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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16:10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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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质技监局认函[2001]90号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
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国环保产业发展较快,环保产品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环保
产业市场较为混乱,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严重等突出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根本解决。
为了积极培育和规范环保产业市场,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为环保产品的发展
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现就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环保产品认证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要求,促进环保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
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认
证管理条例》),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与国际接轨的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批准和授权,国家经贸委牵头,各有关方面的代表参
加,成立中国环保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并在其下依法设立环保产品认证机构,
以企业自愿申请,国家统一管理为原则,独立、公正地实施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
制度。
  二、在我国第三方环保产品认证制度未建立,以及国家没有出台环保产品认
证有关管理办法之前,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包括协会)一律不得进行各种
名目的环保产品认定、确认等变相的认证活动,已开展的应立即停止。有关国家
机关(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产品质量法》,
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环保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促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
轨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产品认证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认证管理条例》而进行的环保产品的认
证活动,为环保产品认证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四、各级经贸委(经委)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的职责,积
极配合、支持、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力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为规范环
保产业市场、提高环保产品质量,作出积极贡献。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经贸委(经委),要认真贯彻通知要求,并将执
行过程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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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2月1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
第二次大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名、委员一名,补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名。
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到会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方可进行选举。
第三条 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条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或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但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委员候选人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应填写推荐候选人登记表。
提名者要如实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提名者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书面要求撤回提名的,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
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第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名的候选人于提名截止时间前送达大会秘书处方为有效。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果不愿接受提名,应当尊重被提名人的意愿,大会主席团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名代表说明。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另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应亲自到会参加投票。如果代表不能写票,可以委托其他代表代写,代写者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七条 大会选举划分八个投票区,代表可按投票区就近投票,也可以到其他投票区的票箱投票。
第八条 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二人,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设监票人十六人,石家庄、保定、唐山、邯郸代表团在本团代表中各推荐二人,其余八个代表团各推荐一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
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第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人员清点选票,作出记录,经总监票人审核签字后,报告大会执行主席。
收回的选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重新进行选举。
第十条 每张选票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选票全部填写模糊的视为废票,部分填写模糊的,模糊的部分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不足名额是否另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大会决定。如另行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最多进行两次。
第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公布和宣布。
第十四条 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大会主席团依法决定;需由大会决定的,提请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实施。


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和有利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就本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管理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促进销售,在其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出售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应严格按本办
法办理。
二、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格出售,以一定租金回报实施售后包租的,所定的租金回报不得高于市场上同类房屋正常出租业务所得的平均利润,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必须在事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发给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的外销商品房一律不得实施售后包租。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除应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已经初始登记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书;
2.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计划,其中应包括:计划实施售后包租的商品房项目座落、名称、幢号、楼层及室号、建筑面积、包租年限、当时的市场价格和售后包租冲抵后的实际出售价格、售价折减率或租金回报率,以及租金回报担保等内容;
3.实施售后包租外销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明细表;
4.租金回报或售价折减金额测算明细表;
5.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6.经市房地局委托市公证处审定的售后包租合同文本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行拟订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经市房地局批准后,应持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提交的文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六、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与买受人同时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应明确该外销商品房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售后包租的价格折减金额,包租年限以及售后包租有关双
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售后包租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房屋的用途;
4.包租年限;
5.房屋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包租期间的租金回报或价格折减金额;
6.房屋修缮责任;
7.房屋出租及转租的约定;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在使用前应送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七、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售后包租合同签订后,应一并向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在经公证后的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把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手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起的5日内,书面通
知该售后包租外销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八、在包租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以代理出租的方式出租该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售后包租的商品房再转包租。
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包租期间,享有并承担售后包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其代理买受人在包租期内签订的该商品房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承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包租期内,售后包租的外销商品房出租,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代理买受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售后包租合同规定的终止
日期。
十一、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管理所)办理登记并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办理登记时,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外,还应附交已向市
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售后包租合同。
十二、售后包租的外销商品房出租并办理登记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实施售后包租的有关税收,按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第4款的规定执行。
十四、包租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买受人应严格履行售后包租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售后包租合同。售后包租双方当事人若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选择向上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任何一方都不得损害承租
人的权利。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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