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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15:05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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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89-2-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为做好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86)工商72号〕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经费管理办法,均比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广告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年度检验收费标准仍按(86)工商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开业登记费、变理登记费按全额收入的1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按全额收入的2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两项收费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不上缴)。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留缴比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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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到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挖洞、火攻、陷井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国家统计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进一步明确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人口、第三产业、工业、农业、基本统计单位)和大型调查(如投入产出调查、1%人口调查等)经费支出的范围,划清支出渠道,规范列支科目,合理安排预算,确保普查和大型调查任务的顺利进行,现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支出范围的规定
1.印刷费:是指调查表、过录表、指标解释、指导手册、目录、代码、培训教材、资料汇编、文件等与调查直接有关的印刷费用。
2.试点费:指各级进行调查方案必须进行试点的费用。
3.培训费:指组织普查教员、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进行业务培训所需的各种费用。
4.补助费:指支付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的补助费。
5.数据处理费:指调查数据处理方案的研制,各种磁盘、光盘、纸张等消耗材料的费用。
6.资料邮运保管费:指调查制度、调查资料的包装、运输以及资料保管费用。
7.公务费:指普查和大型调查业务必须支付的办公费、电讯费、会议费等。
8.其他费用:指普查和大型调查工作必需的宣传费、调查对象清理整顿和上述1-7项未包括的其他费用。
二、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渠道划分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结合普查和大型调查支出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担项目划分如下:
1.全国统一调查表、指标解释、培训教材的印刷费,国家级调查方案试点费,省级以上普查骨干教员的培训费,数据处理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2.第一项未包括的印刷费用、培训费、补助费、资料邮运保管费、公务费和其他费用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担。
3.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地方需要,扩大调查规模和内容以及地方进行调查试点而增加的费用,均由地方财政负担。
4.随着周期性普查制度的建立和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统计计算工作量和统计信息传输大量增加,需要增加计算机及传输设备,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解决统计部门计算机更新经费问题的通知》(统财基字〔1990〕298号)精神办理。采取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统计部门自筹相结合办法逐步解决。
三、普查与大型调查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1.开展普查和大型调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财政在相应的年度需要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由各级统计局统一管理,从严控制,专款专用。
2.各级普查和大型调查,原则上不单设机构,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所需工作人员应从有关单位职工中选调,被选调人员的工资、福利、交通费、伙食补贴等应由原单位负担,原单位经费特别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3.为了便于管理,统筹安排。今后,凡中央安排的普查和大型调查专项经费,均抄送地方财政部门。
4.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统一列入统计事业费“款”级科目下的“人口普查经费”(1996年改为“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项”级科目。年终决算,另附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使用情况表及说明。各级统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效果的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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