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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12:02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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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韶府办〔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招标。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的其他项目也应当招标。
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四)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其投资规模或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任一单项估算价在上述标准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察、设计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方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应当招标的下列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市重点基本建设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应当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
(二)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并有图纸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三)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五)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需求的资金;
(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条 本市指定《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shaoguan.gov.cn)为发布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发布外,还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指定媒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指定媒体。指定媒体应当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止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使用各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没有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各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使用本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管、国土、交通、水利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
第十四条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存在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未纠正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报名申请,已报名者一经查实则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监理招标,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参加施工现场勘察、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等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的投标定金应当从企业注册地的投标法人开户银行的账号上划出,投标未中标的,投标定金退还原企业的划出账号。
(三)投标人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或监理部人员)应当是有相关证明的本企业在册人员,且与投标文件中组成人员名单相一致。
(四)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在已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竣工前,不得作为新投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活动,中标后的监理工程师不得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
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非中标企业在册人员或与投标文件组成人员名单不一致的,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的,依法处罚,并记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在韶关市建设信息网(http://www.sgjsj.gov.cn/)上公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3名时,以资格预审的打分排序选择不少于13名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若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13名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名、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一般只进行商务标评审,技术标不参与定标结果计算,只进行符合性审查,由招标人对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要求,投标人作出相应承诺。评标委员会以技术标通过合格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评审结果为依据推荐中标候选人。
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房屋和市政工程、隧道、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由招标人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综合评估(价)法进行评标。
其他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办法,部门规章有规定,按部门规章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财政性投资项目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路灯等简易工程项目,不需提供技术标,一律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条 工程量清单、标底编制实行自愿委托原则。法律法规对投标报价要求设最高报价或下浮率的,招标人应事先确定最高报价限价或下浮率,并从开标之日计不少于5个工作日前公布。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布的,应在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下落实保密和封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实行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制度。
投标保证金按投标总价的2%交纳,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交给招标人,否则,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所签定合同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与履约保证金等值的其他形式的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权利。
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招标文件及提供招标投标使用的相关资料,对招标人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一经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37号)的规定。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参与编制和审查标底;不得参与评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强制提供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等服务,不得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工作人员对交易所涉及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现场无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
不具备招标条件盲目招标,导致中标后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由招标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属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期委托服务合同中可以约定中标后出现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情况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服务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发改、监察、建设、规划、财政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未经上述部门同意并补办手续的,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韶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韶市联[2004]13号)规定,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制度。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强化信息交流,加强对招投标后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投标、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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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主要水污染物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主要水污染物削减目标。

附件: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为控制全国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防治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和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区域(流域)和排污单位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本指导意见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等。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逐级分配给区域(流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区域(流域)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排污许可量。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二、区域(流域)总量指标分配
(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重点保护水系、污染严重水体、一般水域等实行区别对待,确保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
(六)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在水质控制目标容量测算和出境断面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计算方法如下:
(1)以2005 年环境统计数据为基准,核算2005 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出境量,计算公式如下:
Pc=ΣPsiKi
Pc—省(市、县)控断面化学需氧量出境量;
Ps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
K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
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Ki 按下式计算:
Ki=K1i×K2i×K3i×K4i
K1i—入河系数(以企业排放口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到入
河排污口的距离(L)远近确定:L≤1km,入河系数取1.0;1<L≤10km,
入河系数取0.9;10<L≤20km,入河系数取0.8;20<L≤40km,入
河系数取0.7;L>40km,入河系数取0.6);
K2i—渠道修正系数(通过未衬砌明渠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
— 5 —
Σ=
= − ×
n
i
Pi Pc X Pdi PdiKi
1
(1 )
0.6~0.9;通过衬砌暗管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0.9~1.0);
K3i—温度修正系数(气温≤10℃,温度修正系数取0.95~1.0;
10℃<气温≤30℃,温度修正系数取0.8~0.95;气温>30℃,温度
修正系数取0.7~0.8);
K4i—河道内对控制断面影响系数(一般按0.2-0.6 计算,各地
可按照水环境容量测算确定的系数取值)。
(2)根据出境断面浓度控制目标确定区域(流域)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X=(1-Cm/Cs)×100%
X—省(市、县)控断面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
Cm—出境断面2010 年化学需氧量目标浓度;
Cs—出境断面2005 年化学需氧量实测平均浓度。
(3)确定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计算公式如下:
Pi—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
Pd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排污单位排放定额总量。
(4)调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若Pi>Psi,则Pi 调整为Psi,以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作为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七)对于所排废水无法进入确定的河流水体的区域或河网水系过于复杂的区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区域排污现状、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总体削减水平等,采用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分配区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分配
(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坚持公平合理、技术可行和绩效提高的原则,在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以具有较好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排污单位为基准分配总量指标。
(九)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即按照现有的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污定额为依据确定总量指标。在优先考虑生活污水的基础上,对工业企业分配总量指标(不考虑农业面源的污染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按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进行计算。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下:
(1)工业企业有行业排水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排水定额、废水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Bi×Ci
M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在定额排放情况下的排放限值;
A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的产品数量(或近三年平均产品数
量);
Bi—第i 个工业污染源所属行业单位产品最高排水定额;
C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废水允许排放浓度。
(2)工业企业有行业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和
W
M
W M n
i
i
i
i = ×
Σ =
1
污染物排放定额计算排放限值:
Mi=Ai×Di
D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排放污染物的限值。
(3)工业企业既无排水定额也无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用水定额、排水系数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Ei×q×Ci
E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用水定额;
q—排水系数,一般按0.6-0.8 计算。
(4)如果企业所属行业无排水定额、用水定额、排污定额等相关数值,则采用基准年排水量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Qi×Ci
Q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排水量。
(十)按定额达标法分配的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区域总体削减水平,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的重点排污单位(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定额为基础,按等比例分配方法重新分配其总量指标;其它工业企业则按
定额达标排放量进行分配。等比例分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Wi—第i 个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W——已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对其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计入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中。
(十二)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应从项目所处流域控制单元中进行调剂或有偿转让;已经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确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辖区内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一部分总量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展用量或调节指标备用,但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的15%。
(十四)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或者兼并的,其总量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值。分立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从原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
(十五)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六)对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治理的,或不按规定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核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但暂缓分配给具体的排污单位。
(十七)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批复的各专项规划下达;各地也可根据各自的水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特征水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以及特征水污染物的总量分配
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锡政规〔2012〕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公开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实行公开出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确保公开出让目标任务的完成。
各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等工作,确保净地出让。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开出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公开出让工作。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开出让活动规范有序。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建设、审计、住保房管、市政园林、人保、环保、水利、教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开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的公开出让工作。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公开出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二)审定公开出让计划以及具体地块的公开出让方案;
(三)研究土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地块前期开发资金的安排;
(四)监督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
(五)协调解决公开出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储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储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公开出让活动应当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房地产市场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对本辖区下年度公开出让面积和具体公开出让地块提出初步计划。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初步计划,组织对公开出让地块的前期开发情况进行核定后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报储委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实行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半年调整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半年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公开出让地块拆迁进度,对公开出让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并按照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对列入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块规划,确定规划条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出让价格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含网上挂牌)。
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价格包括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底价,挂牌起始价、底价等。其中,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标底、底价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公开出让一般不设定竞买条件,特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
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设置竞买条件的,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地块公开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经储委会审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建设条件等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告有效期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公开出让可以实行预公告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地块的相关信息进行预公告。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公开出让地块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投标人、竞买人对公开出让公告中建设条件、交易条件等有疑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通过书面来函、网上留言等方式提出咨询。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投标人、竞买人的查询进行研究,并通过现场答疑、网上答疑等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招标、拍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场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现场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竞买人根据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报价;
(二)竞买人的新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现场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挂牌成交;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现场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现场挂牌中有效报价并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现场竞价:
(一)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二)现场竞价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三)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确认后继续竞价;
(四)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连续三次宣布后,
无现场竞价竞买人继续应价或者报价的,现场竞价成交,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现场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现场竞价竞买人均不应价、报价的,现场挂牌截止时竞价或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网上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网上挂牌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网上挂牌公告,公布拟公开出让地块的信息;
(二)参与网上挂牌公开出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确定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认证并办理USBKEY,成为网上交易系统用户;
(三)网上交易系统用户通过核对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的条件,自行确定竞买资格;
(四)自行确定符合竞买资格的网上交易系统用户经申请并交纳竞买保证金后成为竞买人;
(五)网上挂牌期不得少于10日,从第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开始进入挂牌期;
(六)竞买人进行新的报价后,网上交易系统自动更新挂牌,显示新的报价;
(七)网上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即为竞得人;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网上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网上挂牌中有效报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网上限时竞价:
(一)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竞价时限进行倒计时;
(二)在竞价时限内有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新的竞价时限继续竞价;
(三)在新的竞价时限内无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限时竞价倒计时结束,网上竞价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以竞价时限内最高有效报价者确定为竞得人,并公布限时竞价结果。
在网上限时竞价中竞买人无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网上挂牌截止时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网上挂牌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竞得人确定后,系统自动生成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成交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竞买资格审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竞买资格审查后,进行竞得资格确认。经确认符合竞买资格的应当成交;不符合竞买资格条件的,取消竞得资格,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时设有保密底价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投标人、竞买人同意以底价成交的,应当确认成交,并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同意以底价成交的,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于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竞得地块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其受让地块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审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向中标人、竞得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条中标人、竞得人在公开出让活动中,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地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公开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出让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公开出让目标任务,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建立完善公开出让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公开出让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企业、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四条以公开出让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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