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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58:40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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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992.09.2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
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
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交纳以下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其它地区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占用宜林荒山荒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补偿。
征用、占用未成林造林地,按该造林地实际造林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
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尚未收益或收益不足三年的,按其实际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有收益满三年以上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树林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按其实际价值补偿;树木胸径六厘米以下的幼树,按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价值的70%补偿。
因征用、占用林地砍挖的树木和苗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由建设单位集中归堆,交经营单位处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房屋及其它工程设施,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林业经营单位或个人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三)林地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由使用地单位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林地安置补助费。
征用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划拨国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需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林地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林地协议。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间,每年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价值的二倍向林地经营单位交纳补偿遇。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
需砍代林木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纳入育林基金,专款专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业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征用时,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业用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其设施,并处以应交补偿费三年五倍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多次审批林业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还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并追究审批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的,按《森林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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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0〕16号


局所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国测绘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测绘财务工作对于促进和保障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通过国家审计署对我局2009年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发现一些单位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教训极为深刻。为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资金支出行为,加强财务队伍建设,更好地为测绘事业发展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各级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单位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财务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难点和问题。四个直属局要根据局党组要求,设立总会计师岗位,加强对财务工作领导。要加强财务机构建设,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单位重大经济事项要充分听取财务部门的意见。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会计法》所赋予的会计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财务工作负分管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对分管工作领域中资金使用和管理承担责任。财务部门也应根据履行职责情况承担相应责任。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决策与监督机制,单位重大经济事项要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文字纪要。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学习国家财经法规及相关知识,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能力和水平。要增强遵规守法意识,严格自律、以身作则,在单位内部努力营造依法理财、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的良好氛围。


  今后对审计发现的存在重大经济问题的单位,国家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控机制


  要加强制度建设。要按照依法理财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层次清晰、职责明确、覆盖全面的测绘财务管理制度体系。要依据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对本单位现有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与国家财经制度相悖的,要坚决纠正;对现有制度不能满足管理需要的,要予以修订和完善;对应建立但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制定。要结合审计发现的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漏洞,特别是在资金使用、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等重点方面,制定有针对性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内部控制机制。


  要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既有利于发展又符合财经法规的市场项目管理办法,规范市场项目管理方式,探索开拓市场的有效合法途径,提高单位综合实力。


  三、规范会计行为、强化会计监督


  财务会计人员要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做好各项日常会计核算工作,杜绝弄虚作假和违规开户记账,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财务会计人员要依法进行会计监督。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自觉维护国家财经法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坚决杜绝接受和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要严格按照《税法》等有关规定,坚持依法纳税,如实按期申报应税收入,切实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四、加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益


  要进一步增强预算管理观念,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要严格按照《预算法》的要求,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杜绝预算管理的随意性,没有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列支,超预算范围、超预算额度的,一律不得开支。要将单位中的所有经济业务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在单位的法定账簿中核算。要强化预算执行的合法合规意识和绩效意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要根据《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各项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生产项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预算,不得自行降低或提高标准,也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经费开支的审核和控制,严禁相互挤占项目经费和扩大支出范围。


  五、加强监督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监督检查工作是预防和发现问题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财务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建设。要坚持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出现财务违规违纪的苗头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堵塞管理漏洞。


  国家局审计、纪检监察、财务部门要定期对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组织专项检查或审计。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国家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下达整改及处理意见。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把审计整改工作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和改进财务工作的重要契机,狠抓落实,坚决杜绝各类财经违法行为的发生。要把审计结果作为单位主要领导考评依据,并与规范管理、干部使用、责任追究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权益


  要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和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严格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禁所办企业侵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行为。要加快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监管有效的制度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加强对备用金的管理


  要切实加强测绘生产单位备用金的监督管理,按照生产任务情况合理确定备用金借用额度,切实规范备用金的借出、使用和清理手续,严控备用金使用过程中的资金风险,认真执行《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坚决杜绝侵占、挪用或私自改变备用金用途的行为。


  八、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要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测绘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本单位政府采购行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一律不得实施采购。严禁随意改变采购方式、变更采购内容和无计划采购的行为发生。


  要加强对大型会议的管理,选择中介机构承办大型会议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会议收支要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要加强委托业务事项的管理,严格控制协作经费所占项目预算的支出比例,协作单位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九、继续做好“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


  要继续深入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小金库”专项治理的必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坚决切断“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严禁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要特别关注会议费、市场项目、委托业务费、课题费等容易产生“小金库”的重点环节。要把“小金库”治理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规范津贴补贴、推动事业单位改革、国有资产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等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抓好本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要从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入手,围绕规范预算资金使用、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等方面,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十、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改革


  要全面推行公务卡结算制度,逐步实现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消费支出。要充分认识公务卡改革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单位财务管理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确保公务卡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按照公务卡制度改革的要求,凡应纳入公务卡结算的事项,不得使用现金结算。要通过公务卡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务消费透明化,保证资金安全、预防和控制腐败行为。


  十一、加强财务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要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财务管理机构,明确职责,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要征求上级单位人事、纪检监察和财务部门的意见。会计人员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要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按照健全财务内部控制体系、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的原则,明确岗位及人员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形成权责分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拔和培养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责任心的业务骨干,充实到财务管理人员队伍中。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以增强财经法制意识为重点,组织开展对单位法人代表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培训;以提高科学理财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做好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是当前测绘事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的要求,也是各测绘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因此,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的全面整顿。整顿工作要做到不走过场,务求实效。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4/23
  【实施日期】1993/04/23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
  【备  注】1993年4月2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情况的视察报告。会议认为,《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颁行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学习、宣传,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建设,节约用水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对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突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统一规划,乱开滥采水资源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影响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不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对此,必须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及时研究解决,进一步推动《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实施。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法现的学习、宣传,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我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注重实际效果,下大力气抓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使各级干部和各族群众深刻认识我区水资源的有限性、缺水的严重性、节水的紧迫性、无计划开采的危害性、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必要性、搞好水土保持的重要性,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切实把贯彻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作为重要职责,及时解决执法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保证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把自治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二、切实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搞好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七条规定:“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在新疆境内的一切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都要认真执行《水法》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规章。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关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加强检查、督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水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加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制定工作。在规划中,要体现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注重水污染、预防和治理。
三、继续抓紧抓好节约用水工作
《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落实这些规定。大力推广使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努力克服一方面严重缺水,一方面又损失浪费严重的现象。在水资源紧缺地区,要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的发展。
四、进一步加强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费征收、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切实按标准征收水费。任何单位、部门不准以征收水费为名搭征其它费、税,也不允许擅自提高水费计收标准,水利部门要坚决克服乱收水费的现象。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管单位抽调资金,挪作他用。鉴于目前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上问题较多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在全区范围内组织一次清理整顿,进一步重申和明确有关的政策、措施。
五、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款资金,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切实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坚持不懈地抓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要严格禁止陡坡开荒、乱砍滥伐、超载放牧等破坏地面植被的现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采取保护性措施。在水土开发中,要坚持以水定地的原则,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六、加强法律监督,搞好执法检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监督,积极组织执法检查,及时督促查处违法问题,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快自治区《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制定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更好地适应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各族人民生活的需要提供有力的保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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