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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0:45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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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沙·拉赫莫诺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OOO年七月三日至四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元首举行了会谈,在相互理解和建设性的气氛中,讨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问题,并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确信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并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以及两国间达成的协议基础上发展双边关系;

  重申恪守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和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和条款,

  声明如下:

  一、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塔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顺利持续发展,强调指出,进一步巩固双边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双方愿共同努力,使双边关系在稳定发展的基础上更加充满活力。

  三、双方认为,两国元首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在大连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和即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为全面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塔国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快谈判进程,争取早日解决尚未协商一致地区的边界线走向问题。 双方同意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

  四、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塔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国经贸合作尚有潜力。双方表示,将充分利用地缘邻近和经济互补的有利条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双边经贸合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业已签订的经贸合作方面的协定,并继续在法律上完善和加强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 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为两国的经贸合作主体开展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公路运输合作,认真落实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相互为客货运输提供便利。

  五、双方愿进一步扩大两国军事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认为,民族分裂主义、国际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心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打击上述活动,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七、双方将认真落实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管制化学品前体的合作协议》,采取切实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贩运武器、毒品等跨国犯罪活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完成民族和解进程并顺利举行总统和议会选举表示欢迎,重申将继续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保持稳定和解决冲突结束后重建时期的经济问题所做的努力。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支持中国的统一大业,不接受关于台湾海峡两岸关系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论调,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重申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

  九、双方对阿富汗局势持续紧张及其对本地区局势稳定产生的消极影响表示关切,认为联合国关于阿富汗问题的"6+2"(即中国、塔吉克斯坦、伊朗、巴基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六国加上俄罗斯和美国)机制是探讨和平调解阿富汗局势的特别重要的渠道,呼吁有关各方在此框架内积极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对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一切促和努力表示支持,强调国际社会应为推动阿和平进程创造一个建设性的、有利的外部环境。

  十、双方认为,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选择本国保障和保护人权的模式。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更不能利用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及"人道主义干预"损害国家的主权与独立。

  十一、双方强调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具有重要意义,愿加强双边及多边合作,致力于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二OOO年七月四日于杜尚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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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与现有工业企业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加速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合营改造方式可以是对单个企业、全行业进行整体性改造,或者是对一个或若干个车间、生产线进行局部性改造,亦可以经评估后将中方企业整体性或局部性出让给外商改造。
第四条 合营改造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合营各方折价投资的资产,应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营其他方认为使用价值不大的资产作为资本注入。
第五条 合营改造企业除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合营改造为技术先进型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以后的三年内再按减半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凡合营期限在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合营改造企业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实行财政返还部分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三)合营改造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优先提供合营改造企业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厦门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五)属合营易地改造项目,其新厂区土地综合配套费,按厦门市国有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缴纳;允许中方合营者将原企业土地出让,所得收入扣除需缴纳的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后,可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资本金;外商合营者有购买原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六)属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合营改造企业可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开发贴息金;
(七)合营改造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的资金,在符合信贷原则下,银行优先贷款;
(八)合营改造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六条 合营改造企业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项目,中方合营者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七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登记待业后,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到其它企业就业,或进行一段失业保险后,由劳务市场消化吸收。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弱病残富余人员,经审批同意后,可提前离、退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
中方合营者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内资服务性公司,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营业税财政返还;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第八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引进的人才,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允许合营改造企业自建职工宿舍。
第十条 设立鼓励合营改造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在合营改造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合营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修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其附属设施(含防空地下室、建国前遗留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防办负责县(市)、区属公共人防工程(含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代管的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各单位人防办(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审查对所涉及的已建人防工程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执行。

第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整洁、干燥,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防火、防盗、防水淹设施性能良好;
(六)进、出口道路畅道,孔口伪装、防护设施完好。

第六条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人防工程,其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竣工工程的相应标准。
对主体未完工且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坝塌和损坏。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垃坟、废渣、弃土等和便溺;
(二)毁损、堵塞已建或在建的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通道;
(三)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伪装和防火、防盗、防水淹等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阻挠、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废弃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经人防办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建或补偿;废弃人防工程,须报市人防委员会批准。
新建、改造人防工程与公共人防工程联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

第九条 单位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具有放谢性、腐蚀性的物品;确需存放的,须经人防办、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防办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人防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及时组织处理人防工程危及地面建筑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问题,消除隐患;
(四)建立包括人防工程位置、水文地质、工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图纸的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五)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程,严禁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照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别经市或县(市)区人防办批准;参观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征得人防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办同意;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观人防工程,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题的意见
》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根据实际需要,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抽人参加义务劳动;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材料、工具,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统筹安排;从各单位抽调劳力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单位人防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市)区人防委员会及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防工程损坏及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人防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并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由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战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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