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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7:37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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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16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群众艺术馆
文化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丰富广大群众文化生活,充分发挥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在四级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建设中的主导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举办,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具有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传承文化、文艺审美和休闲娱乐等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为主要服务对象。
第五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持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弘扬主旋律,积极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六条 各级群众艺术馆是本地区群众文化活动、组织、辅导和事业发展研究中心。
文化馆接受群众艺术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业务建设
第七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文艺演出、培训、辅导、展览、影视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对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满足群众求知、求美、求乐需要。群众艺术馆应当注重组织举办大型示范性、导向性文化活动。
第八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积极组建各种群众文艺团队,努力形成当地群众文化活动的特色和品牌。
第九条 文化馆应当通过举办各类辅导培训班、建立基层文化示范点等,对苏木乡镇、嘎查村、机关企事业单位文化站室、活动中心、俱乐部和个体文化户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健全各种业务门类。
第十一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和合作,推动本地区社区文化、广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老年文化、少儿文化等社会文化活动的广泛开展。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举办老年大学(学校)。
第十二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送文化下乡和文化进社区活动,用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满足城镇居民和农牧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十三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做好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抢救、保护、传承工作,努力创建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品牌,打造民族民间艺术精品。应建立健全文化艺术档案(资料)。
群众艺术馆还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
要制定激励措施,对有突出贡献的民间艺术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设施建设及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建设适应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特点和需要的馆舍,馆舍面积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数、培训量、活动开展规模确定。自治区级群众艺术馆新建馆舍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盟市级群众艺术馆新建馆舍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旗县级文化馆新建馆舍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扩建和新建馆舍,应纳入当地重点建设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业务经费和必需的设备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证。随着事业的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加,业务费和设备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业务经费应达到本地区人均0??2元以上并逐年递增。
第十六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积极开展与业务相关的文化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所得收入,主要用于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建设和发展。
各有关部门不得因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上述收入而抵减其预算内经费。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领导全馆的业务、行政工作。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主管业务的馆长(或副馆长)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群众艺术馆馆长(或副馆长)应具有本专业或者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文化馆馆长(或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业务人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政治素质好,热爱群众文化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具有必备的组织能力和专业技能。
第十九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业务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分别不低于总编制的50%和40%。业务骨干应相对稳定,对不适应群众文化工作的人员,应适当调整。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录用。
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业务干部。
第二十条 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群众艺术馆、文化馆行政人员比例分别不得高于15%和20%。
第二十一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人员编制的设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改善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者职业资格认证制,建立定期考核、职工教育及岗位培训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项业务规章和工作细则,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达到部颁一级的,可参照盟市群众艺术馆标准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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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田永伟


[内容提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已近一周年,其中诸如降低注册资本数额、证券内容剥离等若干修订的内容适应当前经济发展,为公司建立改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顺应了。笔者认为,此次修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要数引入了两大法系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否认法人人格制度,这一制度的写入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已趋于完善。
关键词[法人 有限责任 股东]
自1988年《民法通则》引入法人概念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春风吹遍神州大地,中国的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般设立起来,因法人一章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缺少规范性的限定,各类投机风靡一时的“皮包公司”应运而生,这极大扰乱了经济秩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其中翔实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机构的设置、股东未足额出资及出资后抽逃资金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但对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依托,对债权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明确,为股东以公司之名实行利己之实提供了空间,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债权人无法保障。2006年《公司法》明确了此制度,下面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略作阐述。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我国延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见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或是我国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在涵义是指在公司、股东、第三人交融的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以公司之名义行利己之行为,责任将不再囿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责任有限的范畴,股东的不当行为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利益,直接由股东承担责任。
2006《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留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印痕。
首先,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其次,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再次, 2003年2月3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几个法律性文件,虽然适用范围较为狭隘,都是针对特定环境下特定的情形而言,但总体上来说都或多或少地涵盖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涵,这对于法人人格写入公司立法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若公司未登记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此行为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限定,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益。工商机关则以有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内容,可以剖析股东可能有以下几类行为符合否认法人人格制度:
首先,成立公司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作、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参考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股东未全额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大大降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额、资产负债额等成为表上文字,在实际中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进而使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交易发生后,利益受损则在情理之中。
其次,公司成立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东个人利益之时,对公司的造成损失及影响再所不问的行为。股东交付注册资本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股东个人转为公司所有,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据股东投入资金的多少或依公司章程的约定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而股东尤其是掌控股份数额较大的股东,则往往利用在公司的绝对地位,偷换公司概念,借公司独立人格外衣,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自己享受利润,公司承担风险。
股东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应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该制度本身看,是针对公司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首先,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
其次,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再次,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最后,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②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设立公司之初的行为,还是公司运营之际的举动,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观意愿的支配下,以签订合同等种种情形欺骗债权人,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幌子,使债权人陷于被动。
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写入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支出和对市(州)、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执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纳入省级专项资金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批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报审委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委会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审委会会议,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报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分配建议进行审核讨论,审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三)下达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调度统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通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种类,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 “一事一议 ”的原则,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当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并提报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严格履行设立审批程序,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党组会议)审定,重大项目报省委决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使用到期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撤销收回。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按照新增设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配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和设立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

  第二十条 支持产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要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贴息等方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逐步建立财政与银行金融机构对接机制,财政部门根据银行金融机构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健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专项资金中用于企业和项目资本金的投入,逐步实行规范的股权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立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 “投入 —回收 —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健全完善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机制,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滚动项目库,从项目库中筛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经专家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报省政府(或审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审委会在审核讨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时,要进一步完善项目审查表决机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对于重大项目应当引入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原则上要在每年6月底前拨付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按比例和逾期时间进行调减;截至9月底仍未拨付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 “以奖代补 ”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的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全面跟踪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

  第三十四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限的,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不予安排。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或者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11〕36号)和相关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支出,按照省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及地方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行省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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