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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3:24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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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004.08.30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饶府办字[2004]143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在本市农村属农业户口的,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的父母或监护人在本市县城以上城区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规定依法送与其在本市县城以上城区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政府将建立农民工子女入学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女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改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各县(市、区)根据本地教育的实际,本着相对就近的原则,确定1至几所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同时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允许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我市县城以上城区就学,凭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证明、由现居住地所属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现就业单位证明及原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等材料向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教育局相关股(室)统筹安排入学。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可以为就读时间短暂的学生建立借读学籍,但不收取借读费。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一)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


(三)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支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根据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学校可实行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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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 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 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 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 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 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 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 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 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 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一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 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 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 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4〕16号)


常政发〔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取得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国家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涉及保密的文件与技术资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司法鉴定协会

  第八条 成立市司法鉴定协会。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司法鉴定协会的组成及活动由司法鉴定协会章程规定。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市司法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会员的监督。司法鉴定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听取和审议司法鉴定协会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的经费,由会费解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需要面向社会服务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授予。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不得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 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报酬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支付办法由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和有关鉴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公布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人不得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作妇科检查时,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的,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委托人不到场的,在勘验、解剖记录上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 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 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酌情退还司法鉴定费。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

  (一) 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 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原鉴定机构复议。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四节 司法鉴定文书及出庭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 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文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到司法鉴定机构领取或按委托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按时出庭,并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 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 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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