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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8:22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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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将有1460余人毕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1999年内地西藏班初、高中毕业生专业分流计划的函》(藏政函〔1998〕84号)和《关于承担办内地西藏班(校)协议书》确定的任务,经与有关省(市)政府部门和有关部委协调同意
,落实了1341名升学招生计划〔参见《关于印发1999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通知》(教职成〔1999〕1号)〕。为做好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的升学招生计划,是国家计划招生任务,定向为西藏培养人才,招生计划已经公布,不得再调整。
二、凡准备升学的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含内地西藏班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必须参加西藏自治区组织的普通中专招生统一考试。考试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和登分造册。
三、升学报名、体检工作按教育部《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教委关于1999年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生返藏参加统一考试有关事宜的通知》(教民厅〔1999〕2号)规定执行。
体检要严格按招生体检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把关。各初中校不得自行组织体检。
四、考试有关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考试结束后,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公室按考生成绩从高分到低分顺序排名,并填写考生的总花名册(内容包括考号、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家庭地址、毕业学校、统考成绩、志愿等)、阅档登记表各一式三份(一份由招办留存,两份交内地西藏班招生办),供招生时备用。
五、凡报考公安、军队学校的内地西藏初中班考生,必须按原国家教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88〕教职字001号)第三章中关于政治思想品德考核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准备升高中的内地西藏班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单独划线,以高中总招生数的10%的比例录取。
六、升学选报专业,可由学生自愿报考(详见附件)。各学校要指导学生选择专业,要教育学生服从需要,鼓励他们学好西藏建设急需的专业。为保证中师生源和质量,各校要做好工作,动员最优秀初中毕业生报考师范专业。凡填报高中的考生学习成绩要达到中等以上水平。
七、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会同西藏自治区教委确定内地西藏班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科目最低录取线。
八、新生录取工作,以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选拔为原则,由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与西藏自治区教委教育合作交流外事处共同负责;录取仍使用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印章;由于学习基础差,统考成绩达不到最低录取分数线、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确有困难、体检不合格、
思想品德和平时表现差等原因不能升学的考生,可予以必要的淘汰(淘汰率掌握在10%左右)。
九、全国大部分省(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都已实行招生并轨、缴费上学制度,内地西藏班考生也要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各地内地西藏班(校)要继续加强对考生的教育和指导,使考生全面了解这项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自觉缴纳规定的有关费用(收费标准以各有关中等专业学校的招
生简章为准)。同时,对贫困牧民子女和城镇特困职工子女实行补贴。补贴所需经费,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3〕71号)精神办理。
十、为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等方面的情况,择优选拔人才,各西藏班初中学校,必须提供考生的全部档案:(1)初中四年各学期各学科成绩及操行评语;(2)志愿表;(3)级三好生,优秀班、团干部材料;(4)奖惩材料;(5)入团志愿书;(6)体检表等。学生档案
袋封面,各校按原国家教委教民〔1994〕5号文附表二要求办理。
十一、为保证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校初中毕业生档案,考生的总花名册、阅档登记表,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验收,统一管理。
内地西藏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规定,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999年内地西藏班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招生专业一览表(略)



19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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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5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八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无人行道路段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在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内通过的。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一条 行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三)在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一方优先通行的道路上,未让优先一方先行的;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五)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

(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第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二十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二)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有效拴系的;

(四)停放时未拉紧车闸并拴牢牲畜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的,处300元罚款;

(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二)造成他人受伤的,处1000元罚款;

(三)造成他人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载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正向骑坐摩托车的乘车人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行人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严重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行车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

(三)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九)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信号的;

(十)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不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十二)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十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二)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

(七)被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九)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国家安装期限的规定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超越同车道前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七)未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八)不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盲人的;

(十一)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二)未保持机动车牌号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二)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禁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进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二)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三)驾驶小型或者微型载客汽车、轻型或者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的,处1500元罚款;

(四)驾驶大型或者中型载客汽车、重型或者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低于1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1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1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100元罚款;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400元罚款;

(三)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6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低于2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的,每多超1人加处2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1人的,处500元罚款,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加处1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公路以外道路上运营的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不经拆解可单独搬运的为一件货物计,每件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无教练随车指导时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车辆,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罚款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在一个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超过两次的,每增加一次,加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后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的10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的等额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王继荣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保护正在日益恶化的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空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即如果任何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在同一时间、地点排污,或排污为另一物质,则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不能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依唯物辨证法,世界上的一切现象都是相互联系的互相制约的,其中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为另一现象所引起,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为原因,被原因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自然界和社会中的这种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既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确定责任为目的,那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只有适合于这种特定场合时才具有意义。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本身就置于纷繁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下,只有在这些众多的原因中寻找对于确定侵权责任具有意义的原因,才能上升为民事侵权中的原因,才具有侵权责任要件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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