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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59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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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而发包工程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工程项目发包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六)以带资、垫资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的,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三)故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五)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的。
第五条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含议标)手续或者审批资格(资质)、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资格(资质)等级等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或者指定工程业务、推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为有亲属关系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规定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招标投标单位进行不正当干预的;
(六)泄露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条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开工报告、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徇私舞弊发放工程建设有关证照、审批建设用地、减免有关费用、税收或者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将职能范围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负责人,有违反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七条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负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中,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分。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处分量纪标准严于
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参加或者组织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代理资格(资质)等级及代理条件的;
(三)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
(四)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
(五)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质量监理(测试)、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贪污、侵占、挪用、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纪取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依法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或举报人、证人的;
(四)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五)伪造、毁灭、隐藏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对前款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十七条 省外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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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 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
  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6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加工区管理,方便区内企业生产经营,鼓励扩大外贸出口,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区内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直接或者通过保税仓储企业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转出企业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进行出区深加工结转。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深加工的,不列入海关统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的,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第五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四)专营维修、设计开发的;

(五)其他不符合深加工结转监管条件的。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时,转出企业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向转出企业所在地的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转入企业凭其所在区管委会的批复;对转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入企业凭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转手续。

第七条 对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海关按照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

第八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的方式办理结转手续。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分别在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对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在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

第九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除特殊情况外,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比照转关运输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转出企业生产的产品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或者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不能比照转关运输监管方式办理结转手续的,在向转出地或者转入地主管海关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由企业自行运输。

第十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按照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但可对应转入企业多本《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一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入计划,凭《申请表》向转入地海关备案;

(二)转入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入企业交转出企业;

(三)转出企业自转入地海关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转出企业向海关递交《申请表》的内容如果不符合海关规定的,海关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表》后五日内一次告知转出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

(四)转出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联、第四联交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办理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转出企业的每批次发货记录应当在一式三联的《出口加工区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上进行如实登记。由海关在转出地卡口签注《登记表》后货物出区。

第十三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可以凭《申请表》和转出地卡口签注的《登记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

一份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口备案清单。转出、转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结转货物的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转出地海关、转入地海关应当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区内转出的货物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运、退换的,转入企业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由转出地主管海关按照退运、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实际退运、退换情况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注明“退运”或者“退换”字样;转入企业为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办理退运和退换手续。

区内转出的货物因质量不符等原因需要返回区内维修的,比照上述退换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转出企业对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发票。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六条 出口加工区出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应当全部加工复出口,对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内销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八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略)

2. 出口加工区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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