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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8:49:26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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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5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障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原则责令有关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报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动态;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对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处理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有关工作部门和地区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立全市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互联互通。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情况及时输入信访信息系统,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信息情况。
信访人可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信访人对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处理的机关:
(一)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组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任命或者派出该人员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协商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复查、复核: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三)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属于重大群体性上访的;
(三)对重大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听证由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并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员包括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人员、证人、书记员以及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合议组组成人员。
听证由正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书记员由该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组成听证合议组。听证合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三)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听证合议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证举行前七日,行政机关将听证的信访事项、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听证,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四)听证的事项涉及多个信访人提出的共同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合议组成员以外的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开始后,主持人介绍听证合议组成员,宣布听证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并说明相关法律依据;
(五)经主持人同意,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就分歧意见与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辩论。
听证结束后,听证合议组应当进行评议、合议。评议、合议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现场疏导,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道路,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二)设置临时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
(三)发布维护公共秩序、停止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八条 采取管制疏导措施无效后,对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
(二)责令聚集人员在限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三)对于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驱散;
(四)对经强行驱散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予以拘留;
(五)收缴信访人员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物品及用于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
第十九条 个别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或者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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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

             蒋建湘 中南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商法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自治型、国家确认型和国家介入型三类。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既可以是私法规范,也可以是公法规范。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为实现商法的效率优先价值,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由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决定,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以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为限,商事立法和司法应注意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


在商法从最早的商事习惯到习惯法再到近现代国家立法的演变过程中,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不断发展,在现代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研究这类规范的产生演变、类型、性质与边界,使之更好地调整商事活动,是商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及其类型

在今天的商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着商事主体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理论界一般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个角度来考察这种规范:[1]一是商主体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规则、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外部规则、退出规则。市场主体的准入规则又包括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前者是法律强制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以及各个类型的基本条件、成立程序,特殊规则就是法律对于从事特定交易的主体还有一些特别限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特殊经营许可证制度;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主要规定商事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外部规则主要规定商主体同债权人的关系,包括有限责任适用规则、无限责任的承担以及发行债券时的一些特殊规则;退出规则主要是规定商主体的消灭事由、程序,如解散、破产与清算规则。二是商行为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的强制规范,比如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所有商行为都必须遵守。一是国家制定的对证券、票据、保险、信托、银行业务、海商等特殊商行为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票据法中的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的有效、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票据行为的要式主义;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收购制度,等等。

上述考察方式也是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一种分类方法,其对于了解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现象很有意义。但这种分类对于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演变、性质以及指导相关立法和司法的价值有限,为了进一步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对商法强制性规范进行分类,通过这种分类,也可以了解其产生和演变历程。

(一)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大多数学者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由贸易习惯、惯例逐渐演变成为习惯法,近代商法最初不过是近代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也就是说,商法最早以习惯法的形式出现。如果从广义上将这种(被纳入国家立法之前的)习惯法理解为商法,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时间就很久远了,显然,为了调整商事活动,习惯法中必定包含有关于商事活动主体义务的强制性内容,即强制性规范。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法强制性规范并非近现代国家干预的产物,“最初的商人法,并不是国家法,但是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商人行会内部的商人甚至对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处理而言,它们都具有强制力”。[2]

在习惯法被国家确认之前,其规范的强制性不可能来自国家,只能是一种自治性的强制,并通过这种自治强制使得商事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中世纪商人们最伟大之处就在于: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创造了自己的法律……这就要求在商事实践活动中要由商人们自己来安排发生在他们内部团体间因为商品交易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商人法院的‘参与仲裁制’及时、自主地处理商事纠纷和争议”。[3]由于习惯法规范的强制性来自于自治,因而可以将这种强制性规范称为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二)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习惯法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使商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进入16世纪后,欧洲的商品经济显示出了蓬勃的生机,与此同时,欧洲一些国家的封建割据势力日渐衰落而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这就形成了民族国家制定统一法律和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条件,近代商法得以产生,商法实现了从习惯法向国家立法的转变。[4]显然,在近代国家商事立法中同样存在强制性规范,即商法强制性规范。

近代商事立法——不管是封建政权对习惯法的承认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成文立法——只是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这是因为,对于当时的封建政权,其除了承认习惯法,自身并没有力量介入商事活动,“事实上,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这样,日益壮大起来的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法则无法纳入国家法的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样态存在。”[5]而对于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商事活动在资本主义形成后的很长一段时间(19世纪以前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都一直被认作为纯粹私人之间的事情,国家不予干涉,“政府除了保护财产,没有其他目的”。[6]因此,近代商事立法并不改变原来习惯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国家并未给商事主体施加新的强制,仅仅是以国家强制替代原来的自治强制,也就是说,除了保证实施的主体不同,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强制性规范可以称为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三)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

19世纪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垄断资本主义的到来,商事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竞争秩序来看,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商事主体(如公司)大规模出现,垄断组织得以盛行,商事主体相互之间的竞争地位变得事实上不平等,同时,激烈的竞争使得不正当竞争成为普遍现象,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影响。从商事活动本身来看,商事活动已从传统的简单买卖关系发展出了证券、保险、票据交易等商事活动方式,交易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交易范围愈益扩大,并关涉到交易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此外,商事主体本身也越来越复杂,公司制的普遍推行打破了传统的所有权同经营权合一的模式,委托人(股东)同其代理人(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出现,有限责任也使得公司相对交易人的安全受到可能的威胁。所有这些现象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也给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客观上要求国家介入商事活动。同时,20世纪凯恩斯主义的兴起也动摇了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为国家介入商事活动作了铺垫。于是,商事立法中出现了大量体现国家介入内容的规范,《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等立法中都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商事主体必须遵照执行。

这种强制性规范设立的目的除了维护个体的利益,更多的是维护公众的利益,它不同于确认型规范,它不是对商事主体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的确认,而是一种国家创制,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规范可以称为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在当代,这种强制性规范已成为商法中的普遍现象,并同确认型规范相并存。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的,“习惯、惯例至今仍影响着契约义务的私人利益和通过对财产的互相保护而实现的共同利益。但是,这些影响随着传统的崩溃而减弱”,“现代商业交往的节奏需要法律制度,即具有强大拘束力保障的制度,具有可确定和可预见作用”。[7]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指其公法或私法属性,这是当前理论界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同时,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当然,由于商法同民法之间的亲缘关系,在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时首先界定其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大量存在,有学者将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即所谓“内设型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是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等等;二是铺设通往其他法律“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如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法》变更权、撤销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通往民事特别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不动产登记法》的适用)和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等等。[8]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该如何界定呢?

显然,界定这两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同定位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后者是前者的前提。但是,关于民法同商法关系的争议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只存在独立的民法部门,而并不存在一个商法部门,各个商事法律不过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交易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确切地说,所谓商事法规也是民事法规”。[9]有学者则力证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10]并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11]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有问题,现在民商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依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商法的内容和原则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但这也不能成为认为商法为民法特别法和否定商法独立性的理由,商法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一个独立的领域,民法虽然也可以对其进行调整,但其重点并不在于此,“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12]

基于此,对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易于界定。尽管民法可以统摄商法,从而民法强制性规范可以涵盖商法强制性规范,但由于商法的独立性,商法强制性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后者不专门涉及商事活动领域,本文讨论的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仅指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

(二)不同类型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不同的性质

国内不少学者将商法强制性规范笼统地称为“公法化的私法规范”。这种称谓并无不妥,但就认识其性质来说则会导致疑问,即,“公法化的私法规范”到底是公法规范,私法规范,还是介于公、私法之间的“第三类规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人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13]尽管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私法划分标准同罗马法的有所差异,[14]但本质上没有发生改变,现在公法类法律仍然是指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类法律主要涉及私人利益。[15]一种法律规范可以以纯粹公法规范、纯粹私法规范或者既有公法内容又有私法内容的规范的形式存在,但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上仍然可以对其进行拆分,进一步区分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公法和私法在相互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二者区别的理由。”[16]因此,严格意义上规范只以两种形式存在,公法规范或者私法规范,同样,商法强制性规范要么属于公法规范,要么属于私法规范。

首先,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前文已分析,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是在商法从传统习惯法到近代国家商事立法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国家不过是对其予以承认或立法确认。因此,国家的作用仅仅是保证传统商事习惯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换句话说,国家并没有介入商事活动,国家强制也未改变这种强制性规范自治强制的性质。基于此,我们可以认定这种国家确认型强制性商法规范仍然属于私法规范。这种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虽然产生于近代商法,但一直被延续下来,在现代商法中也随处可见,如有关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的一些(当然并非所有)规范。当然,从其产生根源来看,这种规范还可以追溯到最古老的商事习惯和习惯法,它们产生于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和习惯,是意思自治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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