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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2:20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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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镇、村、街道办各级政府或农、渔民依法投资、集资、合资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农村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市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以及企业的变更、分立和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检,必须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
动。
第四条 国家统一征用农村的土地时,应按规定预留农村工业生产用地和生活用地。并按我市城乡规划的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村预留的生产用地不能满足需要的,可根据项目需要,向有关部门申报,给予安排。出口创汇型、高科技型企业,地价收费可以给予优惠
,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国土局依法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镇政府每年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在乡镇企业新增的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比例和使用由财政部门掌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偿使用的原则,有重点地用于先进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型或高科技型乡镇企业的发展或缓解后进乡镇
企业的经济困难。
市属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重点扶持生产经营亏损、资金困难的乡镇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乡镇企业,属生产性项目且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乡镇企业确有困难,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属海岛地区的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市区各镇、村兴办“三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斗门县的“三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镇、村投资办企业,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放发展出口创汇和科技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由投资者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门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出口创汇和高科技型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出口创汇型乡镇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内地投资乡镇企业,其待遇参照市区内联企业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需劳动力应在本市内招用,如需招用省外劳动力应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市外省内劳动力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力要按规定办理劳务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用工调配费。属于开发型农、渔、牧、养殖业或
生产经营确有困难或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县(区)劳动部门批准,可定期减收用工调配费。
第十二条 因工作调动、国家计划分配或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工人,其人事、户口、粮食等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所在镇企业总公司管理。
市属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退休养老和集体福利等问题。劳动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可以按照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由县(区)劳动局、民政局会同镇人民政府具体制订。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缴县、区和各级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支农、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
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重视内部资金积累,市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应该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科技发展基金来源主要采取企业自筹的方式。在新产品减免税额中可按一定比例留成,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乡镇企业的人才培训基金。培训基金由企业每月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留企业使用,百分零点五上交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用于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专项开支。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供销人员的积极作用,供销人员的业务费用,可视企业规模和经济状况,按企业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经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乡镇企业的供销人员实行联购、联销、联贷款回收、联
费用开支包干等计算报酬或提成奖励的办法。
第十九条 向乡镇企业收费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持统一收费许可证才能收费。禁止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任何部门不得巧立项目,以集资、摊派、募捐或赞助为名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企业销售收入百分之零点一至百分之零点三的比例缴纳。乡镇企业在每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核认证时,向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按国家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比例留成并逐级上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举办的企业,可享受乡镇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解释,并组织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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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总领馆成员人数问题达成谅解的换文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总领馆成员人数问题达成谅解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日)
             (一)中方去照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就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胡志明市总领事馆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九名为限,其中领事官员不得超过五名。以后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上述谅解如蒙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将不胜荣幸。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荣幸地通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收到外交部第(93)部领一字第70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所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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