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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3:51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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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6]167号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三定”工作已基本完成,为适时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现将《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浙政(1995)15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县(市、区)和乡(镇)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人奖(1996)105号)精神,结合湖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后,在完成职位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结合人员过渡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数,依据领导职务的职数按规定比例确定,不得突破。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
  (二)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如有特殊需要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的,须逐级报经国家人事部批准。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二)助理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三)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副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五)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六)办事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市级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局(县)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二)县级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乡(镇)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这次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和今后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中,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或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占上述规定的比例限额:
  1、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
  2、军队营职军官(含文职干部)转业后,首次任非领导职务的;
  3、大学本科毕业,直接录用进机关工作满10年;满10年以上工龄,经考试考核从企事业单位录用进行政机关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4、录用的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分别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的;
  5、参加工作满20年,1993年以来各年度考核均为职称以上等次,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五)原按湖组发[1992]22号,湖人[1992]24号文件确定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若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在此次人员过渡时经考核合格,可重新确定其非领导职务。但应占本部门非领导职务限额。

  五、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步骤
  (一)市级行政机关的科级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结合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核准后,由各部门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市属各区及乡镇、街道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工作,由各区结合乡镇分类定编工作,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各区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审批。其中按此件第四条第(四)款确定的非领导职务人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应事前送市人事局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市属各乡镇和街道应事前送各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
  (四)各县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和管理由县人事部门提出方案,征得县委组织部同意,并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中的现任正、副主任科员,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重新确定。
  (六)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缺,对拟任对象的德才表现和资格条件要认真进行考核,然后逐个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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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3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重点地区按区域设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自治旗对退耕还林还草、水土保持、植树种草、治理沙漠、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旗设置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和伊敏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自治旗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森林草原过渡带、水源涵养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自然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二条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红花尔基樟子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对保护区内的芦苇、森林、野生动物及水产资源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第十四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工业排水应当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当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条 在巴彦托海镇、大雁矿区和伊敏河镇实行集中或者联片供热,民用炉灶逐步实现燃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燃料,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固体废弃物,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的治理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四)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二)未经自治旗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及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当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发展,加强土地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征(拨)土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包括利用中方企业原有场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办理用地事宜。
第四条 南京市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法人证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同外商合营,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建设,也可委托所在地有权开发部门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的有关手续。从市规划部门的《申请用地准备工作通知》发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之日起,至市政府批准用地或报省审批之日止,承办时限:十五亩以下十五天,一百亩以下五十天,五百亩以下七十天,一千亩以
下一百天。撤销基层生产单位的不少于三个月。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合资、合作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承办时间,给予特别办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于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合资、合作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及其他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如有发现,应妥善保护并及
时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批准的用地应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说明原因。未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仍未按合同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对土地的使用规模、性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等需要使用临时场地,应向市规划部门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证书。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用地期限,应与合同期限一致,最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停缴土地使用费。企业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用地,包括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的使用权,如原属中方企业,可以按照取得同类土地的开发费标准计算额度作为中方的出资,中方企业每年应将土地投入部分所占投资比例分得利益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土地开发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缴足即止。如果中方企业在过去取得该场
地使用权时,已部分或全部支付过土地开发费,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国家一次性征收的占用土地有关费、税(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费、商业网点开发费、水、电增容费等);以及建设为合资、合作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
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不包括合资、合作企业特殊需要的厂外工程的投资。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系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件一)。
本市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减免以下费用: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二)免缴商业网点开发费;
(三)免缴本市批准权限范围内的水、电增容费;
(四)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五)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六)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规定的标准减半缴纳。
(七)除本条(四)、(五)、(六)项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内减半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八)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缴纳。
土地开发费在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按合同规定日期一次性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土地使用费自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分两次缴纳。第一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一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年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市、县土地管
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统一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范围,在临时场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资、合作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二、《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

附一: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单位:(人民币) 元/年.平方米
----------------------------------------
| 使用 | 商业金融 |办公|工业|科研教育| |堆放场| 农林牧 |
|土地 类别| 服务业 | | | |娱乐场| | |
| 等级 | 旅游业 |住宅|仓储|文化卫生| |停车场| 渔 业 |
|-----|------|--|--|----|---|---|------|
| 一 | 50 |30|40| 10 |25 |20 | |
|-----|------|--|--|----|---|---| |
| 二 | 40 |25|30| 10 |20 |15 |按年营业 |
|-----|------|--|--|----|---|---| |
| 三 | 30 |20|10| 8 |10 |10 |额收入的 |
|-----|------|--|--|----|---|---| |
| 四 | 20 |15|5 | 5 | 6 |4 |0.5~3%|
|-----|------|--|--|----|---|---| |
| 五 | 15 |10|3 | 3 | 4 |2 | 提取 |
|-----|------|--|--|----|---|---| |
| 六 | 10 |5 |2 | 2 | 2 |1 | |
|-----|------|--|--|----|---|---| |
| 七 | 5 |3 |1 | 1 | 2 |1 | |
----------------------------------------
注:1、市属五县参照第六、七等级土地使用费用标准。2、用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汇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附二: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
一级:下列街道两侧地区:
1、新街口广场:东至中山东路南北侧75、76号;南至中山南路西侧81、130号;北至中山路东西侧199、200号;西至汉中路2号、铁管巷口。
2、鼓楼广场:南至黄泥岗口、联营售票处;北至高云岭口、中央路30号;中山北路至鼓楼街口、鼓楼百货商店。
3、夫子庙:贡院西街至健康路两侧,东市场、西市场,贡院街东至永安商场、解放电影院,西至瞻园路口。
4、大行宫至太平巷、火瓦巷口。
5、山西路广场:东至丁家桥、南至湖北路口;东南至天天商场、军人俱乐部;西北至人和街口、儿童影剧院;西至傅佐路、山西路38号。
二级:
1、新街口地区:
东至洪武北路、长白街;南至内秦淮河、白下路;西至上海路、明瓦廊、大香炉、木料市;北至珠江路、广州路范围。
2、夫子庙地区:
东至长白街、秦淮河;南至长乐路;西至天青街、马巷、铜作坊;北至白下路、内秦淮河范围。
3、鼓楼地区:
东至进香河路、北京东路、安仁街、高楼门、百子亭、肿瘤医院;南至珠江路、广州路;西至上海路、云南路;北至高云岭范围。
4、山西路地区:
东至玄武门;南至洞庭路、高云岭、云南路、北京西路;西至清凉古道、水佐岗、西康路;北由和会街、三牌楼、将军庙、马台街、童家巷至城墙范围。
三级:紧接二级辐射区。
1、东由南京火车站的新庄村经和平门、玄武门、解放门、太平门、富贵山、后半山园、前半山园、李府街、后标营、瑞金路、公园路、通济门外大街沿城墙到武定门;
2、南至长乐路、秦淮河;
3、西至虎踞南路、虎踞北路、南祖师庵、大桥南路;
4、北由大桥南路经护城河、金川河、长江新村、长江机器制造厂、南京汽车站、和平门煤站沿铁路至新庄村范围;
5、热河路地区:东由挹江门城墙至兴中门、姜家园路;南至中山北路、惠民河接姜圩路;西由长江边的中山码头至江边路;北至建宁路、朝月楼、江边路范围;
6、秦淮区地区:东至养虎巷、晨光厂东围墙;南至宁铜铁路;西至西街、小市口;北至秦淮河范围。
四级:
1、六城区行政区范围、三级外围的零散边远地区。
2、栖霞区:小市镇、迈皋桥镇、孝陵卫镇行政区范围。
3、雨花台区:七里镇(石门坎、双桥门、土城头、武定新村一、二、红花村居委会)、雨花镇(雨花台、西羊巷、普德村、五贵里、钱家村、安德门、小行、桥南村居委会、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雨花乡(工农村、集合村、雨花村、小行村)、红花乡(红花村、九龙村、东风村)
、江东乡(茶亭村、江东村、清江村、中保村、叶圩村、新街村、向阳村)行政区范围。
五级:
1、栖霞区:燕子矶镇、尧化镇、栖霞镇(九个居委会及栖霞村、石埠桥乡、十月乡、新合乡)、尧化乡(尧化村、尧辰村)、玄武湖乡(蒋王庙村、仙鹤村)、紫金山乡(钟灵街村、孝陵卫村、小卫街村、苜蓿园村)、迈皋桥乡(万寿村、五塘村、红山村、迈皋桥村、藤子村、小营
村)、燕子矶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板桥镇(板桥、桥南、绿洲居委会、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古雄村、古楼村、近华村)、上新河镇(江东门、仁东桥、新河口、螺丝桥、二道桥、棉花堤居委会)、西善桥镇(西善桥、新河、建宁居委会、梅山铁矿区)、雨花乡(丁墙村、花神庙村)、沙洲乡(沙洲村)
、红花乡(夹岗村、七桥村)、七里镇(海福巷、响水桥居委会)、江东乡(河南村、河北村)、石门坎乡(石门坎村、四方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山潘街道办事处、西厂门街道办事处、卸甲甸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浦口镇、南门镇、东门镇行政区范围。
六级:
1、栖霞区:龙潭镇、马群乡、玄武湖乡(岔路口村、五旗村、徐庄村)、紫金山乡(后庄村、沧坡门村、余粮村)、迈皋桥乡(兴卫村、奋斗村)、尧化乡(王子楼村、吴边村、尧胜村、乌龙村)、栖霞镇(钱家渡村、衡阳村、长林村、大山口村)、仙林农场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铁心桥乡(尹西村、铁心桥村)、西善桥乡(古遗井村、梅山村、西善桥村、泰山村、油坊村)、红花乡(翁家营村、广洋村、果园村)、石门坎乡(杨庄村、牌楼村、联合村、高桥村、石山村、百青定村)、沙洲乡(莲花村、中和村、双河村、青石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葛塘街居委会)、长芦镇(水家湾居委会)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三河乡行政区范围。
七级:
1、栖霞区:摄山乡、八卦洲乡、花园乡、营防乡、长江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双闸乡、铁心桥乡(定坊村、高家库村、中路五本、马家店村、新河村)、西善桥乡(吴村、四圩村)、板桥镇(落星村、陈叶村、柿子树村、大方村、石闸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除葛塘街居委会之外)、长芦镇(除水家湾居委会之外)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沿江乡、顶山乡、盘城乡、永丰乡行政区范围。



199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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