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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24:26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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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1998〕50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职改办)、市直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知市人事局职称科。

汕头市人事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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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通知》,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拓宽服务领域,鼓励各类人才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经济发展,根据省职改办制订的《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在市编制管理部门登记的非公有制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及私营控股公司,海外、国外独资企业或控股公司,私办学校、幼儿园、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非公有制形式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实行统一的评审标准条件,统一的资格考试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具备资格申报条件,提供个人学历、资历、获取与处理信息能力及业绩成果等有关材料,均可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人事关系虽未正式调入我市,但已与我市某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签定了两年以上聘约,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我省资格条件规定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资格考试的材料审核,由市、区县(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或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办理报考手续。
  第七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聘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下岗后流向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由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予以申报,下岗一年内可计算任职年限,原单位应在有关的证明、证件、任职年限及业绩材料等方面予以证实。
  第八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资格考核认定,属市、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派遣或办理就业手续的,按《广东省关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认定暂行办法》执行。申报、确认工作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归口受理。
  第九条 从省、市外引进到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引进前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和发证参照《广东省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和发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省、市规定,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受教时间,并作为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重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合理规划和安排学习时间,以促进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经评审或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自主聘任,其职务与待遇由企事业单位自主确定。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在聘任管理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晋升、奖惩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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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7] 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搞好全市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地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下列八类煤矿必须立即关闭:
1、非法矿、已吊销证照并确定关闭但尚未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的煤矿;
2、证照不全或者过期、停产整顿未经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
3、超层越界、 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以及以掘代采的煤矿;
4、私自采购、存储、使用非法火工品的煤矿;
5、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煤矿;
6、三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7、一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
8、国家和省其它规定明令要求关闭的煤矿。
第三条:在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下列七类煤矿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1、《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下未按“一井一面、两掘”要求布置生产的煤矿,必须在自查自纠阶段停产整顿、予以纠正,关闭多余的采掘工作面;
自查自纠结束后,在省、市、县三级政府组织的检查、抽查、督查中发现未纠正或者密闭不合格、弄虚作假的煤矿立即予以关闭;
2、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劳动合同签定率、职工工伤保险率、全员培训率达不到100%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3—6个月;
3、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具备井下资格即组织该类人员下井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3—6个月;
4、没有为下井人员全员配备自救器或者入井人员未佩带自救器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煤炭、煤监部门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
5、通风系统不完善、无风微风作业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煤炭、煤监部门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
6、资源整合煤矿主体尚未明确、该关闭的多余坑口未关闭。此类煤矿所有参与整合的井口必须全部拉倒井架、拆除设备、封闭井口、停止供电,否则取消资源整合资格,予以关闭并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7、国家和省其它规定明令要求停产整顿的煤矿。
第四条: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五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1、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2、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不消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进行生产的;
4、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擅自进行建设和生产的;
5、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的。
第五条:整顿采矿秩序,消除事故隐患。在非煤矿山企业的隐患排查中,对下列五类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取缔并实施关闭:
1、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
2、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停而不整,仍然擅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
3、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凡是服务年限到期的尾矿库一律不得超期运营,必须实施闭库重新选址建设新库。
5、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实施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关闭: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
2、经停产整顿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新、改、扩建的;
对此类企业要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并对建设工程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2、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对压力容器未按期检测检验的;
3、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4、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生产经营过程中“三违”现象严重的。
第八条:要依法取缔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和黑窝点,并没收非法所得;要严厉打击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行为;对安全条件严重下降或存在严重“三违”和“三超一改”现象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对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依法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活动,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从事爆破作业的行为,要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作业规程,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条:对以上关闭、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除实施本规定的处罚外,还要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予以相应的经济、行政、刑事处罚。在隐患排查治理期间,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企业,对企业在经济上一律按上限处罚;对企业主要责任人在经济、党纪、政纪上一律加重处罚;触犯刑事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0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境内清江库区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库区,是指清江流域的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体、消落区、岛屿、半岛以及防浪林营造区。
第三条 库区的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与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发电用水及库区防洪蓄水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调度。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大坝及水库附属设施、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库区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运行安全和水库效能的发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及“谁投资、谁受益、谁损害、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库区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以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管理机构。
库区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库区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库区管理的日常工作。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库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有关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库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库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协助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行业规划;
(三)监督指导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对库区资源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协调处理有关纠纷;
(四)组织、协调对库区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总结推广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库区资源的先进经验;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自觉接受库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库区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治理,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在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50米内安葬、掩埋人和动物尸体。
禁止向水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垃圾、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铬、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成份的物质向水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库区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水库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工业废水。
禁止在水库消落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库区范围内所有排污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清江库岸森林、草地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毁草开荒;严防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在库区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利、旅游及其他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须经库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修建影响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调度的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水库周围的村庄、集镇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实施,不得乱占乱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库区开山炸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防护堤坝等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开挖作业。禁止在防护堤坝体上堆放除维修堤坝的建筑材料以外的任何物体。
第二十条 从事水库养鱼、挖砂等生产作业,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养殖水面使用证》,并按照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网具数量和养殖水面使用面积等内容进行作业。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卵场实行封库。封库地点及起止时间,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封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库区域内垂钓、捕捞和收购鱼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库区航运管理,采取措施保护船舶、设施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库区资源,应当有利于促进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事业的发展,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兼顾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库区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清江流域规划的要求,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开发的原则,发展库区水产事业。
库区移民享有优先开发利用水库消落区和水面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水库内投放一定数量的鱼种、鱼苗,同时加强对现有鱼类资源的繁殖保护以及对名优鱼类的开发和利用,并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六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经批准,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在水库相应的水域内放置网箱或者围栏养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库区航运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有偿承包经营消落区的土地、林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承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库区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等资源,加快旅游景点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把库区建设成为具有清江独特风光和土家族特色的旅游胜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租赁、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岛屿、半岛、旅游景点等库区资源,其中租赁的期限可视不同用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国内外投资者在库区内建设疗养、度假、水上文化体育等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点,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治县库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向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如期缴纳费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取水单位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污染水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排污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缴纳库区建设基金。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的规定缴纳库区维护基金。
(五)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库区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应当缴纳管理费、航运养护费;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码头堆放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
(三)发展水产业,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堤防及排水设施维护。
(六)建设水库旅游景点设施。
(七)治理库区污染。
(八)开展有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九)按一定比例支付库区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故拖延或拒绝缴纳费用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库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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