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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0:33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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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1-10-26

教基〔2001〕26号


   现将《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我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基〔2000〕29号)、《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体艺〔2000〕6号)、《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教基〔2001〕2号)和《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教基〔2000〕33号)精神,从2002年秋季开始,小学、普通初中和普通高中应选用经修订并审查通过的教材。

  2.根据对现行修改教材的审查情况,我部对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了调整:在书目中删去了修订后未通过审查的整套教材;在一套教材中少数册次须重新送审的教材都标记了“*”;增加了通过审查的小学英语教材(三年级起始)和普通高中信息技术教材。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照本目录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进行400个教学班级实验的教材和经本地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动技术等教材外,不得在本地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入本目录中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

  4.各地须将本地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报我部备案。

  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工作,并须坚持对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工作,切实减轻广大农村地区中小学生家庭过重的经济负担,做好2002年秋季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附件:1.2002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2.2002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3.2002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4.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实验用书目录(略)

     5.2002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新课程教学用书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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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67号
1994年8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即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即自然村 、城镇街道 、居民区、片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即山、峰、沟、河、关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名称和水库、桥梁、灌渠、涵洞等大型人工建筑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有关名称。

第三条:我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分级管理原则。市地名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的地名工作,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统一领导各县(市、区)的地名工作。市、县(市、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项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执行情况,制止并纠正监用地名和地名使用不规范等违法或不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四〉编辑出版地名图、录、志、词典等地名工具书;

〈五〉统筹、规划、建立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收集建立地名管理档案、开展地名咨询;

〈七〉开展地名学研究;

〈八〉做好其他有关地名工作。

第四条:经市、县(市、区)地名机制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文件,报刊、广播、影视、教科书、公安户藉、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等使用地名,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及在印鉴中使用地名等,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印制的公开就行的地图、城建图、旅游图等,需经地名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付印。

第七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原则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我市历史有、地理、文化特征,体现规划要求、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单位名称命名地名;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面充分协商;

〈四〉全市范围内,乡(镇)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街道不重名;

〈五〉行政区划名称,不以序数命名,个别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序数命名时,要冠主地名;

〈六〉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 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要与地名统一;

〈七〉地名用字要规范。要按规范汉字书写,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语拼拼写地名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具体拼写要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区部分)》为准。

第九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的和妨碍民族妨碍的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充分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一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原则不更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秕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市、县(市、区)命名、更名,报国务院审批;乡(镇)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命名、更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市区规划区内街道、居民区(片)名称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规划区以外各县(市、区)在城镇街道、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的命名、更名,由要求命名、更名的单位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并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纪念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镇中新建、改建、扩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或废除、归并、延伸时,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经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十七条: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手续时,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平面图。

第四章 城镇街道层次和称谓

第十八条:晋城市城镇分为街、路、巷、小区四个层次。东西走向的街道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称路、路面宽不足5米的街道称巷,片状住宅(居民区)称小区。

第十九条:现行街巷地名中,已超出第十八条称谓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更改。今后街巷的命名、更名,必须按第十八条称谓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的管理

第二十条:在街巷、村庄、集镇、车站、交通要道、居民区、自然地理实体和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区规划区内的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公室统一协调设置和管理;位于县(市、区),乡(镇),村庄驻地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郑州铁路分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主干公路沿线的桥梁、涵洞、指向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公路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场、水库有、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汉字、拼音书写、撰文、质量、规格和选位、应按管理权限同级地名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七条: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地名标志,不得任意移动和毁坏。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依法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晋城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企业集团:
据反映,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经研究,现规定如下: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20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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