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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23:49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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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9日)

深农通〔2006〕126号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深圳市叶菜、水产品、生猪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算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

(二)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核算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核算与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算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核算单位所确认的主要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作为政府扶持农产品生产基地资金的核定依据。

第七条 核算单位用于核算和管理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本市企业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80%;本市企业兴办的水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工厂化水产种苗供应深圳生产基地种苗不得少于80%;本市企业与外地企业合作联营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

核算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规模最低标准为:

(一)叶菜:5000公斤/亩;

(二)水产品:上一年度广东省平均养殖水平;

(三)生猪:市农林渔业局认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核算单位核算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以下列证明材料为依据:

(一)叶菜、水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交易的,以核算单位认可的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二)叶菜、水产品直接销售(配送)超市、酒楼、集体食堂的,以产品销售(配送)合同或货款结算凭证为依据;

(三)叶菜、水产品其他销售渠道的,以有效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四)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当在深圳定点屠宰场屠宰,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驻场动物防疫部门核实的数量为依据;

(五)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以计算机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依据。

第十条 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生产基地的产品主要供应深圳市场;

(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基地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

(三)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五)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加盖指定针印,产地证明中的畜主栏应填写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地面积及种植、养殖品种和产量等信息;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三)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四)销售渠道、销售去向和数量等信息;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信息;

(六)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应及时将上述信息上传至核算单位建立的管理服务器。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关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致使无法核算的,可不予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的;

(二)不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或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三)不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

第十三条 核算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核算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制订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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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54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精心部署,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局委托代征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和相关的操作要求。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征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有计划地对代征人员进行系统性的税收政策培训和辅导,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建立对代征人的评估、检查制度;对于代征单位使用发票数量较大或者代征税款额度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月评估或检查,对于其他代征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代征税款情况的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四、印花税票代售的审批流程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4〕3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手写无效(法人或负责人签字除外)。
六、为保证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设立自行征收的窗口。
七、为准确分清代征人的自纳税款和代征税款,代征人入库税款时必须在税票上注明“四代解缴”字样。
八、原《委托代征税费暂行规定》(京地税征〔1997〕3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2..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3..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一、二)
4..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代征的管理,强化税源的控制和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对零散税源的征收和方便纳税人缴纳税费,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代表税务机关对规定的税费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税费种类的确定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为委托代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代征的组织、协调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对代征税种(费)及税(费)率以及征收率(特殊情况除外)的确认;计会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税收票证的供应管理;财务部门负责代征税款手续费比例的确定和支付;税种管理部门和税务所负责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审核;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人使用发票的管理;法制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及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主管税务所负责贯彻落实各部门对代征人的具体管理要求,实施对代征人的日常管理及征管核心系统委托代征信息的调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税费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
(二)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难度,且其他部门集中管理的税源;
(三)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八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市局确定:
(一)货物运输业务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二)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第九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区、县局确定:
(一)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销售不动产、文化体育业的应税行为或事项(交通运输业中货物运输业务的应税行为除外);
(二)市局委托代征以外的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印花税票代售;
(四)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税收;
(五)区县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其他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和终止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组织可以确定为代征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设置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相关内容,与委托代征人签订协议书,报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协议书应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编号由征管部门统一编制。对于需要由市局审批的委托代征事项,各局应在市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其委托代征权利:
(一)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注销、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三)代征人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五)代征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扩大或超范围代征税款的;
(六)代征人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代开发票或不按规定报送发票填开信息的;
(七)其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征管部门复核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征管部门根据审批结果通知代征人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并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代征人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所,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报征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未出示《委托代征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代征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代征协议书中明确具体的委托代征事项、代征人代征的税种、税率、计税方法和申报方式、申报期限和税款解缴期限。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的帐簿,逐笔记录代征税款。代征税款帐簿的具体内容由区县局确定。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用帐户,并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按规定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五章 税收票证和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相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开具完税凭证等税收票证,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结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使用发票的,按照行政许可和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定和领购手续,代征人必须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代征人委托代征税费报告表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和时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下委托代征资料由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一)《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附表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三)《代征税款报告表》
(四)《税收缴款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及其他完税证明
(六)代开发票的审批资料
(七)购领发票的审批资料
(八)领购税控装置的审批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以下代征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二)代征人设置的代征税款帐簿
(三)税收票证领、用、存的结报资料
(四)代开发票及使用税控装置的资料
(五)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
(六)委托代征证书
(七)代征人因代征税款、代开发票向纳税人索取的相关资料。
委托代征关系终止后,税务机关收回代征人保管的以上相关资料,并立卷归档保存五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未能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按日向税务机关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由代征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代征人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管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的期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调整和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员会):
国务院已批准韩国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为切实做好我公民自费赴韩旅游业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防止滞留不归、公费旅游和异地办照等问题的发生,保证此项业务一开始就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促进中韩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和外交部、公安部一起拟定了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于最近与韩国有关部门进行了正式磋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经商外交部、公安部同意,现将具体组织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我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决定对此项业务采取“先行试办,逐步推开”的方针。首先选择出国旅游业务管理基础好、偷渡及非法滞留案件少、往来韩国交通比较方便或与韩国有比较特殊关系的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广东、安徽、陕西9个省、直辖市进行试办。即:在试办阶段,只有常住户口在上述9个省、直辖市的中国公民,方可参加指定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自费到韩国旅游。其他省、自治区的居民,暂不能赴韩国旅游;这些省、自治区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所组织的赴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的旅游团,也不得过境或延伸到韩国旅游。待中韩双方主管部门取得管理经验、双方有关旅行社之间建立起互信关系和良好信誉后,再与韩方协商,逐步放开到其他省、自治区。
二、在试办阶段,指定上述9个省、直辖市所属的28家及中央部门所属的6家(共34家)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下称组团社,名单见附件一),承办组织我公民赴韩国旅游业务。其他旅行社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上述9省、直辖市被指定承办赴韩旅游业务的28家组团社,只能在本省、直辖市范围内组团;中央部门所属的组团社,可在9省、直辖市范围内组团。34家组团社不得组织9省、直辖市以外地区的公民赴韩国旅游。韩国驻华使馆已经承诺:不接受中方指定的34家组团社以外的任何旅行社、个人以及韩国或其他国家在华单位和个人代中国公民提交的赴韩旅游签证申请。
三、为配合做好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韩方已正式指定其信誉、财务、服务情况良好的35家旅行社作为接待中国旅游团的旅行社(名单见附件二)。我方指定的34家组团社必须在韩方指定的这35家旅行社中寻找合作伙伴,与之合作开展组接团业务,不得将有关接团业务交给韩方其他旅行社。中韩双方旅游主管部门将共同加强对各自指定的旅行社的管理,促进他们之间加强业务合作,共同搞好组团和接待业务;如各自指定的旅行社发生变动或重新指定时,将及时通报对方。
四、组团社组织我公民赴韩旅游,必须以旅游团的方式进行;必须为所组织的每个团队派出经考核合格的领队,随团负责管理、联络和服务,与韩方协商处理旅游团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赴韩旅游团每团不得少于9人(含领队),必须整团出入中韩两国国境和在韩国境内旅游,并统一佩戴团体旅游标志,以方便出入国境查验和简化放行手续。
五、每个组团社须指定2—3名“旅行社代表人”(可以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或部门经理)和2—3名“签证专办员”,填写好登记表(见附件三,签证专办员须附3张2寸证件照),一式三份,于7月20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地方组团社须先送所在省、直辖市旅游部门审核),以便统一到韩国驻华使领馆备案。国家旅游局在对各组团社所报“签证专办员”名单审核后,将发给其“旅游签证卡”(样式见附件四),作为其进入韩国驻华使领馆的证件。韩国驻华使领馆将为持卡人进入使领馆和申办签证提供方便。各组团社的“旅行社代表人”及“签证专办员”应相对稳定,如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申请重新备案。
六、组团社“签证专办员”在到韩国驻华使领馆申办团体旅游签证时,须备齐以下三份材料:1.由该旅行社代表人签署并盖有该社印章的公函(样式见附件五);2.旅游团全体人员的有效护照;3.团体旅游签证申请表(样式见附件六)。韩方已承诺,对34家组团社申请的签证,在没有特殊问题的情况下,将提供方便尽快发给签证。
七、组团社所组赴韩旅游团,可以从我与韩国实现飞机、客轮通航的口岸出入境;也可以将赴韩国旅游与赴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地区)连接起来进行跨国(地区)旅游。
八、组团社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招徕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的广告,事先须履行审核手续。地方组团社拟发布的广告内容,报所在省、市旅游局(委员会)审核;中央部委组团社拟发布的广告内容,由国家旅游局审核。34家组团社以外的旅行社及34家组团社的代办点,一律不准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此类广告。
九、组织中国公民赴韩国旅游业务中的其他事项,一律仍按《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于因组团社管理不力而造成涉外事故或发生滞留不归问题的,公安部门和旅游部门将按有关法规对组团社作出处罚。国家旅游局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组团社作出暂停受理其赴韩组团审批手续1—6个月直至取消其赴韩旅游组团社资格的处罚。对于发生滞留不归问题的,有关组团社还需承担滞留人员被遣返时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
十一、开放韩国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是在中韩两国领导人共同关心和促进下取得的成果,受到韩国政府和人民的关心和高度重视。健康有序地开展好这项业务,意义重大。批准试办的9省、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34家组团社,要认真学习掌握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旅游的各项方针及具体实施办法,搞好与韩方接待旅行社的业务合作,选派好合格的领队。在组团赴韩旅游中,领队必须切实负起管理、联络和服务的职责,教育团队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规法令,尊重对方国家的风俗习惯,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多做友好工作,注意旅游安全。暂未批准开放赴韩旅游的省、自治区,要充分理解和认识试办的必要性,做好必要的宣传解释工作,教育本地区旅行社不得插手此项业务,并积极做好本地区出国旅游秩序的整治工作,为今后开办此项业务创造条件。
十二、指定地区和指定组团社在此件传达贯彻并将“旅行社代表人”报备、“签证专办员”报备及发证工作完成后,即可按照此件规定的办法,开展组团赴韩旅游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一、指定承办组织中国公民自费赴韩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名单(略)
二、韩方指定的承办接待中国赴韩旅游团的旅行社名单(略)
三、指定组团社“旅行社代表人”和“签证专办员”登记表(略)
四、旅游签证专办员卡(样式复印件)(略)
五、指定组团社给韩国驻华使领馆的申请旅游签证的公
函样式(略)
六、办理赴韩团体旅游签证的申请表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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