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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2:08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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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



1991-5-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工商人字〔1991〕第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四月二十二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法规,也是国务院批准的我国第一个基层执法机关的组织法规范。它的发布实施,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好地履行经济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法,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配合《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和掌握《条例》中各项规定的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的重要性,把《条例》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工作人员岗位职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为配合《条例》的贯彻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编写《条例》释义。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实施《条例》的意义,使全社会了解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性质、任务、职责和作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本地报刊上组织发表专门文章,《中国工商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报刊应增设栏目,努力做好宣传工作。

三、要按照《条例》的各项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所进行规范。当前应努力达到以下基本要求:作为派出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其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有确定的具体工作范围;建立了《条例》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有必要的办公设施、装备和场所。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通过整顿、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一九九二年制订下发《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标准》,并组织检查验收,颁发合格证。

四、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基层组织的职能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派出机构的领导,正确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工作范围,严格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应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行使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确定,并严格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其不合法或不恰当的行政行为,不断提高执法工作的质量,真正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条例》要求,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

五、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管理所正、副所长岗位职务规范》的要求,选配好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在进行岗位职务培训中,各地要把所长培训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从一九九二年起,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先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持证上岗制度。

六、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的素质,必须把好进人关。凡调入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事先要进行全面考察,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进步,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志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服从组织分配;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限四十五岁以下。请各地政府予以大力支持。

七、不得任意改变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律地位。已经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应按《条例》的规定予以纠正。

八、对于在贯彻实施《条例》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注意收集,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专业所、站队参照本通知精神贯彻实施。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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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三)城镇和工矿区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耕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城市规划区内除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的耕地;
(八)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准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准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基础上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未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征用或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除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三)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的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实行省、地、县三级分成,其中县级为85%、地(州、市)为5%、省为10%,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专项专用,主要用于开发复垦新耕地和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和地力补偿制度。耕地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制度由农业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禁止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禁止掠夺性经营。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报批必须附有农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和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家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或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治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开发、复垦、整治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二)对基本农田进行土壤改良、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基本农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良基本农田用途的,责令退还或纠正,恢复耕种条种,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或擅自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培偿损失,可处以损坏保护设施或标志造价3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关于罚款的数额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23日《关于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重工商发〔1997〕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上的“JD”、“JL”和“JIALING”商标,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70214号、第716448号和717731号,分别刊登在第559期、第472期和第4
73期《商标公告》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生产者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缸头叶片等零部件用于组装摩托车发动机时,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标使用形式不会使消费者对发动机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发动机生产者上述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
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材料,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组装的发动机边盖上使用“JIALING”商标的行为(第三种商标使用情况),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使用“JD”、“JL”的行为(第一种、第二种商标使用情况),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重工商发〔1997〕20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最近,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投诉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70型、90型摩托车发动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予以查处。现查明:当事人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今年三月开始生产销售摩托车发动机。其零部件均由有关生产厂购进,经其组装后予
以销售。检查其未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有以下几种情况:1.90型系列发动机。包装箱上标明当事人厂名、厂址,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有“7L”标记(见附件1);2.70型发动机。包装箱及说明书上标有厂名、厂址、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有“7L”标记(见附件2);3.90型
电启动发动机。包装箱上除标有厂名、厂址外,在型号栏有用毛笔手写的“JD”标记,发动机边盖上有“JIALING”标记(见附件3)。
在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的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其理由是:当事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发动机上未经许可使用了“JL”、“JD”、“JIALING”标记,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1)项所述之行为,应
予查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其理由是:1.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是使用了“JL”、“JD”、“JIALING”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也未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记的摩托车零部件而是销售的由一百多个零部件组成的发动机;2.当事人在其
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边盖上,包装箱及说明书上均标明其厂名、厂址和“中意”标识(见附件4);3.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向购货方开具的发票上均标明“中意”××型发动机,不存在欺骗和使消费者误认的情况。两种意见针锋相对,尖锐对立。鉴于此,我局经慎重研究后认为:当事人
上述行为中的第三种情况即在其发动机边盖上使用了“JIALING”标记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应依法查处,其行为第1、2两种情况不构成侵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认定妥否,请函复!
附件:(略)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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