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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8:39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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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发〔2007〕9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都属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市区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其中:一般居民每人每年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20元;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居民、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政府补助140元,个人缴纳60元。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参保,独生子女个人缴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50%,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由该方工作单位全额报销;多子女的,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补助。
老年居民(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参保,个人缴费由其供养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按照2.5:7.5的比例分担)。市、区财政纳入本部门预算,并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筹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标准,确定定点机构数量和分布。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票据的使用管理,筹集政府补助资金。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将辖区内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及本级财政应分担的补助资金及时足额上解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社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能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定点就医的方式。
参保人员每个年度内可选择一家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自己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个人意愿,参保人员在每年缴纳下一年度费用时可重新选择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的常用药品,实行全市统一限价。
第八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转诊指导原则办理转诊手续。需市外转诊的,由我市三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开具转诊手续,送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备案。转外就诊只限外地的一所三级医院,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此账户只限在选定的首诊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账户结余可转下年使用和继承。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而发生的的门诊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给予报销。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政策,住院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标准为50000元。
第十四条 在校中小学生和未成年居民医疗费用不封顶,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报销90%。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大病可按规定享受大病补助(大病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按年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10月1日正式启动。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补齐费用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利息并入基金。结余部分转存下年使用。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医疗保险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实施监控,凡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住院等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警告,限制其处方权,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机构取消其医师处方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伪造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回,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同时停止其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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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4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市政〔2003〕33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教育费附加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中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二、分配办法

  (一)教育费附加按辖区在校学生人数进行分配。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教育费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减去有关扣减经费既为本年度可分配数。具体扣减项目为: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按规定20%用于职业教育部分(按全年征收入库数减去返还数后的20%)。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将教育费附加可分配数除以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教育费附加数,即生均数;

  2. 用生均数乘以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和五个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及五个城区各自分配的数额;

  3. 分配给五个城区教育费附加总额中,70%直接拨付城区使用,30%集中市里统筹安排城区学校使用。

  三、使用方式

  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及30%统筹部分由市教育局根据本年度预算指标,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2004〕90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主要用于中小学校教育技术装备、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

  二、分配办法

  (一)确定分配基数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地方教育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地方教育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用预算数减去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代征手续费及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等部分(三项合计不超过10%)后,余下部分作为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的分配数,用于教育技术装备。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地方教育附加可分配数按6:4的比例在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进行分配,即按照市本级60%、五城区40%的比例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和五城区分配所得数;

  2. 按五城区分配所得数除以五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数,即生均数;

  3. 用生均数分别乘以各城区的学生人数,核定各城区可分配的地方教育附加总额。

  三、使用方式

  五城区各分配得到的地方教育附加数额由各城区拟定采购计划报市教育局,统一由市政府采购办采购后由市教育局下拨至各学校。

  由市教育局根据本级学校和各城区教育局上报使用计划,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保证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与法律、法规更加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以及《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规章清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查找并切实解决规章中存在的明显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

  (一)清理分工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对由其起草的市政府规章提出清理意见。一件市政府规章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提出清理意见。(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清理分工情况见附件1)

  (二)清理重点

  1.规章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

  (1)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修改。

  本次规章清理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二是行政法规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这两项清理工作进展情况,使规章清理与之保持衔接。

  (2)规章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2.规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1)根据《关于公布本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9〕68号),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2)规章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摊派的有关规定,而该收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3)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

  3.规章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的。

  (1)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对调整范围、管理方式等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2)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执法部门,且执法权限不尽统一,存在多头管理、重复执法。

  在清理中发现规章还有其他问题的,也可提出一并予以处理。

  (三)清理意见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对规章梳理的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废止”、“宣布失效”、“简易修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以及“保留”等初步清理意见。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对需要废止、宣布失效和简易修改的规章,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2.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由市政府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

  3.清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将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五)清理时间

  规章集中清理在今年12月1日前完成。

  1.8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完成各自负责规章的清理,并将清理工作小结及填写的规章清理建议表(见附件2),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2.10月底前,市政府法制办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

  在开展规章集中清理的同时,一并开展本市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文件、机密文件等,认为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经保密审查并解密后,纳入清理范围。

  (一)清理分工

  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理责任主体:

  1.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单位提出清理建议。清理建议由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有关指定单位等统筹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市和区县政府决定。

  2.市和区县政府委办局、乡镇政府的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制定机关撤并的,由承接其职能的主体负责清理;市政府委办局下属机构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委办局负责清理。

  3.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其他主体制定的文件,由制定主体负责清理。

  (二)清理标准

  原则上进行全面清理,即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如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1.文件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应当宣布失效;

  2.文件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被新的上位法代替的,应当决定废止;

  3.文件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或者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清理时间

  规范性文件清理在今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见附件3),于9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区县政府办公室。

  清理具体时间安排,可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进度确定。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公布

  清理结果由制定主体向社会公布。各制定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清理结果。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和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报备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区县政府法制办汇总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报送备案审查机关,以便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将报送备案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汇总后,适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关于清理工作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清理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负总责。要集中专门力量,明确任务和责任,做好清理工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下,做好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清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

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1: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截至2010年4月30日)及清理分工

  附件2:规章清理建议表

  附件3: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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