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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5:17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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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7.28

  新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内容分类:经济合同管理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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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监字〔1990〕8号《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简称《处分权程序》)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执行中应明确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处分权程序》中所提处分权限,系监察部赋予监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的直接处分权,即只限于对监察机关本身所立案件的查处施行直接处分权,而对由非监察部门立案的那部分案件中,需要给予政纪处理的问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审批程序及监发〔1989〕13号《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由有关部门进行。
二、各级行监察部门在依照《处分权程序》行使直接行政处分权时,涉及需报经上级监察部门批准立案或批准给以政纪处分(含提出处分建议)时,应报经本行领导同意。
三、对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随时与总行监察室联系。

附: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根据监察部监发(1989)14号文件《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金融系统的实际,经监察部批准,对金融系统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副行长、保险总公司副总经理级干部;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现任正、副行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处分意见。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任命的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保险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金融系统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总行(总公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总行(总公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正副行长(经理)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分行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或报请金融系统监察局,由金融系统监察局直接给予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省行(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五、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副局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同意后,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副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六、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副局级行、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七、地(市)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处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八、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处级行、司)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九、监察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或其它正式文件的形式发出。如无正当理由,主管行(司)应予采纳。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定。
十、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主管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监察室建议,由总行(司)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报监察部备案的同时,抄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建议,由分行给予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计划单列市金融系统监察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室建议,由市分行给予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应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包括被处分人员的简历、违纪事实、错误性质、危害程度、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及其对处分结论的意见。报告一式两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美化市容、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设施或空间设置的标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条(横)幅、气球、护栏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行器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间、地点、规格必须经市容行政部门批准;新建或改建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有序、美观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大型市政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分路段或整体拍卖。拍卖的保留价由市政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广告设置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利用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市容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规划建设户外广告张贴栏。张贴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在指定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免予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和拍卖所得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以及城市公益广告的制作。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鼓励设置长期性户外广告,限制设置暂行性、流动性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明确维修责任人,保持户外广告完好、整洁、美观,到期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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