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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5:05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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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高技[2005]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规范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工作,促进我国移动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移动通信产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活动,促进移动通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投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生产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是指基于GSM、CDMA、CDMA2000、WCDMA、TD-SCDMA等第二代移动通信、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交换设备、基站设备、终端(手机)。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项目申报单位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六)产品技术来源及项目研发中心建设方案;
  (七)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方案。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项目申报单位投资方的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
  (四)按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项目申报单位通过电子信息行业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项目申报单位应为专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具备三年以上经营历史,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七)申请移动通信系统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八)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九)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建立研发中心,具有完善的开发平台和研究环境,具备完整的整机、单元电路硬件设计能力,基于芯片组和协议栈的软件开发能力,结构外观设计能力。
  第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征求信息产业部的意见,并可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未经核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信息产业部不予办理其产品的进网许可。
  第十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须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经核准(批准)的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生产原核准(批准)范围外的其它标准制式的终端;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特殊明确的有关内容外,其他事项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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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20日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总分。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第六条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对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依法行政考核分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两部分,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内部考核占80分,外部评议占20分。
  内部考核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八条依法行政日常考核主要包括:
  (一)收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
  (二)动态记录考核对象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完成情况;
  (三)组织专项检查。
  第九条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自查自评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内容分基础工作、重点工作及加分项目三个部分。
  依法行政重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年中重点工作,在年度考核前公布。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汇报;
  (二)对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进行审核;
  (三)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日常工作记录、行政执法案卷、行政复议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抽查;
  (五)将日常考核情况进行汇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典型经验被中央、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三)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第十三条外部评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采取发放测评表的方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群众进行。
  测评对象为30名人大代表、30名政协委员和40名社会群众。测评分为很满意、满意、较满意、不满意四个等次,分别按100分、80分、60分、40分加权计分。
  第十四条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工作完成后,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分析,评定考核分值,确定考核等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含本数)的为优秀,75分以上(含本数)、90分以下的为合格,60分以上(含本数)、75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综合分析评定情况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异议期满,对考核结果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由市人民政府发情况通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评定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经核实在考核中存在提供虚假情况、数据等行为的;
  (二)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考核对象有因职务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考核对象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组进行,考核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抽调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完成。依法行政考核情况通报应当在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村民自治活动及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村民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与本村有关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或者经费,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确实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但是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分配对象和处置时限等内容,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拟定,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对本届村的财务进行审计。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建立、健全村民实行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实施与乡、镇区域规划相适应的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本村经济;
(五)教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规范财务会计行为,管理本村财务;
(七)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组的多数村民对村民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予以更换。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小组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其他从事村务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的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的方案;
(四)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产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但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职权除外。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请原作出决议、决定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二百户以上的村,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该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予以更换。村民代表的更换、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村务监督小组书面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出席,才能举行。所作决议、决定应当以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非村民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党支部成员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单位和居住在本村的非本村村
民派代表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或者补贴的标准之一。过半数与会人员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的,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制度和行为规范。
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应当广泛听取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对公开的村务采用会议、广播、公开信等辅助形式予以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资料存档备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八条 村务中的下列事项必须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村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八)村务监督小组的工作报告;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外出学习考察费用、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小组,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其他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务监督小组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制度;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情况和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收集和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村务监督小组组长可
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相违背或者有重大错误,经指出后不纠正的,村务监督小组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讨论。
村务监督小组至少每年一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可以当场解答的,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经村务监督小组同意,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经查证确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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