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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1:35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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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韶府办〔2005〕268号)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好韶关市第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将免收市区(含武江区、浈江区、曲江区)双失业(下岗)、残疾人、低保家庭子女基础教育书(学)杂费作为市政府2005年为民办好的十件实事之一的决定,现对《韶关市城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韶府办[2002]182号)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一、免收书(学)杂费对象

属韶关市区非农业户口,并在韶关市区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低保家庭子女、“零”就业家庭子女、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少年儿童,免收基础教育(小学、初中、高中)书(学)杂费。

二、免收书(学)杂费对象的确认办法

每学期开学缴费时,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分别凭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到就读学校验证后,办理免缴费手续。

(一)城市居民户口簿;

(二)由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领取低保金的存折。

(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失业证》;

(四)市(区)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免收书(学)杂费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免收书(学)杂费对象,按照免收对象所在学校执行的中小学校“一费制”收费标准全额免收。

四、监督管理

免收书(学)杂费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市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有关单位配合,做到公正、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免收书(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部门预算,每年分两次在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拨到有关学校。

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每年由市教育局牵头进行审计。如发现营私舞弊或克扣、挪用专项资金行为的,将严肃处理。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联系电话:877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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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社(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资产投资举办或参股的企业等经济实体,以及依照协议享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其经营管理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专门的组织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指导与监督;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确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
(二)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四)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五)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严禁非法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或变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确权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重要农村集体资产招标、发包、出租、转让;
(三)确定或改变重大投资项目,购置或处置重要农村集体资产;
(四)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对外捐赠,或将农村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五)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需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除依法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发包的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资产均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招标、发包、出租,但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变更土地承包协议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应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三条 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情况;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行为及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四)听取并反映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应公布一次财务收支及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也可以直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用,须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并报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农村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接受审计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接受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
(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
(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
(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有关人员在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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