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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0:04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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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6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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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地(市)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检查、指导辖区内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可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邮局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存放、运输、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样;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
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工商、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五条 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六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农技部门、生产、教学、科研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开展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由地(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烟、水果(核桃、板栗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份,包括种子、苗木、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
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九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我省农业主管部门补充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种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一条 疫区与保护区应按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或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应在种植前向所有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安排实施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当地主要应施检疫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并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检疫,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禁止调运: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我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调入我省的,必须要求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外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调入省的要求,做好检疫工作。
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
(一)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机构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
核实符合调入省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
调运。
(二)调入我省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单位或个人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准予调入。
第十八条 省内调运(包括邮寄或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核实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
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十九条 未直接出境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按本办法办理检疫手续。
进境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存放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可凭口岸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放行单通行;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入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按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邮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包括个体运输户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没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邮寄、承运。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由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邮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南繁为目的,需要从我省往海南省南繁基地调运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需要从海南省南繁基地向我省调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作好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之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必须在审批单指定的地点种植,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对第一次引进或可能潜伏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后必须在事先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检疫;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隔离期满,由试种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鉴定,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
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疫情监测任务时,引种、试种单位应予配合;监测过程中如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报告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第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擅自从国外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邮寄、承运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办理邮寄、承运手续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专职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和国外引种疫情监测及其它检疫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检疫费,应全部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1日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处理好解放初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
,给予支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
解放初期,全国各城镇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了代管。解放以来,随着各级政权机构的建立,对代管房产按政府的有关法令和规定,陆续进行了复查清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党和政府提出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后,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合法继承人、代管人,下同)向政府要求发还代管房产的日益增多。因此,处理好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
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1981]44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城市私人房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问题较多,请城建总局抓紧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审批”。根据中央指示,我们
会同统战部、对台办、侨办等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应当确认,解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代管,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三十多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处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必须既考虑历史状况,又要从台湾回归祖国、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如确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二)代管房产,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原则上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其中个别需要退还原房自住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现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三)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属于危房拆除的,给予残值补偿。原拆除、改建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不予补偿。
(四)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行情况合理处理。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三十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二、统筹兼顾,重点解决。
(一)凡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要列为重点进行处理。处理上述人员的房产,要多从政治上考虑。凡本人回来定居要求发还者,其祖遗房产和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分接管没收的房产),应该保证迅速发还,不得借故推延。
(二)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对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审查批准处理的代管房产,已经执行的,一般不再变动。
三、加强对现有代管房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一)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二)对原已属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代管房产,不得再分散经营管理,更不能再无价划拨,过去已划拨的,应根据本文规定予以纠正。
(三)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
(四)对没有申请发还和证据不全不应发还的房产,仍由房管部门继续代管。
(五)对继续代管的房产,管理单位要作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或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质论价给管理单位以补偿,房款应暂存银行,不许挪用。
四、各方协作,开辟房源,做好腾退工作。
(一)对应该腾退的代管房产,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点,积极腾退。特别是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使用的,要带头腾退,对拒不腾退的,要严肃处理。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确实无力解决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从国家补助住宅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
(二)发还代管房产需要一部分资金,原则上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三)处理代管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主管部门也应主动会同统战、对台办、侨办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而又妥善地予以解决。
(四)各级城建、房管部门,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处理代管房产的情况和问题,当好领导的参谋。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而目前又能处理的,要抓紧落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但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分步骤处理。既要抓紧工作,量力而行,又要十
分注意掌握政策,防止草率从事。
五、要加强对处理代管房产工作的领导。
处理代管房产,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由有关部门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各级领导班子和办事机构,都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落实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进度情况
,认真督促检查,抓点带面,分类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下大决心,一抓到底,争取尽快完成这一任务。
对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



198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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