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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4:06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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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教[2006]7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民委、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政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地方的保护项目补助经费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及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
  第六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
  (一)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理论及技艺研究费、传承人及传习活动补助费、民俗活动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文化生态区保护补助费等。
  (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重大课题研究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等。
  第七条 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申报,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共同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通过中央部门汇总后直接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地方和中央部门出现内容相似的申请项目时,鼓励联合申报,同时遵循属地优先原则。
  第九条 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也按上述原则申报。
  第十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5月30日前,申报样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文化部组织专家对当年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总额,提出各项目的保护方案和补助额度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和文化部将补助额度指标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通知后,按时将经费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动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文化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须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备案。对重大项目,财政部可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补助经费的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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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3]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负责组织捕杀违章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和无证犬。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在市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犬类禁养区。
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养犬。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或符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第八条 禁养区内领取《犬类准养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市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养犬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准养或者不准养的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验、检疫。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发给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视为无证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及动物免疫证明上应载明犬只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申请表》、《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市公安部门印发。《犬类准养证》、犬牌不得转借、买卖、伪造、涂改。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饲养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在禁养区内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
在非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
在非禁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经市农业部门按《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及其制品须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动物,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镇政府、区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饲养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饲养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对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犬类准养证》、犬牌无效,并由市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由市农业部门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引发动物疫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 键 词】 职务犯罪 预防工作 规范化
【内容提要】 通过开展大讨论活动,查找基层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差距,并分析原因,解决影响和制约预防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在全市检察系统开展的“解放思想、干事创业、科学发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查找差距,解决影响和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作为多年从事预防工作的检察官,笔者认为与刑事、反贪等传统检察业务相比,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执法规范化、队伍规范化、管理科学化水平不高的问题依然突出。在大讨论活动的热烈氛围中,笔者对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化水平提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当前基层院预防工作不规范的具体表现
通过开展大讨论活动,作为从事十余年预防工作的笔者,认为基层院预防工作还存在一些有待规范的问题,表现在:一是基层院预防力量有待加强。目的,从高检院一直到地级院,都成立了独立于反贪局的职务犯罪预防厅、处和科,配置了专职预防人员专门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高检院对基层院是否成立独立的预防科室没有作硬性规定,但是要求基层院预防工作要有专人负责。而基层院内部对预防机构的设置极不规范和统一,有的将预防职能设置在反贪,有的设置在办公室,有的单列,五花八门,有失严肃性,造成工作随意性大,而且人员、经费、物资等保证不足,预防工作也难以有效开展。如部分基层院由于人员少任务重而将预防部门多配置在反贪局,而且多作为反贪局综合部门,在承担预防任务的同时,还有协查、内勤等工作,实则削弱了预防力量。二是有些预防做法不规范,不统一。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多地基层院的做法不一,操作不规范。如关于重点工程专项预防工作,各地基层院的做法就不规范,有的基层院认为检察机关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不熟悉,仓促开展专项预防可能效果不好或自身人员力量不够而没有开展,而有的基层院的预防人员却直接进入招投标委员会,拥有一票否决权,这不仅与检察职能相悖,而且也不符合高检院关于专项预防工作到位不越位,预防不代替的指示精神。三是有些预防做法存在一些争议。如部分基层院单独与开展预防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廉政协议”或“目标责任书”等作法,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否适合与预防单位开展廉政共建活动,它是否存在代行纪检监察的职能,将预防工作搞成一般监督,这些都在实施中引起不少争议。四是没有实现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的紧密结合。部分基层院没有正确处理好打与防的关系,未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有效地结合起来,甚至在实际工作中有人为地将预防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割裂开来,预防人员自身也缺乏与其他检察业务人员和综合部门的良好沟通和密切协作,预防工作出现单兵作战的趋向。脱离业务的预防工作流于“花架子”,表面轰轰烈烈,实则没有具体抓手,预防工作的实效性差。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大讨论活动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认真查找差距原因,为下一步的整改创造条件,笔者基于此分析了基层院预防工作存在不足的一些原因:一是基层院领导层对预防工作的重视性的认识还应该再加强。基层院领导层也认识到预防工作也是基层院的一项检察业务工作,但在实践中确实是人少活多,预防工作具有长期性和慢热性,效果不能短期体现出来,而且预防工作的考核指标相对侦查工作的考核指标而言是软指标,有弹性,只要完成市院下达的检察建议、行贿记录查询、教育咨询等考核数就可以达标,但侦查任务是“找米下锅”,完成考核指标有一定难度,此种情况下让领导层将预防工作与侦查工作同等重视勉为其难,但是在此还是需要领导层对预防工作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适当有所倾斜,给予关爱。二是基层院预防人员综合素质还需再提高。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涉及到各机关、各部门以及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分配体制、经济管理方式和人民的思想道德、价值观念等多个方面,它要求从事预防工作人员除了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外,还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特别是较强的协调能力。但是目前不少基层院预防人员还不具备这样的综合素质,专业化水平低,而且人员流动频繁,明显达不到预防工作的需要,严重制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上级院预防部门的对口指导还需要再加强。目前预防工作还是无法可依,没有国家层面的,有些地方也没有出台,高检院的还在试行阶段,它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内部,而对预防对象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所以基层院开展预防工作有时得不到预防对象的理解和配合,检察建议书多流于形式,预防工作更多的是普法工作。在此形势下,部分上级院预防部门对下级院预防工作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没有根据高检院的预防规则制定细则,缺乏对下级院预防人员的培训,没有加强对外进行社会联络等都会使基层院预防工作陷入被动。四是基层院预防部门与地方党委、纪检监察部门的良性互动还应再强化。部分基层院虽建立了预防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人大监督,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参与的领导体制,但机制不健全、制度十分空洞,检察机关作为专门预防与有部门协调配合较难,特别是在预防工作方面有相类似职能的纪检监察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没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较好地与纪检监察的工作结合起来,出现重复工作现象,影响了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三、解决影响和制约预防工作发展问题的几点对策
大讨论活动的目的是重在查找自身原因,从自身改起,所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固然需要加强上级院的对口指导,需要争取地方党委、纪检监察和预防对象的支配配合,但更主要的是基层院领导层要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考核,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务的必要支持。现在部分基层院试行规范化管理和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其中,下面笔者就此谈几点对策:一是规范预防机构。基层院可以考虑成立独立于反贪局等业务部门和综合科室的的综合预防科,制定,规定科长与科员的岗位职责。综合预防科最少配置2名专职预防干部,要求有检察官资格,不能将综合预防科当作快退休人员养老的科室,而且人员要固定,3-5年内不得流动,而且人员变动前要与上级院预防部门协商通气,听取上级意见后再决定是否进行人员调整。综合预防科实行一科两口,即对上级预防处,又要对地方综治办,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犯罪工作与综合治理工作共同办理。二、规范预防工作职权。基层院规范化办公室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规范五项预防职务犯罪职责: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上述职责可以简要概括为五项职权:一是预防调查权;二是宣传教育权;三是检察建议权;四是线索移送权;五是受理行贿记录查询权。三是规范预防工作程序。基层院规范化管理办公室在院和中应有相应条文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程序。同时综合预防科也要制订,绘制(包括犯罪分析流程图、警示教育流程图、行贿档案查询流程图、预防调查流程图、检察建议流程图、预防咨询流程图、职务犯罪线索收集流程图)。四是规范预防工作考核标准。考核分为达标和升级两个档次,综合预防科保质保量地完成市院预防处和区委综治办年初部署的预防任务和考核基本指标,同时也要完成本院年初自我加压的院内指标即为达标;在此基础上还要争取预防工作创新,多出亮点,实现预防升级。院规范办应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达标升级指标列入考核对象,综合预防科也要配合规办制定和。具体来说要区分出预防工作的过程和环节,找出考核点,自我加压,完成任务,不断创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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