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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0:1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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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而进行的建设;
(四)在批准临时建设的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继续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违法建设的性质、影响、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一)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对对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凡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
(三)凡第八条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污染环境、破坏文物进行的建设,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处以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后产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处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情况复杂的经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最多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改正措施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条执行,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同时,应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处罚决定通知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明显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上级行政领导坚持批准进行的建设,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提
出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不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中发生的情节严重或者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应依法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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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第五条 种子工作要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要加强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具体管理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能利用。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作物育种,要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条 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对特殊适应性的新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十五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繁育推广。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在农村特约的种子生产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二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要坚持质量第一,品种(组合)对路,按需生产。
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繁殖和制种。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必须确保遗传纯度。使用的原原种、扩繁的原种一、二代,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抽检。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运输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和邮寄。
用于试验、研究和异地繁殖的种子需要邮寄的,必须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邮政部门方可办理邮寄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收购、调入、供应发芽率、饱满度稍低的种子,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经营。
科研、教学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经营通过审定的本单位培育的杂交种子,并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各种农作物原种、要加速繁殖推广的新品种和属于种子公司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由种子公司收贮经营;非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串换。
允许农民和个体户上市经营小杂粮、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种子。
第三十九条 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作价原则,确定当年的购销价格。经营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各地必须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贮藏设施,由国家逐年安排建设;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种质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无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繁殖和制种,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予以处罚,造成生产损失,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或阻碍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无证调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扣押种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代销、经销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国家核定价格出售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缴《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物价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公斤种子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对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种子办理承运和邮寄的;
(五)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七)未经批准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糖用甜菜、烟草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4日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4日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天桥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不低于户外广告总量20%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招标、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宣传设施建设。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符合规划的,可以参照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设置固定期限的大型户外广告,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许可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宣传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10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管等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报经批准后,由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益宣传设施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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