的形势

  “十五”期间,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坚持“四个面向、四个服务”的办学方向,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农业广播电视教育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

  (一)教育培训取得丰硕成果。开展实用技术培训5100万人次,绿色证书培训和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1000万人;引导性培训782万人,其中职业技能培训355万人,转移就业257万人,另有7万人通过培训鉴定,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中高等职业教育招生64万人,毕业62万人,农广校学员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体系和条件建设得到加强。依托各级农广校建立了1744个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加强项目储备,建成拥有独立主站和335个接收小站的卫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为基层农广校配备了150辆农业科技入户直通车;新建了2100个农民科技书屋和6000多个农村“大喇叭”广播站;建立了“中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建成统一域名的33个省级农广校互联网站;开发了农业技术短信服务系统,形成具有5.3万条信息的数据库。

  (三)资源开发和传播能力有新提升。编辑出版和引进文字教材400种,发行文字教材450万册;制作广播教学节目600种,500小时,播出8万多小时;制作电视教学节目600多种,近2000小时,播出10万多小时;承担并完成了中组部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制作任务的1/4,占播出节目总量的30%;发行教学录音带60万盒、VCD光盘320多万片;发行《农业广播电视教育报》168期200多万份;发行《农民科技培训》杂志48期70万册;在“中国农村远程教育网”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发送了大量农业实用技术、政策和致富信息资源。

  (四)办学渠道和功能进一步拓展。配合中组部开展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与部队合作,在现役军人中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养军地两用人才;与计划生育和林业部门合作,在基层计生人员和林业职工中开展中专学历教育;与扶贫开发、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联合,对贫困农民、青年农民和农村妇女等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继续加强。实施联合国粮农组织中国农业和乡村发展远程教育技术援助项目,接受国外捐赠建设农广校卫星远程教育培训系统,选派骨干教师和管理人员到国外学习培训,开展双边合作研究。此外,还积极开展农民教育理论研究,为新时期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和农民培训事业发展奠定基础。

  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作为农民教育培训的专业机构,农广校整体办学基础还比较薄弱,办学条件还难以满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需求。此外,新形势下农民教育培训的多样化需求也对农业广播电视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农广校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和任务。进入“十一五”,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提高农民整体素质的重大任务,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加快培养新型农民的工作要求,连续3个中央一号文件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做出了重要部署,农业广播电视教育事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培养新农民、服务新农村”为己任,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以培养“双师型”教师为基础,加强队伍建设;以发展数字化技术为重点,加强条件建设;以满足农民需求为目标,加强教学资源建设;以提高质量和效率为重点,建立有序高效的办学机制。大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造就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有组织地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6000万人次,绿色证书和专业农民科技培训1000万人,提高农民的科学种养水平,增强适应市场的能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引导性培训1000万人,技能培训500万人,职业技能鉴定10万人,提高农民的法律、安全和维权等意识,增强转岗转业的职业技能;培养中高等职业技术人才80万人,使接受教育的农民既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又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骨干力量。

  制作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广播电视节目4000小时,出版发行农业科技录音带80万盒,光盘500万张。力争50%省级农广校和1/3地县分校有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时段,播出总时间达到20万小时。新建5000个农民科技书屋和5000个农村大喇叭广播站。

  加快办学条件建设步伐。提高中央校和省级学校教学资源制作和传播的能力,增强县级学校接收教学资源和辐射的能力,加强村级教学点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建立满足需要的专兼职农民教育培训师资库。

  积极承担各联合办学单位的农民教育培训任务,成为联合办学单位工作向农村延伸和为农民服务的有效载体。

  三、实施重点

  (一)大规模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积极承担新型农民科技培训项目,以村为单位,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开展以科技为主的综合性培训。继续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推进绿色证书进农户、进军营、进中学,做大、做强绿色证书品牌。大力推进培训教师进村、媒体资源进村、人才培养进村,建立新型农民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充分运用广播、电视、卫星网络、互联网络、农业科技入户直通车等手段,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农业技术,传播致富信息。

  (二)深入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积极开展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和劳动安全与卫生等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引导性培训。以就业为目标,市场为导向,按照“七个一”模式,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培训需要,加强引导性培训和技能培训教学资源建设。积极承担“阳光工程”和扶贫开发、移民等部门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严格执行项目制度,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三)加快培养农村实用人才。重点组织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百万中专生计划”。进一步下沉中等学历教育工作重心,将教学班延伸到乡村,就地培养村级带头人、种养加能手、能工巧匠、经营能人和乡村科技人员;科学规划中等学历教育专业架构,加强教学环节管理,完善教学支持服务体系和监督评价体系。稳步推进中专后继续教育,重点抓好专业建设、课程建设、质量监控和政策落实,争取中专后继续教育与高等教育相衔接;进一步办好联办、自考助学和网络教育等类型的合作高等教育,规范教学,提升质量。

  (四)有效提升农民教育培训能力。依托农民科技培训“三级平台”建设,使中央校和省级学校成为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媒体资源制作与传播平台,使一批县级农广校成为手段先进、适应需求、灵活高效的农民科技教育培训辐射平台。举办各级校长和师资培训班,开展教学评比,建设“双师型”教师队伍,明确教师岗位要求,推行持证上岗。聘请有关专家和农技人员为兼职教师,扩大教师队伍。

  (五)切实加大教学媒体资源开发与传播力度。争取项目和资金投入,充实和改善教学媒体资源建设条件;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提高媒体制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与有关媒体制作单位的合作,引导其积极参与农民教育培训教学媒体资源建设;加强选题论证工作,提高教学媒体资源的针对性,大力开发品种齐全、数量众多的各类教学媒体资源。拓宽教学媒体资源传播渠道,增加地方各级电台、电视台播出时间,强化卫星网络和互联网络的传播能力,提高教学图书、VCD光盘等发行数量,满足农民对教学媒体资源的多元化需求。

  (六)主动承担联合办学单位的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积极参与由农业部和中国科协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大力开展农民科学技术教育、培训和科普宣传,全面提高农民的科学素质。按照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建设要求,加强政策法规、经营管理和实用技术三个方面的教学资源建设。开展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接收站点管理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支持服务。配合组织和人事部门,大力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与部队合作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和科技服务行动,提高部队农副业生产水平和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参与扶贫开发,在贫困地区开展农业科技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提高农民增收致富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落实办学政策,争取工作支持,创造事业发展有利条件。贯彻中央和有关部委、地方政府关于办好农广校和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文件与指示精神,争取把农广校建设作为农民教育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内容,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办学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农广校远程教学手段和实训基地建设,不断提高教育培训、技术推广、科学普及和信息传播能力。积极争取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资金的支持。争取各级政府对农民教育培训的政策优惠和经费投入,争取将办学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关心和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争取多渠道投入,为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与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办学体系,巩固联合办学工作机制。在机构改革中,保持农广校系统的完整性。加强各级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职能建设,使其成为连接农民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与社会教育资源的桥梁和纽带。建立健全各级农广校领导小组,加强对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各联合办学单位的支持,充分发挥联合办学优势,加强沟通联系,形成政府统筹、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三)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培训机制,提高农民教育培训质量。深化教学改革,调整学历教育专业结构,建立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求、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一村一品要求的课程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吸引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继续推行“双证制”,提高学员的就业能力。继续办好中专后继续教育,稳定办学规模,提高教学质量。建立农业广播电视教育评估体系,开展督导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和不具备教育培训条件的农广校实行警告制度。

  (四)开展调查研究,扩大宣传交流,营造事业发展良好环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摸清农民教育培训的基本情况,了解农民的真实需求,把握农民教育培训和人才成长规律,提高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加强农村远程教育教学研究,提升理论研究水平。宣传远程教育在开展农民教育培训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扩大农广校的社会影响。加强国际合作,扩大对外交流,学习借鉴国外远程教育和农民教育培训方面的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合作项目。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62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
金融机构总部是指在苏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是指金融机构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单独设立的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究中心等。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母公司资产总额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人才主要包括金融高级管理人才和高层次业务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包括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从业并具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人员(参照一行三会有关规定),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等。高层次业务人才是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有一定业绩的人员。
第四条 对2008年7月1日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其他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2%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对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由市级财政一次性补助150万元人民币,所在区财政按不低于150万元的标准配比补助。
第五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欲享受一次性资金补助,须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供:
一、相关申请书及表格;
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国家相关部委颁发的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五、新迁入的提供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
六、地区总部还需提供母公司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对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在本市内购买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自购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租赁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年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实行三年租金补贴或优惠。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第七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申请购租房补贴的,可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交相关申请书及表格、购(租)办公用房的合同、付款凭证、房屋自用的承诺等。
已享受自购自用办公用房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五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申请租房补贴优惠的企业,应租用不少于三年。否则将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发放的补贴。新入驻金融机构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金融机构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租房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金融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对苏州市金融发展有重要贡献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接受申报和组织评选,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审定。具体奖励实施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共同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十条 专项奖励申请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额进行确认后,通过所在单位于每年的5月至9月期间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认定证书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任命书、任职聘书、聘用(劳动)合同等证书原件、复印件。任职须经资格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提供监管部门颁发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书;
(四)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人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购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用于接受奖励款项的申请人所在企业的账户。
第十一条 根据《苏州市引进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办法(试行)》(苏办发〔2005〕70号),金融机构引进硕士研究生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35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5万元的安家补贴;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认证,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40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10万元的安家补贴。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留学人员、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参加相关专业的短期培训或进修、参加高级别学术交流或获取专业资料、行业信息等活动可根据《苏州市高层次人才培养资助实施办法(试行)》(苏办发〔2007〕88号)享受一定资助。
第十三条 积极为苏州市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联系,及时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教育部门在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从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手续、聘用的外籍专家申请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等。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苏沪两地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上海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五条 统筹设立“苏州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首期规模2000万元人民币。本规定中对金融机构总部及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的一次性资金补助、购租房补贴市级财政应承担部分,市金融贡献奖评选所需资金、组织金融业发展相关调研及会议经费均从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根据各年度金融发展的目标和重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人事局等部门负责解释,遇重大问题上报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应建立与市级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相配套的专项资金,各市(县)可参照制定相应的规定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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